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95-2号22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N0Y3RX0。
法定代表人:伍四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丽,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1,女,汉族,2006年3月9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法定代理人:颜桂锋(系颜某1父亲),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法定代理人:欧焕英(系颜某1母亲),女,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桂锋,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焕英,女,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上诉人***、***和上诉人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某1、颜桂锋、欧焕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6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耀、上诉人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四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颜某1、颜桂锋、欧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6民初9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颜桂锋、欧焕英对上诉人***、***适当补偿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鸿福公司及被上诉人颜某1、颜桂锋、欧焕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两上诉人之子罗某是因救助被上诉人颜某1时不慎溺水身亡,而罗某在跳水救人之前是安全且不需要监护的,若罗某是因自己玩耍或不小心溺水则属于监护人监护不力,但罗某是因为不知水坑突然变深且急于救人而跳河导致溺水,这与监护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罗某跳水救人是属于监护不力,必定会对社会观念形成不良影响。2.被上诉人颜某1是因洗手不慎而滑落水坑,其监护人才属于监护不力。罗某虽没有亲手救起被上诉人颜某1,但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颜某1从中受益。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颜某1是未成年人对罗某不存在照顾、看管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过错,救助颜某1上岸的也不是罗某,被告颜某1也是受害者之一”是错误的,罗某等人的救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颜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3.涉案深坑是鸿福公司挖掘河沙所形成的,并且鸿福公司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设置明显标志,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鸿福公司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其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上诉人鸿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6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上诉人鸿福公司对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即29732.7元,扣去已支付的20000元,则还需承担9732.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罗某落水溺亡的水坑是上诉人鸿福公司挖沙造成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鸿福公司在其他地方挖坑致使涉案河流水面变阔为由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涉案河流水面变阔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且事发时是7月份雨季,所以河流水面变阔是降水量增多造成的,并非是上诉人鸿福公司在附近挖沙所致。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漏洞百出,无法证实鸿福公司在事发当天能够挖出这么大的水坑,且当地村委也出具了证明证实上诉人鸿福公司是在附近挖沙,因此,涉案水坑并非为上诉人鸿福公司直接挖成,一审法院认定该水坑是由上诉人鸿福公司挖掘形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鸿福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罗某之死与上诉人鸿福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却要上诉人鸿福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罗某为未成年人,没有救人的能力,且其清楚自己是否熟悉水性,罗某的施救行为致使自身陷入危险,其对本案的事故应自行担责。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鸿福公司对本案的事故没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的原则,鸿福公司只在10%的幅度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鸿福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罗某落水溺亡的坑是上诉人鸿福公司挖沙造成不当,涉案地点的水坑并非为上诉人鸿福公司直接挖掘形成。2.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由鸿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罗某的死亡与上诉人鸿福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鸿福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罗某为未成年人,且没有救人的能力,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其二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鸿福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若要担责,其只在10%的幅度内承担责任。
针对上诉人鸿福公司的上诉,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存在错误。上诉人鸿福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鸿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颜某1、颜桂锋、欧焕英均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鸿福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297327元;2.请求判令被告颜桂锋、欧焕英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鸿福公司在梧州市龙圩区复垦土地时,附带在大有自然村建造一个篮球场,因篮球场地属于水田需要填补砂石,经雁村村委同意被告鸿福公司在大牛垌河边采砂石填补球场。2018年7月2日上午,被告鸿福公司请来一台钩机在大牛垌河边挖掘砂石填补篮球场。下午2时,两原告之子罗某(2006年5月2日出生)邀请同村同学颜某1、韦某清、廖某飞到其家果园摘荔枝,途经梧州市龙圩区大牛垌小河时,被告颜某1因洗手不慎滑落被告鸿福公司在该河边采砂石后形成的水坑,罗某见了就跳下水坑救助也被溺水。后被告颜某1被韦某清、廖某飞救上岸,但罗某被其他村民救起时已溺水身亡。事故现场的河边未设置安全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经雁村村委协调,2018年7月4日,被告鸿福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捐助2万元给原告办理后事。2018年11月23日,经一审法院勘验事故现场,虽然该河采砂石形成的水坑没有人回填,但经过短短几个月的自然流水及雨水冲刷,就不再存在深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成年的儿子罗某是在其居住地的村庄摘荔枝路过河边时,因被告颜某1洗手不慎滑落被告鸿福公司在该河边采砂石后形成的水坑,为救颜某1而跳下水坑溺水身亡的。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仅要保护其儿子的身体健康,照顾他们的日常生活,而且要保护他们的人身权益免受侵害并引导他们远离危险。原告明知道其未成年儿子会去河边有危险而疏于防范没有在场监护,因此,原告监护不力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本起事故后果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鸿福公司在原告居住地的村庄河边采砂石,虽然经村委同意在河边采砂石,但是其采砂石行为导致靠近河岸边水道的自然状况改变,形成了较深的水坑,对附近村庄居民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险,被告鸿福公司违反了在公共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一注意义务,未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对本起事故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应对原告之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被告鸿福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9198元(297327元×30%),扣除之前给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69198元。原告要求被告颜某1的法定监护人进行适当补偿的问题,由于罗某跳下水被溺水身亡,被告颜某1是未成年人对罗某不存在照顾、看管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过错,救助被告颜某1上岸的也是韦某清和廖某飞,且被告颜某1也是受害人之一,故原告要求其法定监护人进行适当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91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为288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016元,被告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6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上诉人鸿福公司以及被上诉人颜某1、颜桂锋、欧焕英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事故的赔偿主体以及赔偿比例是否合法合理?
本案中,上诉人***、***的儿子罗某是为了救助在涉案水坑旁边洗手不慎滑落水中的被上诉人颜某1而溺水身亡的,罗某的该救助行为体现了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予弘扬。上诉人***、***作为罗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罗某的死亡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民事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鸿福公司在涉案河边挖掘河沙形成深坑,且在该深坑边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上诉人鸿福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新地镇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有垌村民证明以及证人罗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鸿福公司亦确认其雇请相关人员驾驶挖掘机在涉案河边挖掘砂石为大有垌村修建篮球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鸿福公司在2018年7月2日在涉案深坑的位置挖掘河沙。上诉人鸿福公司虽然主张其雇请的人员是在其他地点采挖河沙并没有在涉案水坑的位置进行挖掘,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鸿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鸿福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鸿福公司雇请相关人员驾驶挖掘机在涉案河边采挖砂石,从而形成水位较深的水坑,但其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险因素以及设置安全警示,最终引发本案事故。上诉人鸿福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颜某1作为未成年人自行到河边洗手从而引发险情,其监护人被上诉人颜桂锋、欧焕英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罗某是在对意外落水的被上诉人颜某1进行救助的过程中溺水身亡,被上诉人颜某1、颜桂锋、欧焕英作为罗某救助行为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之规定,上诉人***、***亦可依法要求三被上诉人进行适当补偿。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颜某1、颜桂锋、欧焕英向其二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本院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的情况下,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由上诉人鸿福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颜某1、颜桂锋、欧焕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6500元、丧葬费20827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732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赔偿款项由上诉人鸿福公司承担217861.6元(297327元×80%-20000元)。鉴于在本案中上诉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颜某1、颜桂锋、欧焕英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上诉人***、***的该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颜某1、颜桂锋、欧焕英应向上诉人***、***赔偿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6民初9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赔偿217861.6元;
三、被上诉人颜某1、颜桂锋、欧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赔偿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上诉人***、***缓交),由上诉人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04元,被上诉人颜某1、颜桂锋、欧焕英负担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7元(上诉人***、***预交5760元、上诉人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预交1487元),由上诉人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97.6元,被上诉人颜某1、颜桂锋、欧焕英负担14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友齐
审判员  朱卓慧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覃楚楚
书记员刘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