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1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
负责人:石合群,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崇文路**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1784-7。
法定代表人:任宵,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上诉费通知,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该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经审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庆金
审判员 余 波
审判员 张 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 璐
本案适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