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4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田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仪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仪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因严重失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商定以代扣被上诉人部分工资及绩效的方式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的部分工资及绩效。一审法院认定的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扣发的工资及绩效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工资的理由称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财务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但该案已经由兴庆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定性为诈骗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先进行刑事部分,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劳动者给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约定,并且在事发后双方业也未达成相关处理意见,故上诉人的扣发工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调整工资及25%绩效工资未发放部分共计18159.14元、2017年12月份工资差额1345.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部分共计41941.22元(含采暖绩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0847.84元,以上共计72293.8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1991年7月在被告农业仪器公司处工作,2017年7月任被告财务资产部副经理并主持财务资产部工作。2017年11月22日,案外人利用QQ冒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及原告联系,让原告将35万元转入名为龙愿的银行账户。后原告与许某核实,发现被骗遂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向相关当事人调查询问,目前案件尚未侦破,已追回被骗资金50000元。案发后,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宁夏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纪检部门向原告调查了解事发经过,对原告的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并于2018年12月10日决定给予原告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决定免去原告财务资产部副经理职务,并调离财务工作岗位。2019年4月25日,**向银川市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农业仪器公司向**支付2017年调整工资及25%绩效工资未发放部分共计18159.14元、2017年12月份工资差额1345.66元;2.裁决农业仪器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部分共计41941.22元(含采暖绩效);3.裁决农业仪器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0847.84元。银川市仲裁委于当日作出银劳人仲不字(2019)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农业仪器公司在事发后扣发了原告的2017年12月份工资1345.66元、2017年调整工资及25%绩效18159.14元、2018年1月份工资1345.66元、2018年2月份工资1345.66元、2018年3月份工资1345.66元、2018年4月份工资1345.66元、2018年1-4月补发工资5966元、2018年5-12月工资含采暖绩效30592.58元、2019年1-2月份工资5423.92元、2019年3月份工资2711.96元、2019年4月份工资2711.96元,以上共计72293.86元。农业仪器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银川市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农业仪器公司与**的劳动合同;裁决**向农业仪器公司赔偿损失265000元。银川市仲裁委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9)378号裁决书,认为农业仪器公司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于2019年5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未就损失承担作出具体处理,也未有相关司法机关对农业仪器公司所受损失进行认定并定责,且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综上驳回农业仪器公司的仲裁请求。农业仪器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原告虽然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仅凭网络中虚拟身份的聊天指令,指示其他财务人员将资金转入他人账户,致使被告的单位资金被骗,但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此类事项赔偿问题进行约定的证据,也未与原告在事后就赔偿数额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协商,其直接扣发原告的部分工资以弥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将其扣发原告的工资72293.86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扣发工资及绩效共计72293.8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纪律检查建议书》、《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关于对集团公司纪委纪律检查建议书落实情况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出具,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代扣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类事项赔偿问题进行约定,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在事后就赔偿数额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协商,上诉人直接扣发被上诉人的部分工资以弥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