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金诺(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DRK38。
法定代表人:崔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楠,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妮,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355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妮,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妮,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华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十八公里海汕公路南侧广安汽车城内****4415005958611756。
法定代表人:林汉波。
原审第三人:汕尾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城,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城苑街**1500007240496F。
法定代表人:林展海,局长。
上诉人**(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君公司)、**、汕尾华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汕尾市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圳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截至2018年11月23日,应收账款回购款为4964750元,之后的应收账款回购款应以4964750元加上以4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30%计至圳君公司付清应收账款回购款之日止);2.一审受理费、保全费、二审上诉费全部由***、圳君公司、**、华粤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圳君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则圳君公司应全面履行其在《保理业务合同》项下义务,以年化30%为计算标准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圳君公司抗辩称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圳君公司作为《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过错方、违约方,应就“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应坚持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特质,结合案件“具体情形”、“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一审法院忽视圳君公司自2019年4月21日起已欠付**公司保理融资款项等严重违约事实,在圳君公司未举证情况下,将本案逾期违约金调整与《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原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利率一致,既无法足额补偿**公司因资金被长期占用而遭受的损失,亦未使圳君公司承担其过错、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惩罚性民事责任。本案中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年化30%为准。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等部委规章及中国人民银行官网载明的信息,涉案《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日利率计算方式与前述部委规章规定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约定显失公平”与前述部委规章、商业惯例不符且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本案中逾期违约金的日利率应以《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0%除以360天计算。三、就**公司受让圳君公司对汕尾市交通运输局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等事项,**公司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通知了汕尾市交通运输局,且**公司已提交《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汕尾市交通运输局对其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缺乏依据且不能对抗《公证书》的公证效力。一审法院对于前述债权转让的事实认定含糊不清,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公司的上诉,圳君公司、***共同答辩称:**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指导意见》,该份指导意见所指的当前形式下是指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时,实施至今已超过10年,并不能适用本案。另外,本案二审期间爆发了新冠疫情,对市场经济造成了重大影响,有关政府部门、银行均发布了降低或减免租金或降低利率的新规定,最高院也发布了关于依法办理涉新冠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相继规定了减免租金、合理减免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相关规定,可见**公司要求将原利率15%提高至30%的上诉请求并不符合当前形式,一审法院认定的利率符合双方利益,且足以弥补**公司的损失,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公司的上诉,华粤公司答辩称:华粤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债权债务与华粤公司无关,本案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债务与华粤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公司对华粤公司的诉讼。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应收账款回购款应以42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11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且对圳君公司于2018年5月9日支付的管理费65625元作相应抵扣。主要理由:一、**公司确认于2018年5月9日己经收到圳君公司支付的管理费65625元,根据《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圳君公司应按照《保理预付款回单》中的标准向**公司支付管理费,且双方在《保理预付款回单》中应收账款管理费一栏采用斜杠划去即表示双方确认应收账款管理费为零,故圳君公司多支付的管理费65625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二、**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7日向圳君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300万元、150万元,圳君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偿还保理预付款30万元,即此时圳君公司尚欠预付款为300万+150万-30万=420万元,故一审判决第一项以430万元为基数计算应付款存在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针对***的上诉,**公司主要答辩称:一、涉案《保理业务合同》为无名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亦认为该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根据圳君公司为违约方,且造成**公司资金迟迟不能收回,严重影响**公司资金使用的情况来进行确定。根据此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而不能机械地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标准。圳君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圳君公司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圳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来说,即使认为在处理《保理业务合同》时应当参照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利率24%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二、***上诉理由中65625元管理费已在利息计算时作为利息扣除,不应再次扣除。**公司在收到圳君公司支付的65625元款项时,已经将该笔款项作为利息进行计算,在计算过后得出圳君公司多支付了2500元,该计算方法也于一审时获得圳君公司的认可,不应当重复扣除等。
针对***的上诉,华粤公司答辩称:华粤公司的意见与***的上诉意见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圳君公司履行应收账款债权回购义务,圳君公司向**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价款=保理商已提供的保理预付款-已从买方处收回的部分应收账款+逾期违约金)。其中,保理商已提供的保理预付款4500000元,已从买方处收回的部分应收账款300000元;逾期违约金764750元[保理预付款×逾期使用费率30%÷360×(自2018年4月21日至原告收到上述应收账款债权回购价款之日的实际天数,暂计至2018年11月23日)],前述回购价款共计4964750元;2.圳君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1.5万元;3.圳君公司承担原告的财产保全担保费5080元;4.**、***、华粤公司对圳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公司对**所持有的圳君公司30%的股份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圳君公司、**、***、华粤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5日,**公司(乙方)与圳君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BL2016ZJSY001的《保理业务合同》,第1.4条有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第1.16条应收账款的回购:也称反转让,是指出现保理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卖方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款无条件向保理商回购其已转让给乙方的应收账款,在卖方对保理商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后,保理商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转回给甲方。第1.8条保理预付款利息:指因乙方向甲方支付保理预付款而向甲方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合同还约定:双方选择的保理业务类型为有追索权保理,**公司授予圳君公司保理融资额度1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乙方有权按《保理预付款回单》的约定收取管理或服务费用,甲方应于提取保理预付款的同时将管理或服务费用足额支付至乙方账户。乙方向甲方提供保理预付款服务的,乙方自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起向甲方收取保理预付款的利息,计至预付款到期日,详见《保理预付款回单》,如应收账款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反转让情形,则计至甲方向乙方足额支付回购价款之日。保理预付款利息按《保理预付款回单》计算,保理预付款利息于乙方发放保理预付款当日支付,一次性结息。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立即宣布该等应收账款为不合格应收账款,且乙方有权向甲方反转让该等应收账款,要求甲方对该等应收账款无条件回购:……(6)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认为需要对应收账款进行反转让的。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足额支付相关款项或未按约定的回购时间向乙方足额支付回购价款的,则甲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日计算,按月收取,逾期违约金按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100%计算,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逾期违约金=逾期未支付的款项×逾期违约金率×逾期天数/360天。当乙方根据本合同要求甲方进行回购时,甲方有义务立即按以下回购价款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回购价款=乙方已提供的保理预付款一已从买方处收回的部分应收账款+未结清的保理预付款利息+未结清的账户管理费+宽限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其他乙方有权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实际发生的追索费用等)。卖方拒绝应收账款的回购义务的,构成违约,保理商有权要求卖方承担保理商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16年5月25日,**(保证人、甲方)、***(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公司(被保证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BBZ2016ZJSY001、BBZ2016ZJSY00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因乙方与债务人基于编号为BL2016ZJSY001的《保理业务合同》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缩印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每一具体《保理预付款支用单》和《保理预付款回单》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6年5月25日,**(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圳君公司与**公司基于编号为BL2016ZJSY001的《保理业务合同》而形成的1500万元的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持有的圳君公司30%的股权及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股权应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6年5月31日,**公司与**在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股权质押进行了登记。
另查,2017年4月17日,**公司(甲方)、东莞市润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汕尾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了编号为CLPSP16SW01ZC55的《汕尾市交通运输局智能交通管理信息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的汕尾市交通运输局智能交通管理信息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中标金额为10571187.23元。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0个日历日完成合同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付款方式:本项目首年免费保修、运营维护,第二年及第三年运营维护费用共计650000元,中标金额应扣留此部分费用进行结算。每年运营维护期满后七天内,运营维护费由甲方按此金额的50%按年支付给乙方,共两年。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凭发票及拨款申请书向甲方要求拨付预付款,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中标金额的30%预付款约定2970000元,主要设备到货后以及相关基础配套设施完成70%,甲方凭监理公司出具的进行支付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支付中标金额的40%进度款约定3960000元;安装调试结束,提交全部报告材料,并全部完成合同内容,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甲方按汕尾市财政局核定的总造价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7个工作日内付清),其余款项按汕尾市财政局结算价扣减已付款和运营维护费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2017年5月19日,**公司与圳君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息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了登记:将圳君公司与汕尾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LPSP16SW01ZC55的《智能交通管理信息平台建设项目》、合同编号为ZJSY-BSXX-002的《办公电脑项目》、合同编号为ZJSY-BSXX-0013的《标尚学校校园案例监控改造项目》”项下所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于2017年5月19日转让给**公司,应收账款转让金额不低于10571187.23元,登记期限3年。2017年12月7日,**公司将有圳君公司盖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通过EMS邮寄给汕尾市交通运输局,并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司提交的邮件跟踪记录打印件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12月8日妥投。汕尾市交通运输局在诉讼过程中否认收到该邮件。
2017年5月19日,圳君公司向**公司申请保理预付款3000000元,同日,**公司向圳君公司转账300万元,保理预付款回单载明的利率为15%/年,保理预付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19日。
2017年6月7日,圳君公司向**公司申请保理预付款1500000元,同日,**公司向圳君公司转账150万元,保理预付款回单载明的利率为15%/年,保理预付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7日。
2017年6月7日,**公司与圳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保理业务合同》中保理预付款有效期限变更为14个月,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BBZ2016ZJSY001、BBZ2016ZJSY002)中被保证的主债权期限由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变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
2017年6月7日,**公司与圳君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息中心登记:将圳君公司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TGC2013030236的《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2013年视频监控新增建设项目》”项下所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于2017年6月7日转让给**公司,应收账款转让金额不低于2319787.36元,登记期限3年,登记到期日为2020年6月6日。
2017年11月15日,**公司(乙方)与华粤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BBZ2016ZJSY00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圳君公司与乙方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甲方在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五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每一具体《保理预付款支用单》和《保理预付款回单》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
2018年8月17日,**公司向圳君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BL2016ZJSY001的《保理业务合同》,圳君公司已将对汕尾市交通运输局在《智能交通管理信息平台建设项目》项下的应收账款、圳君公司已将对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2013年视频监控新增建设项目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公司,现**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圳君公司,圳君公司应自本通知签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保理回购款270万元、150万元。
**公司确认圳君公司多支付2018年4月的利息2500元、于2018年5月9日收到圳君公司支付的管理费65625元。
又查,**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30000元、保全担保费5080元。
华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见证书》及《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华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华粤公司的现任股东不知情,根据与华粤公司原股东**、***的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与华粤公司无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圳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汕尾市交通运输局称该证据与其无关,真实性、合法性由人民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圳君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公司与**、***、华粤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圳君公司将其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公司,**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7日向圳君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300万元、150万元,保理预付款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5月19日、2018年6月7日,**公司自认:圳君公司已支付两笔款项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使用费,圳君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偿还金额为保理预付款30万元,在圳君公司未举证其付款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公司所述,认定圳君公司自2018年4月21日起未支付保理预付款使用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认为需要对应收账款进行反转让的”,**公司有权要求圳君公司回购债权,并支付回购款,根据合同约定,回购价款=乙方已提供的保理预付款一已从买方处收回的部分应收账款+未结清的保理预付款利息+未结清的账户管理费+宽限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其他乙方有权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实际发生的追索费用等),双方约定的保理预付款利息的年利率为15%,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100%计算。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圳君公司亦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低,因**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因圳君公司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日利率为年利率除以360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约定显失公平,违约金的日利率应为违约金年利率除以每年的自然天数计算。故截至2018年11月23日,圳君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4572294.52元(2700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8年4月21日至5月11日的违约金24657.53元+以27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2018年5月12日至11月23日的违约金216369.86元+150万元+150万元自2018年4月21日至11月23日的违约金133767.12元-圳君公司多支付的2500元),之后的违约金应以4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继续计算至圳君公司付清回购款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圳君公司未按时支付回购款,还应承担**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公司要求圳君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圳君公司辩称合同未约定保全担保费应由承担,因**公司确因追索本案债权支出保全担保费,保全担保费属于**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圳君公司承担,圳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自愿将其持有的圳君公司的30%的股权质押给**公司作为涉案主债权的担保,故**公司依法对**自持有的圳君公司的30%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华粤公司自愿为圳君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公司要求**、***、华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粤公司辩称其现任股东与**、***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承担,因**公司并非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主体,该约定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华粤公司以此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执行费、公告费,因该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圳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截至2018年11月23日,应收账款回购款为4572294.52元,之后的应收账款回购款以4572294.52元加上4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圳君公司付清应收账回购款之日之和);二、圳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律师费115000元、保全担保费5080元;三、圳君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义务,**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持有的圳君公司30%的股权,并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圳君公司继续清偿;四、**、***、华粤公司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圳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圳君公司追偿;五、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93.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393.81元,由**、***、华粤公司负担48398.35元,由**公司负担3995.46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调查时,关于***上诉请求抵扣款项65625元的问题,**公司主张该65625元款项已在利息计算时作为利息扣除,不应再次扣除,并进行了详细说明;***代理人对此表示需庭后与***本人核实;本院限令***在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并告知如未提交将视为其认可**公司的该项主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本院认为,圳君公司、**、华粤公司及汕尾市交通运输局均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关于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公司上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100%即年利率30%计算,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而圳君公司亦请求予以调低,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调整涉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并以每年的自然天数计算违约金的日利率,该处理属于一审自由裁量范畴之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诉主张抵扣款项6562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27.47元,由上诉人**(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7186.84元,由上诉人***负担1440.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茹
审判员 付  璐  奇
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益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