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24民初36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99408701D
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七路长和国际13号楼A座15层B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9月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在***湿地公园干活,原告雇佣司机,后经结算,总计144153元,2017年至2019年2月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06125元,现仍欠3802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机械设备租赁飞380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225型挖掘机在******湿地工程土方,结算方式为每小时245元等条款,并约定如有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甲方签字人为**。后原告雇佣挖掘机司机为被告干活。2016年原告为被告公司干活,2016年12月23日经结算费用6125元(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签字),2016年12月24日至29日为被告干活租赁费9550元(被告公司***签字确认),2017年为**干活费用128478元,后**将干过的工程及债务直接交给被告公司,被告予以接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合计费用144153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公司***给付原告50000元,至今尚欠38082元未付。另查***为**建设有限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公司指派武功县******湿地公园工程现场负责人)书写的证明,**选(工程监理)证言,**书写的支付委托书,“张225-7装载机统计表”工程结算单,挖掘机使用表,***给付原告租赁费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用自己的机械设备、技术、劳力独立为被告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以计时方式给付劳动报酬,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分别为被告和**承包的湿地工程干活,后**将承包工程债权债务交给被告**公司,被告予以接受。且至2019年2月3日被告公司继续付款50000元,所以被告应承担付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8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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