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第15层1501、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35593。

法定代表人:张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路1819号15-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61542753。

法定代表人:石旭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8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事宜,双方并没有签订所谓的合同,也就是说双方就案涉争议的事实并未约定具体行使司法管辖的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供货地法院管辖,也依据的为不存在的所谓销售合同,与真实的事实不符。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销售合同》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诉至法院,无论哪一方起诉,均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销售合同》签订时供方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系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盛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黄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