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

宁夏香渔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民初9160号
原告:宁夏香渔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
法定代表人:杨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5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香渔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农业科教仪器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夏香渔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香渔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24元,已减半收取7712元,由原告宁夏香渔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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