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

颜某1、颜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民申4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某1,女,汉族,2006年3月9日出生,住梧州市龙圩区。
法定代理人:颜某2(系颜某1父亲),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梧州市龙圩区。
法定代理人:**(系颜某1母亲),女,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梧州市龙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某2,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梧州市龙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梧州市龙圩区。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东,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住梧州市龙圩区。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强,男,汉族,1953年2月20日出生,住苍梧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梧州市龙圩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梧州市龙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95-2号2212房。
法定代表人:伍四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颜某1、颜某2、**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4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颜某1、颜某2、**申请再审称,颜某1溺水后是由****上岸的,不是由***救起。颜某1是受害者,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受益者,***溺水身亡与颜某1得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颜某1、颜某2、**对***的身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福公司在涉案河边挖掘河沙形成水位较深的水坑,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险因素以及设置安全警示,最终引发本案事故。鸿福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颜某1作为未成年人自行到河边洗手不慎滑落水坑引发险情,颜某1、颜某2、**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在对不慎落水的颜某1进行救助的过程中溺水身亡,从结果来看颜某1虽非其所救起,但并不能否定***是在救助颜某1的过程中溺水身亡这一客观事实。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结合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对本案***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由鸿福公司承担8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由颜某1、颜某2、**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无不当。颜某1、颜某2、**主张其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等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颜某1、颜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颜某1、颜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胜强
审判员熊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