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瑞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青海瑞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临邑先禾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商初字第747号
原告青海瑞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强源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邑先禾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邑镇卞庙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青海瑞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诉讼中名称经核准变更为青海瑞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邑先禾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苗木《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要向被告缴纳总合同价款的10%的定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苗木定金34920元,但被告收到定金后,至今未按约定交付该合同约定的苗木。后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交付苗木,并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2012年11月9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不予答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9840元以及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青海瑞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变更原告申请书和青海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西分局登记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起诉时的青海瑞鑫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变更为青海瑞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二、临邑先禾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吊销情况及股东名目各一份,证明被告临邑先禾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被吊销。
三、《购买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定金收据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4920元。
四、律师函两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与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不予答复。
被告临邑先禾园林花木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我方与***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对方付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后,苗木起苗前须再付总价款的30%,我方方可起苗,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我方多次催要,对方至今未付总价款的30%即114763元,造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土地租赁费、苗木管理费、养护费总计174650元。该合同是对应违约,原告方交付的定金我方不予返还,且应赔偿我公司损失174650元。
被告临邑先禾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因其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与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西分局登记核准通知书的日期不一致,故变更后的青海瑞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原青海瑞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被告只是未进行年审而非被吊销;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表示没收到过律师函。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及登记核准通知书系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核准文件,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证实原告青海瑞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由青海瑞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证据一中的变更原告申请书系原告在诉讼中为变更名称而单方提交的申请书,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交证据二系系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份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临邑先禾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的事实。对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均系原告单方出具,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青海瑞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青海瑞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2013年7月9日,经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西分局批准,原青海瑞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青海瑞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2010年12月6日,青海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山东先和园林苗木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总价款为349210元的苗木,并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总合同价款10%的定金,苗木起苗前付出总价的30%,苗木装车后付出总价的100%。该份《购买合同》上的甲方签章为被告临邑先禾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乙方未在该合同上签章,仅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购买合同》签订当日,青海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被告临邑先禾园林花木有限公司支付苗木定金3492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临邑先禾园林花木有限公司自认该《购买合同》的签订主体乙方青海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即为本案原告青海瑞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另查,2012年7月5日,被告临邑先禾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以上事实,有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西分局《登记核准通知书》、《购买合同》、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吊销情况》证明以及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被告的签章,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亦收受了定金,表明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总合同价款10%作为定金后,原告须再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被告才履行起苗义务,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之债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告应先履行再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付款义务,方可要求被告履行起苗并交付苗木的义务,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再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付款义务,故其提出的被告不履行交付苗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的诉称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被吊销说明被告公司信誉度较低的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购买合同》的成立的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被告被吊销的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其间有将近两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行为有悖于交易习惯,故原告的该诉称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其要求与被告解除《购买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瑞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青海瑞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邸水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