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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2088号 原告:陕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房。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娟,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审理。原告陕西***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8306.56元(不含质保金);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设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将渭南市渭清公园足球场项目亮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完工后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以审核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建设后,**建设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后经审定,由原告承包的亮化(电气)单项工程审定金额为998217.43元。2021年8月17日,被告承诺收到建设方支付的95%工程款后,同比例支付包含原告在内的分包单位。但被告2021年8月25日收到建设方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后,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948306.56元。另补充,总工程款为998217.43元,本案诉请的948306.56元计算为998217.43元*95%,剩余5%为质保金本案暂不主张;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进场施工,于2020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并退场,2021年12月1日结算。 被告**建设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但截止庭审建设单位渭南高新城棚改有限公司就案涉原告承包范围在内的案涉项目工程未与被告审核结算,亦未向被告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二、先施工后签署合同属实,入场时间不清楚,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三、关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尚未审核结算完毕,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 原告陕西***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12月1月,原被告双方补签《施工合同》,被告将渭南渭清公园足球场项目亮化工程交由原告分包,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渭南高新城棚改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以审核结算价为依据将工程款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工程款。 第二组,渭清公园足球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取证单、渭清公园足球场项目(场地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本案涉及的亮化工程(电气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价为998217.43元。 第三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合同款已满足支付条件,被告应遵守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审定金额95%。 第四组,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发票10张(原件),证明结算审核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已按照定案价向其开具发票,双方对支付金额、支付条件的成立没有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内容付款。 第五组,银行转账凭证6份、渭南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贷记凭证、《委托付款情况说明》,证明建设方向被告支付总包项目工程款769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分包工程款;案涉项目已经完成审计定案,被告认可分包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已委托建设方向其他分包方支付分包工程款,却长期拖欠原告款项。 第六组,高新棚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渭清公园足球场项目工程结算、支付情况。 第七组,高新棚改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及工程审核认证单,证明高新棚改公司按案涉足球场项目初审结果向**建设支付了95%的工程款,2021年12月最终结算的审计结果中增加“倒运土方”46561.21元,但增加的签证部分与案涉亮化工程无关,**建设仍按照2021年8月做出的支付承诺向原告支付所涉亮化工程的工程款,案涉亮化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过款项。 被告**建设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XX路西侧绿化林带建设项目由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按照中标时的造价,案涉工程54151277.34元,至今被告尚未收到该工程全款,故原告要求按照同比例支付至95%与事实不符。 第二组,《 XX路 西侧绿化林带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案涉足球场建设项目是“XX路西侧绿化林带建设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 第三组,往来打款凭证,证明建设方目前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足球场工程亦未全额付款。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建设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组、第三组的银行回执、第四组的发票、第七组的高新棚改公司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7日,被告**建设中标XX路西侧绿化林带建设项目工程。2019年12月23日,渭南高新城棚改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建设(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渭南市XX路西侧约50-300米范围内的绿化林带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3处片状林带,其中:地块一位于东风大街至朝阳大街段,约115910㎡,地块二位于XX路XX段,约142022㎡,地块三位于XX大街XX村交接处西北角,约14933㎡;包括绿化工程、部分园路工程等配套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4151277.34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2020年5月12日,渭南高新城棚改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建设(承包人乙方)签订《 XX路 西侧绿化林带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XX路西侧绿化林带建设项目地块2范围内部分绿化变更为长120米,宽100米的专业足球场,该工程造价约为600万元,最终以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就造价机构审定价为准;还约定该补充协议为《 XX路 西侧绿化林带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部分,原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其余条款仍执行原合同。渭南高新城棚改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发包人处**,被告**建设在承包人处**。 2020年12月1日,被告**建设(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陕西***(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渭南市渭清公园足球场项目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基础和亮化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暂估价1186238.83元,结算方式为以建设单位审核结算为准,扣除2%管理费为最终结算金额;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渭南高新城棚改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以审核结算为准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建设后,**建设扣除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等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全额转给乙方。如建设单位未将乙方承包范围内所涉及的项目对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建设,乙方不得问甲方催要工程款;质保期为光源质保一年,电器质保两年。原告陕西***在合同的承包方落款处**,被告**建设在合同的发包方落款处**。原告入场开工后补签上述合同,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2021年8月20日,原告陕西***向被告**建设开具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合计998217.43元。 2021年7月30日,渭南高新城棚改有限公司委托渭南市审计局对渭清公园足球场项目(场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1273602.84元,现审定金额为8191523.52元,核减3082079.32元。”,其中工程项目为景观工程、土方工程、给排水、安装土建工程、电气工程、围网工程六类单项工程,电气工程的审定金额为998217.43元。2021年12月1日,渭南高新城棚改有限公司及被告**建设因工程签证单再次对审计人员提交的工程报审及核减情况的审计取证单予以确认,该审计取证单载明“根据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送审的工程结算与竣工资料,该工程报审价11384961.75元。经审计组对工程结算价审核,并于甲乙双方现场查看工程量,根据清单计价规则,形成多计工程价款3128640.53元。其中,1.景观工程核减112760.52元,2.土方工程核减1218048.68元,3.给排水土建工程核减167154.57元,4.安装土建工程核减58136.18元,5.电气工程核减121871.65元,6.围网工程核减389507.72元,7.签证单核减46561.21元。”。2022年9月1日,高新棚改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你公司承接的XX路西侧绿化林带建设项目足球场场地工程竣工决算工作已完成,你公司送审造价为11384961.75元,审计过程中你公司全程参与取证,并于2021年12月1日对审计的决算数据确认无异议,现渭南市审计局以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决算审定造价为8256321.11元。请确认”。**建设在该工作联系单的施工单位处**及其项目经理签名。 2021年8月17日,**建设向渭南高新城棚改有限公司出具《***》,载明“我公司承诺收到建设方渭清公园足球场项目工程款95%后,按照同等比例支付陕西源之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渭南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足球场土建基础等人工费全部一次支付,付款金额按照甲方审定后金额支付。若**建设未能按照《***》中95%同比例支付三家分包单位工程款,渭南高新城棚改有限公司可无条件从**建设承建的其他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款代为支付渭清公园足球场三家分包单位。特此承诺!”被告**建设在落款处**。 2022年9月23日,渭南高新城棚改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出具《渭清公园足球场项目工程结算、支付情况说明》,载明渭南审计局2021年8月2日通知足球场项目的初步审定价格8191523.52元,渭南高新城棚改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6月29日、7月31日、2021年6月28日、7月7日、8月20日分六次支付**建设渭清公园足球场工程款769万元。为防止**建设出现拖欠分包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建设于2021年8月17日向其出具***,承诺按照95%的同等比例支付给相对应专业分包单位,其收到***后于2021年8月20日向**建设支付第六次进度款。因**建设未按要求出具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实际支付时在初步审计价格中扣除规费93768.73元。 另查,被告**建设自认收到渭南高新城棚改有限公司陆续向支付包含足球场项目在内的XX路西侧绿化林带建设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1269万元。 审理中,原告陕西***申请对被告**建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948307元予以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做出(2022)陕0502民初2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建设名下价值948307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陕西***与被告**建设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第六条第3款结算方式约定“以建设单位审核结算为准,扣除2%管理费为最终结算金额”及第4款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渭南高新城棚改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以审核结算为准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建设后,扣除管理及企业所得税等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全额转给乙方”。原被告双方对第六条第3款结算方式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合同第六条第4款中约定的“工程完工”是指案涉足球场项目工程完工,但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指包含足球场在内的XX路西侧绿化林带建设项目完工。根据该施工合同第一条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渭南市渭清公园足球场项目亮化工程”及工程内容可知,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完工”应为渭清公园足球场项目工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足球场项目工程经建设单位确认最终的审定造价为8256321.11元及建设单位自认已支付**建设足球场项目进度款合计7690000元,可知被告**建设并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足球场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即案涉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另外,原告提交被告**建设向建设单位出具“我公司承诺收到渭清公园足球场项目工程款95%后,按同等比例支付包含原告在内的三家分包单位工程款,足球场土建基础等人工人全部一次支付,付款金额按照建设方审定后金额支付”的《***》及渭南高新城棚改有限公司已付**建设7690000元的《结算、支付说明》,拟证明被告已收到足球场项目95%的款项,应按***支付原告工程款。首先,该《***》是被告向建设单位出具,其效力并不约束原被告双方;其次,渭清公园足球场项目(场地工程)的初步审定金额为8191523.52元,后因签证单增项审定金额变更,经原被告确认最终审定金额为8256321.11元。根据《***》约定被告收到足球场项目审定金额的95%,即工程款为7843505.06元(8256321.11*95%)后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渭南高新棚改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7690000元低于该支付比例,根据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亦未收到渭清公园足球场项目的95%的工程款。综上,案涉足球场亮化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利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