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通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3民初15083号
原告:深圳市通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73299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0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萍萍,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1332961。
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第15层1501、15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3559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417905。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田南路38号福盛大厦B座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4276U。
法定代表人:熊芳。
被告:***,女。女,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一凡,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编号:110108620108541。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男,汉族,1946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深圳市通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一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一凡、***、**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款项人民币2350479.59元及利息51122.93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350479.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六个月);2.被告***、****对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对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签订了《福盛大厦合作开发合同》和《福盛大厦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合作开发深圳市福田路福盛大厦项目,约定由巴士集团提供规划国土部门确定权属的用地面积约4951.6平方米,并提供用地资料,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投入该项目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并约定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对巴士集团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福盛大厦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对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义务、被告***对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凡、***分别作为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人签字。2011年10月,因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资金2324831.28元,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2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巴士集团的银行存款2350479.59元。根据巴士集团与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的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此巴士集团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追偿。现巴士集团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各被告,但六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
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对于本公司投入项目的全部开发资金约定是明确的,同时约定了建设方各自承担所分得的物业的税费,所以应按各自所分得物业的比例各自缴纳。2、本公司不应对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虽然合同中约定以乙、丙方共同对甲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约定仅是约定对于甲方的合同义务,而基于第一点所阐述丙方应承担的系对政府的房屋公用设施资金的缴纳义务,虽然原告为丙方代扣了相关比例的房屋公用设施资金,但该义务系丙方对政府的缴纳义务,而不是甲方的合同义务,所以本公司无需为此部分而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8日,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福盛大厦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签订合作兴建福盛大厦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增加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为投资方。由巴士集团提供规划国土部门确定权属的用地面积约4951.6平方米,并提供用地资料,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投入该项目全部开发建设资金。三方各自负担所分物业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楼宇建成后,三方按以下比例分配,大厦1-4层裙楼约8880平方米归巴士集团所有,5层以上归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乙方加盖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一凡在担保人处签字。丙方加盖了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1年10月,因福盛大厦的建设方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资金2324831.28元,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巴士集团及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1月2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扣划了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50479.59元(本金2324831.28元,执行费25648.31元)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资金,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缴纳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案件执行完毕。
2018年6月11日,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扣划了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50479.59元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资金,要求两公司偿还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并通知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深圳市通产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29日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告示,向被告***、**一凡、***、***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是深圳市福盛大厦的建设方,因建设方拒不缴纳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直接扣划了2350479.59元(本金2324831.28元,执行费25648.31元)以缴纳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款。2018年6月,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深圳市通产集团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经通知送达后生效。依照《福盛大厦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各自负担所分物业的地价及相关税费。三方是共同的建设方,均有责任向政府缴纳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于协议书并无明确分担的比例,本院确定各方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平均分担。被告***、***在《福盛大厦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法人代表处签字,仅是代表法人企业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一凡、***(麟)在担保人处签字,由于补充协议书并无担保条款明确担保的具体债权以及担保人所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担保关系未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一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通产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专用基金款人民币783493.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通产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专用基金款人民币783493.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通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12元,由原告负担8670元,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71元,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67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601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17342元。被告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