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新地村新富三组(***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N0Y3RX0。
法定代表人:伍四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5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0516971787。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20)桂042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法院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后,未在通知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任 军
审 判 员 毛美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剑
书 记 员 卢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