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3民初25230号
原告:深圳市中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珠光路52号珠光创新科技园4栋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6888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6486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013379。
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第15层1501、15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355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中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该申请已被驳回。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918,888元,包括第四期货款518,886.2元和增加供应的款项400,00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为129,716.37元);前两项合计1,048,604.3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他相关费用”为担保服务费2,097.2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作为建设方承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包的安防系统项目工程。同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供应商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安防系统项目提供材料用于整个项目的完成,并且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供应商协助被告完成相关材料、设备及相应系统的建设、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供应商向被告完成了《产品销售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完成了案涉的安防项目,并于2016年7月6日,由发包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开展了验收会议,对项目的建设成果进行验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共同验收,形成统一意见,出具验收报告证实涉案项目已经通过验收程序,且安防系统也已经投入使用。但截止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履行《产品销售合同》中的部分付款义务,仍拖欠原告合同款项未予支付,合计918,888元。综上,被告行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要求的合同款项918,888元,被告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因为原告要求占有费的计算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协议第三条,被告应在收到相应项目款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最后收到工程款的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被告共收到过四次款项,前三笔款项的支付原告与被告都没有异议的。此外,原告不应该收取资金占有费,因为没有合同依据。关于原告明确的其他相关费用为担保服务费的问题,被告没有异议,请法院对诉讼全部费用公平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深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放系统项目终验报告、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记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发票、网银电子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第三方确认的打印件,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安防系统项目进行合作,如原告以被告名义成功与发包方签订相关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该协议至案涉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执行完毕即终止;被告必须具有与项目发包方要求相适应的专业工程承包资质等资格条件;被告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30%、40%、20%、10%(质保金),一笔项目款到后即按比例扣除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管理费、项目服务费),余款支付给原告;第二笔项目款到后扣除剩余全部费用,余款支付给原告;之后发包方支付给被告的每笔项目款如无需扣除费用,被告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转款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等等。
2015年12月2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摄像机、控制电脑等多种商品,合同标的分别为5,033,196.14元、173,890元、226,111.8元,共计5,433,197.94元。
2016年7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防系统项目终验报告显示该系统项目验收通过,建设单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建单位被告、监理单位深圳市爱华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2017年12月13日,深圳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评价案涉项目能够按政府采购程序实施并管理,会计信息基本真实地反映了建设资金的来源和运用情况。
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5笔共4,512,753.28元。
2018年8月16日,被告收到案涉项目的尾款931,259.2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担保费2,097.2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对被告拖欠的款项918,888元并无争议,鉴于现有证据已初步证实双方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虽然双方并未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收到尾款之后5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8年8月24日,且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关于担保服务费,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此笔费用并未明确约定由违约方负担,且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维权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担保服务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918,888元;
二、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918,8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金额);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