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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党家村景区管理处、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81民初2599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娟,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城市党家村景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管理处副主任。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党家村景区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娟、***,被告韩城市党家村景区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整,并以17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韩城市XX村XX广场提升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8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另查,被告由韩城市党家村景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韩城市党家村景区管理处。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韩城市党家村景区管理处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一致,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75万元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应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结算后,再由我方予以支付;2、我方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请求贵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城市党家村景区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韩城市 XX村XX广场 提升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韩城市党家村景区管理处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持有异议,认为其单位至今未收到施工方的施工资料和结算报告等,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系施工完毕后双方补签合同,故对原告提供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用以证明工程价款已经结算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韩城市XX村XX广场提升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2018年12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当月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双方补签了《韩城 市 XX村XX广场 提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85万元,工程服务款支付方式约定为:“……2、待工程完工支付总造价的90%工程款。3、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于30日内办理完成决算,甲方扣除硬景工程总价的3%的质保金,将剩余工程服务款支付给乙方。4、质保范围为乙方施工的硬景工程部分,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如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于质保期满后二日内向乙方退还全部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为:“(一)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除顺延竣工期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2、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验收或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超一日,按合同总造价支付乙方同期银行利率的违约金。(二)乙方违约责任:1、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工期完成施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总价的10%。2、若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在期限内进行修补或返工,其损失由乙方自行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对下余工程款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案涉工程的建设中,未签订书面协议即开始建设施工,并在工程结束后补签施工合同,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成交付工程后与原告补签合同,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及工程价款的结算行为,故原告现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拒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城市党家村景区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韩城市党家村景区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姣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