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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4民初2777号 原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00387.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工程款4419140.21元。2022年12月7日,原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款318752.88元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以中安正大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合洽路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商砼、水稳由原告提供。2020年元月份,被告将合阳县交通运输局、中安正大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合阳县交通运输局将所有工程欠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提供沥青路面、商砼、水稳,全部货款共计为8405387.33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4305000元,下欠货款4100387.3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给原告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特此诉至贵院,望准予原告的诉请。 原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结算单;5、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道路标线、完工单;6、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7、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洽路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系合阳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中安正大建设有限公司,中安正大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案涉工程分为三个标段,自行负责第一标段施工,第二、三标段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其它公司;2、被告仅负责一标段工程施工,施工所需沥青、商砼、水稳由原告供货,但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拖欠货款及违约金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案涉工程第二、三标段货款系原告与分包人之间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1份;2、合洽路绿化项目提审工程补充协议;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诉称的剩余货款4100387.33元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仅对涉及一标段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对二、三标段结算单认为被告仅负责一标段施工,二、三标段供货及签收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原、被告就二、三标段沥青、商砼、水稳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系受二、三标段分包人指示,货款发票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开具,且发票金额仅为3000000元,原告逾期开票且未足额开票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调解书中载明被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并不代表与原告买卖合同成立,仅代表被告与中安正大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保险费是否能够成立。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9年2月3日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为原告为主张权力实际支付损失,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并未有利息约定,且被告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350000元货款。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双方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的剩余货款4100387.33元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自被告实际施工之始,原告就向被告实际施工的合洽路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供应商砼等建筑材料,被告辩称其仅对合洽路段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二、三标段已分包,对二、三标段材料供应与原告没有合同义务。依据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为合洽路段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欠款由合阳县交通运输局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作为合洽路段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将工程二、三标段分包,但该分包事实属于被告公司内部施工管理以及内部结算事项,并不能对抗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即本案原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各标段分别支付建筑材料款的事实,就购买原告沥青、商砼、水稳也未明确告知原告应与二、三标段结算,且合洽路段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一、二、三标段均实际使用原告所供应沥青、商砼、水稳,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合阳县交通运输局亦将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因原、被告之间就买买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全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原告与被告应该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沥青、商砼、水稳,且每次供货后原告结算单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以二、三标段工程已经转包,不承担支付沥青、商砼、水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100387.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否能够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且逾期利息利率标准过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100387.33元为基数,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间201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100387.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00387.33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阳县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3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57503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现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