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

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8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596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扬,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10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2019年6月30日前房屋租金4810159.85元,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违约金144305元,并以欠付租金4810159.8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参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待核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42876元,依法缴纳执行费52373元,以上共计5049713.8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104执884号案件的执行。
本案终结后,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自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承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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