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

***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21民初531号 原告:***,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5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0516971787。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新地村新富三组(***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N0Y3RX0。 法定代表人:伍四元。 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2 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鸿福公司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8928.5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7日,被告***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梧州市境内沿京南路段从古揽村往电站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发时原告正驾驶工作单位(即鸿福公司)提供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出工作。被告***是浙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并先后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0多万。 根据***定意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合计898928.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梧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2套和住院收费票据、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套和医疗收费票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1套和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2020年3月23日**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原告父亲)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养老保险领取情况证明;5.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6.收条(护理费)、***(护工)身份证复印件;7.***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残疾辅助器具发票3张(拐杖、轮椅、坐便器、跟腱靴);9.交通费票据、收 3 条2张、住宿费发票5张。 被告***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对事故损失承担40%的责任,答辩人承担40%的责任(先行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鸿福公司对本事故损失承担20%的责任。2.关于赔偿项目与标准,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基数应以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676元”为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81天计算;护理费计算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异地治疗及陪护人员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提供有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核减。3.关于伤残赔偿责任系数,原告主张赔偿系数为41%,答辩人予以认可。 被告***为其辩称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批单;电子回单及票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具体损失项目由法院认定。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鸿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三性无异议;证据2,有票据的三性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证据3,门诊复查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证据1、4、5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三性不予认可;证据9,有票据的予以认可,收条2张不予认可,对5张住宿费发票及合计金额2500元予以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认为由法院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原告认为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保额应为100万元;证据2三性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交强险是12万元,商业险为30万元;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 4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后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南路段从古揽村往电站方向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9003221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鸿福公司是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9003221)的购买方。被告***是浙F×××××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在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在阳光保险公司处将商业第三者险保额提高至1000000元,于2019年9月17日0时起生效。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梧县卫生院进行救治,随后分别于2019年7月7日至8月1日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9年8月1日至8月16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15天,于2019年8月16日至12月14日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0天,于2020年3月27日至4月17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累计住院181天,治疗期间用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248713.53元(其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9月29日,广西盛邦***定中心***定意见书评定:(一)***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下段骨折伴坐骨神经损伤构成一项七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用:1.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原则上给予一次性治疗); 5 2.后期取右股骨处内固定医疗费约10000元。(三)***因交通事故伤后无需护理依赖。(四)***伤后营养期为43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249日。原告支付了***定费3720元。 另查明,***(1965年7月14日出生)和***(1966年3月14日出生)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丧失劳动能力又未领取养老保险金,无其他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和被告***均主张被告鸿福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鸿福公司是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9003221)的购买方,原告***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事故,被告鸿福公司与原告***的关系是车辆使用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鸿福公司将车辆交由原告驾驶,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应当按照《202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1.医疗费248713.53元,有医疗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720元计算有误,本院核定为18100元(181天×100元/天)。3.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5800元(60元/天×430日)计算有误,本院核定为2500元。5.残疾赔偿金284909元(34745元/年×20年×41%),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88523.10元(21591元/年×20年×41%÷2 6 人),有村委、镇政府证明和社保局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7.误工费78605元计算有误,原告主张其在被告鸿福公司工作及工作岗位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联络员,误工费按建筑业62884元/年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450天,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工作单位、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认为,原告在外务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年,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430天,计算为38212.27元(32436元/年÷365天×430天)。8.护理费71015.30元计算有误,原告提供收条拟证明住院期间有25天护理费为6000元,但出具收条的相关人员未到庭核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复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8400.63元[58061元÷365天×430天(住院181天+出院后护理249天)]。9.异地治疗交通费6748.60元过高,根据原告出住院、复诊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0.异地治疗住宿费32000元过高,考虑原告治疗需要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174元,是实际支出且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算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13.***定费372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诉讼费分担时处理。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87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73432.10元(284909元+88523.10元)、误工费38212.27元、护理费68400.63元、异地治疗交通费4000元、异地治疗住宿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789532.53元 7 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尚有经济损失669532.53元由被告***承担70%责任为468672.77元,该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不足部分168672.77元由被告***赔偿。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672.77元,扣除已垫付的19000元,还应赔偿149672.77元。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第 六条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 四 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0000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672.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9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720元,合计10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17元,被告***负担16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614元。 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 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9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0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