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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合阳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娟,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阳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阳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4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二、三标段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该标段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确认调解书内容一致即可,上诉人与分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相互投资关系,不存在法人主体混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分包人之间内部工程管理及内部结算的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案涉工程采购合同,其提供的结算单、供货单均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只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而一审法院除对**有笔录确认其身份外,未对其他签字人员身份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签字人员是否为上诉人员工或上诉人授权的代理人。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28日两份结算单;二标段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19日以及二标段水稳;三标段2017年10月7日、2017年11月18日两张结算单均未提供供货单证明实际供货量。部分供货单注明数量作假,2017年9月20日的供货单显示,本车方量为3,累计车数为17,累计方量为157,数量作假;2017年9月14日的供货单上,本车方量为10,累计车数为7,累计方量为89,上诉人认为供货单、结算单前后不一致且有作假嫌疑,一审法院对合同中重要的数量单价均未进行实体审查,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依据不足。一、二、三标段2017年C30砼单价略有不同,以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一、二、三标段实际采购人明知。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9年10月23日起支付被上诉人生产经营损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依据双方交易模式为被上诉人供货后与上诉人结算对账,对账后被上诉人也并未因上诉人未支付货款而停止供货,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交其起诉前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利息应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依据(2020)陕05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确定**公司系合洽公路景观绿化提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之前由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实际由**公司施工,与上诉人洽谈合同时也是以中安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出示了所涉工程供货单、结算单等全部原件,上诉人仅仅只是查看了一标段部分凭证,对二、三标段明确表示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结算单、供货单等均能一一对应。2017年后半年水泥价格上涨,被上诉人相应的调整商砼价格符合市场规律,也向上诉人进行了说明。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因双方缺乏书面合同,依据交易习惯从上诉人签订结算单之日起上诉人就应当支付货款,不能按时付款应承担利息,被上诉人主张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00387.3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的剩余货款4100387.33元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自被告实际施工之始,原告就向被告实际施工的合洽路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供应商砼等建筑材料,被告辩称其仅对合洽路段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二、三标段已分包,对二、三标段材料供应与原告没有合同义务。依据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为合洽路段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欠款由合阳县交通运输局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作为合洽路段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将工程二、三标段分包,但该分包事实属于被告公司内部施工管理以及内部结算事项,并不能对抗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即本案原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各标段分别支付建筑材料款的事实,就购买原告沥青、商砼、水稳也未明确告知原告应与二、三标段结算,且合洽路段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一、二、三标段均实际使用原告所供应沥青、商砼、水稳,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合阳县交通运输局亦将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因原、被告之间就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全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原告与被告应该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沥青、商砼、水稳,且每次供货后原告结算单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以二、三标段工程已经转包,不承担支付沥青、商砼、水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100387.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否能够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且逾期利息利率标准过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100387.33元为基数,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间201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合阳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100387.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00387.33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阳县**实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3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57503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公司提供中安正大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张,拟证明**在一审谈话时就案涉工程的部分陈述不真实,其仅为工地材料接收员,并非项目负责人,一审开庭时未传唤**到庭作证,导致上诉人未能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中安正大公司仅为涉案工程中标方,实际施工人为**公司,中安正大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交给**公司施工,一审将**谈话内容转达给上诉人公司杨总,其表示认可。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分析,本院对**公司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公司诉被告合阳县交通运输局、中安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陕05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公司为合洽路段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欠款由合阳县交通局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公司。现**公司主张其仅为第一标段实际施工人,并非二三标段,分别提供了其与二三标段实际施工人的签订的分包合同,因分包合同仅提供复印件,二标段的分包合同落款处仅有公司公章,并无具体签订时间及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三标段合同发包人甲方处为***、***,涉案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涉案工程开始施工时,**公司即向**公司供应商砼等,**公司亦向**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并未区XX段。基于以上事实,**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若**公司认为其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就案涉项目存在真实的分包合同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公司提供了其供应商砼、油石、水稳等结算单,根据一审法院与涉案相关项目负责人**的谈话内容可以确认单据签字栏签字人员多系**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认定欠付货款共计4100387.33元并无不当。 **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一审法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9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6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贺珊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