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

**与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7019号
原告:**,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洋,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596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仪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洋、张雯、被告农业仪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调整工资及25%绩效工资未发放部分共计18159.14元、2017年12月份工资差额1345.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部分共计41941.22元(含采暖绩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0847.84元,以上共计72293.8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会计一职。2017年12月至今,被告以公司经营效益不好为由,每月仅给原告发放部分工资,至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差额未予发放。
农业仪器公司辩称,原告因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3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协商以扣发原告部分工资及绩效的方式用于赔偿被告的损失,直至赔偿完毕。自2017年12月至今,被告扣发原告的工资作为赔偿金已有一年多的时间,表明原告认可该种赔偿方式,原告现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法院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为5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应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2.原告提交处罚明细单一份,证明自2017年至2019年7月,被告扣发原告的工资共计72293.8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银川市劳动人民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银川市仲裁委)银劳人仲裁字(2019)37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仲裁机构驳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银川市仲裁委认为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但原告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且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4.被告提交QQ聊天记录二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在无审批手续和请求汇报的情况下,仅凭QQ信息将被告的35万元转入案外人龙愿的银行账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转款的行为无过错,且被告的损失不能成为其扣发原告工资的依据。5.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三份、《**同志违纪问题事实见面材料》一份、检查一份、《立案决定书》《关于给予**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书》《关于免去**同志财务资产部副经理职务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失职行为进行处分,原告认可其失职并接受处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无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扣发原告的工资共计72293.86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劳动争议一案,经银川市仲裁委审理后驳回其仲裁请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仅凭网络中虚拟身份的聊天指令,指示其他财务人员将资金转入他人账户,致使被告的单位资金被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1年7月在被告农业仪器公司处工作,2017年7月任被告财务资产部副经理并主持财务资产部工作。2017年11月22日,案外人利用QQ冒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志扬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及原告联系,让原告将35万元转入名为龙愿的银行账户。后原告与许志扬核实,发现被骗遂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向相关当事人调查询问,目前案件尚未侦破,已追回被骗资金50000元。案发后,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宁夏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纪检部门向原告调查了解事发经过,对原告的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并于2018年12月10日决定给予原告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决定免去原告财务资产部副经理职务,并调离财务工作岗位。2019年4月25日,**向银川市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农业仪器公司向**支付2017年调整工资及25%绩效工资未发放部分共计18159.14元、2017年12月份工资差额1345.66元;2.裁决农业仪器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部分共计41941.22元(含采暖绩效);3.裁决农业仪器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0847.84元。银川市仲裁委于当日作出银劳人仲不字(2019)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农业仪器公司在事发后扣发了原告的2017年12月份工资1345.66元、2017年调整工资及25%绩效18159.14元、2018年1月份工资1345.66元、2018年2月份工资1345.66元、2018年3月份工资1345.66元、2018年4月份工资1345.66元、2018年1-4月补发工资5966元、2018年5-12月工资含采暖绩效30592.58元、2019年1-2月份工资5423.92元、2019年3月份工资2711.96元、2019年4月份工资2711.96元,以上共计72293.86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农业仪器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银川市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农业仪器公司与**的劳动合同;裁决**向农业仪器公司赔偿损失265000元。银川市仲裁委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9)378号裁决书,认为农业仪器公司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于2019年5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未就损失承担作出具体处理,也未有相关司法机关对农业仪器公司所受损失进行认定并定责,且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综上驳回农业仪器公司的仲裁请求。农业仪器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原告虽然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仅凭网络中虚拟身份的聊天指令,指示其他财务人员将资金转入他人账户,致使被告的单位资金被骗,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此类事项赔偿问题进行约定的证据,也未与原告在事后就赔偿数额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协商,其直接扣发原告的部分工资以弥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将其扣发原告的工资72293.86元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扣发工资及绩效共计7229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小军
人民陪审员  李翠风
人民陪审员  牛建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陆钰莹
书 记 员  顾秀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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