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第三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二十局第三工程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也未签订任何民间借贷合同,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请求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21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并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应属实体审理问题,亦不影响原告选择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立案。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蒲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中铁二十局第三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