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

***与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退休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596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7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从2016年9月起恢复***原企业差额养老金每月561元,并从2016年9月起为***缴纳医疗保险费;⒉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为***补发自2011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差额养老金11709元;⒊本案诉讼费由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是1978年经自治区编委批准成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该公司于1990年10月6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系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即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科教仪器供应站)在编职工,于1995年2月从该公司退休。***称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于1998年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形式参加社保统筹;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称该公司于1998年以企业形式参加社保统筹。***退休前工龄视为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本案审理中,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向法庭提交加盖有"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金核定专用章"的《说明》一份,载明:"***,男,身份证号码:×××;原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职工,1995年2月按企业职工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养老金由银川市社保局按照企业退休人员标准发放至今"。***称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按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为其发放了1995年2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养老金;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企业退休人员为其发放了2002年5月至今的养老金,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为其补发了2002年5月至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与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之间的差额。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称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企业退休人员为***发放了1995年2月至今的养老金,该公司为***补发了1995年2月至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与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之间的差额。2001年5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宁编办发[2001]75号《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科教仪器供应站退出事业单位序列的通知》文件,载明:"自治区农牧区:根据2000年8月23日自治区编委会议决定,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科教仪器供应站退出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序列,原核定的25名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予以收回。请自治区农业科教仪器供应站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2001年11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宁劳社发[2001]134号《关于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载明:"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局,区直各部门,中央驻宁单位:近年来,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和事业单位改革形势的发展,我区已将部分事业单位纳入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事业单位与企业调增养老金时某某和标准不同,由此而引发了一些矛盾。为了进一步规范管理办法,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无论执行何种工资制度,参保后其养老金计发和待遇调整一律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调整。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保后其职工(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按照全区统一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的基数,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含利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记载职工实际缴费年限和建立个人帐户,1996年以前原固定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劳动合同制职工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如有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必须补缴。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退休的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和调增待遇执行企业统一政策。对参统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待遇不变,但养老金调整执行企业统一政策。考虑到事业与企业制度存在待遇差的问题,允许有条件的单位自筹资金予以适当补助。四、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文件精神,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仍维持现行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在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出台前,未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各地不得擅自将其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对已经纳入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可以比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统筹的办法予以妥善处理。五、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可参照科研机构转制的办法办理。原事业单位已经编制部门取消其事业性质的,参保后一律按企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六、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单位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参保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特别是保障方式和资金分担的责任予以落实,保证按时足额缴费和离退休人员待遇发放不受影响......"。***向法庭提交的《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退休人员近几年增加工资情况表》复印件显示***工资总额为:1997年9月30日工资为"基本退休费"495元,"各种补贴"38元;1997年10月1日增加工资88元;1999年10月1日增加工资127元+23元;2001年1月1日增加工资115元+47元;2001年10月1日增加工资92元+23元;2002年3月2日"基本退休费"1010元,"各种补贴"38元+12元,合计1060元。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认为该增加工资情况表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2002年5月至2005年9月期间,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每月支付***养老金差额461元。2005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每月支付***养老金差额561元。2011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每月支付***养老金差额0元至2904元不等。2016年8月24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⒈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从2016年9月起恢复***原企业差额养老金每月561元,并缴纳医疗保险;⒉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为***补发自2011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差额养老金11709元。同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劳人仲不字〔2016〕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主体不适格且***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于1995年2月从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退休,双方之间人事关系至此终止。2001年5月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依据宁编办发[2001]75号《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科教仪器供应站退出事业单位序列的通知》文件退出事业单位序列,转制为企业。根据宁劳社发[2001]134号《关于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三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对参统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待遇不变,但养老金调整执行企业统一政策。考虑到事业与企业制度存在待遇差的问题,允许有条件的单位自筹资金予以适当补助"及第五条"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可参照科研机构转制的办法办理。原事业单位已经编制部门取消其事业性质的,参保后一律按企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之规定,***享受的养老金自此统一执行企业养老保险政策。***已按企业退休人员标准在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养老金至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待遇差的问题,属于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补助范畴,故***要求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自2016年9月起恢复原企业差额养老金每月561元及为其补发自2011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差额养老金11709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无义务为***缴纳退休后的医疗保险费,故对***要求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为其缴纳自2016年9月起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其可以执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相关文件。事实和理由:1.宁劳社发(2001)13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退休的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和调增待遇执行企业统一政策。对参统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待遇不变,但养老金调整执行企业统一政策。考虑到事业与企业制度存在待遇差的问题,允许有条件的单位自筹资金予以适当补助。上诉人系参统前离休人员,被上诉人在享有社保工资外,还应享有原单位发放的差额退休费,该部分属工资范畴,不属于补助,且不参加任何形式的调资,是固定不变的。2.被上诉人于2001年退出事业编制序列,在此之前性质为事业单位,上诉人1995年2月以事业单位职工身份退休。原审认定银川市社保局出具"说明"中所述"***1995年2月按企业职工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不属实。被上诉人用现行的企业退休人员政策套用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统筹前已退休人员的政策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公司一直按照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工资标准向上诉人补发事业与企业单位之间的工资差额,此差额是根据每年事业及企业退休人员的退休工资差额变化来发放,不是固定不变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法庭出示银川市社会劳动保障局出具说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是从1995年2月以事业单位员工身份办理的退休手续;上诉人工资自1999年开始由银川市社会劳动保障局发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无论是以何种身份退休,涉案单位已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上诉人现在的工资发放标准应当以被上诉人的单位性质为准,该证据对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影响。

经审查,该证据所记载内容双方在审理时均予认可,不属于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事业单位,上诉人于1995年2月从被上诉人单位退休。后被上诉人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宁编办发[2001]75号《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科教仪器供应站退出事业单位序列的通知》文件,退出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序列。银川市社会保障局自1999年按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开始向上诉人发放退休工资。根据宁劳社发[2001]134号《关于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三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对参统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待遇不变,但养老金调整执行企业统一政策。考虑到事业与企业制度存在待遇差的问题,允许有条件的单位自筹资金予以适当补助",上诉人自认社保部门按企业退休人员工资标准向其发放退休工资后,被上诉人一直按月向其补发工资差额。因企业与事业工资标准逐年调整,其工资差额也并非一成不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11年起均按每月561元标准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待遇差的问题,属于被上诉人补助范畴,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春燕

审 判 员  邢雪梅

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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