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7168号
原告: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余坑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340N4D03。
经营者:**连,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路8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3366180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上***经营部)与被告***、第三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伏公司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安装光伏电站的工程款8731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上***经营部系经营太阳能热发电产品、装备销售及技术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21年4月21日,长期安装光伏板的***得知***家中需要安装光伏板进行发电,故将此事告知上***经营部经营者**连及其丈夫**金。**连、****于2021年4月22日晚与***确定了***及其亲戚***家中天台需要安装光伏电站(***及***是亲戚也是邻居,两家房屋相连,共用一个天台)。当晚,双方就安装价格、付款方式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安装光伏电站1KW3300元,光伏板运至***家中付总金额的80%,验收合格后付剩余的20%。2021年4月28日,**连及其丈夫**金到***及案外人***家中天台进行测量,经测量确认需要用光伏板97片,其中***家中发电需要安装光伏工程板49片,每片540w,因此工程款为87318元(49片×540W÷1000=26.46KW;26.46KW×3300元=87318元),双方对此进行了确认。2021年5月2日,上***经营部将光伏工程板拉到***家中,并着手搭架子。2021年5月8日架子搭好,准备安装光伏工程板,但此时***和案外人***提出要替换为分布式光伏板,上***经营部应其要求在2021年5月16日将分布式光伏板拉至***家中,但此时***看过后,认为没什么区别,就又提出依然用光伏工程板。上***经营部本着服务顾客的宗旨,就将分布式光伏板拉回去,并开始安装光伏工程板,于2021年5月19日前安装完毕,于2021年5月23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与供电局签定同意上网供电的协议,并于2021年5月28日开始发电且正常使用。但自始至终,***未支付任何款项,上***经营部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辩称,一、***将购买光伏发电板一事全权委托给了案外人***。***与上***经营部是2021年4月24日才就购销光伏发电板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上***经营部向***及案外人***提供***叶A+光伏发电板订单三份,分别安装在***家新、老两套房的屋顶及***家的屋顶。约定的标的物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i-MO5LR5-72HBD(功率540w)的产品。至于价格和付款时间,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只是讲按照市场价来,***有钱就先付一点,其他的等确认光伏板没有问题了再说。4月28日,上***经营部到***家进行测量后告知***需要49片光伏板,之后就离开了,根本不存在上***经营部所称的对价款进行确认的行为,“观察口”一事***更不知晓,以前也从来没有听上***经营部讲过。另外,上***经营部称***“提出要将光伏工程板替换为分布式光伏板”纯属无中生有。***叶生产的是单晶组件,用于大型地面、分布式、光伏扶贫和领跑者等项目,根本不存在“光伏工程板”与“分布式光伏工程板”之说,“分布式”是区别于“大型地面”的一种光伏发电项目。同时,***家安装的发电站正是分布式光伏发电的。上***经营部作为从事太阳能热发电产品、装备销售的个体经营户,竟然连“什么是分布式”都不清楚吗?还是故意虚设概念混淆视听企图掩盖真相?上***经营部之所以于5月16日又拉一批光伏板到***家中是因为——在安装过程中,***发现上***经营部提供的光伏发电组件外包装与***叶官方公示的正品差异较大,而上***经营部提出会调换成***叶正品。然而,上***经营部于2021年5月16日重发的商品与之前的商品相比只多了一个装箱单和外包装上的隆基logo,批次号还是一样的。出于对上***经营部的同情及为其节省吊装费的考量,案外人***与其商谈“将5月16日发来的商品先运回去、等第三份订单(即案外人***老房子的屋顶)安装时再运过来,但前提是其提供的商品均需确保***品,否则有权利要求全部退货”,上***经营部当时也表示同意。2021年5月20日,案外人***通过隆基官方热线查询得知上***经营部出售的光伏板并不是隆基公司产品。此后,***多次找上***经营部维权,并明确告知其暂时不要给屋顶的光伏发电板通电,上***经营部表示通电不影响后续更换。同时,上***经营部在向***推销其出售的光伏发电产品时说可以包安装、包办各种手续,而***第一次接触光伏发电,很多东西都不懂、流程也不清楚,就稀里糊涂地给上***经营部签了授权委托书,所有的手续都是上***经营部拿着***的委托书去办的,***本人从没有与供电局签过合同,所谓的供电局验收也只是查看光伏板是否能发电,不能证明上***经营部出售的是***品。
二、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对“承揽合同”及“承揽”的定义如下——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由此可见:定作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标的物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来完成的,具有特定性、不具有流通性。而本案完全不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首先,上***经营部并非“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其只是向***出售光伏板并包安装,其本质和购买一台空调包安装是一样的;其次,上***经营部安装案涉光伏发电板全程自行完成,不存在按照***要求完成之说;最后,本案的标的物“光伏发电板”按照约定应该是由******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i-MO5LR5-72HBD(功率540w)的产品,该标的物是标准化或者系列化的物品,需要符合行业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属于通用产品,具有明显的市场流通性;同时,该产品并非只能由***所利用,其不具有特定性。因此,本案不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更合适。
现有证据证明上***经营部出售给***的光伏板并非***品,且上***经营部在***多次催告及发送律师函后仍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有权利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请求恢复原状,亦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第三人***伏公司辩称,一、***伏公司与本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隆基公司与***不存在任何买卖、定作及其他合同关系,未曾销售给其太阳能光伏组件产品;隆基公司与上***经营部亦不存在任何买卖、定作及其他合同关系,亦未曾销售给其太阳能光伏组件产品。二、涉案的太阳能光伏组件非***伏公司生产和销售。经核查,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并非隆基公司的经销商、代理商和合作商,涉案的太阳能光伏组件非隆基公司生产和销售。对侵犯***伏公司司、商标权的行为,***伏公司保留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将***伏公司列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产权证明替代材料;证据(2)**连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连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据(6)律师函;***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律师函;上***经营部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伏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经营部提供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照片;证据(5)光伏电站承装合同书;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必然关联,且无法直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供的证据(2)邮件查询反馈结果、微信公众号查询界面截图、通话录音光盘;证据(3)隆基公司官网截图,上述证据能与***及***伏公司之间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经营部主要从事太阳能热发电产品销售及相应技术服务。2021年4月,因***及案外人***有意在其房屋屋顶安装光伏发电设备,上***经营部与***(***安装事宜委托***)协商上述安装事宜。经双方口头商定,由上***经营部提供******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光伏板,并负责安装通电,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上***经营部在***屋顶处安装了光伏发电板49片,并协助***办理了并网供电。但双方在安装过程中,对光伏发电板的品牌规格和型号产生一定争议,该产品非***伏公司生产和销售。现上***经营部认为***应按约支付相应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诉讼中,案外人***于另案诉讼中申请对上***经营部安装的光伏发电板是否属于***伏公司生产的正品进行鉴定,***与上***经营部均同意以上述鉴定结论作为本案鉴定依据,后因***伏公司应诉答辩,***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一、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上***经营部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诉争焦点一,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而买卖合同标的物一般具有通用性。本案中,上***经营部从事太阳能热发电产品销售及安装,其所销售的光伏发电板应当为符合市场需求的通用型号,该事实亦为原、被告双方所确认,故本案所涉标的物非根据***的指示和特定要求而制作,双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系上***经营部转移光伏发电板的所有权,而***支付相应的价款,上***经营部所提供的安装服务系双方基于买卖主合同关系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成立定作合同关系。
关于诉争焦点二,上***经营部诉请是否合法有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负有先按约履行交付符合双方约定标的物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均确认交易物为***伏公司生产的光伏发电板,但根据***伏公司当庭陈述,本案所涉上***经营部出售的光伏发电板并非其生产和销售,因此,在先履行方上***经营部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综上,因上***经营部未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其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华 筱 靓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嫣 婷
书 记 员 ***(代)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