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3586号
原告:寿光市圣城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崔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783B48602641M。
法定代表人:崔绪刚,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瑞洁、刘新亭,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张建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99024B。
法定代表人:杨会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子才,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南侧,正阳路西富地中心**602div>
负责人:王志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三庆齐盛广场**楼**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74176050R。
法定代表人:王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圣城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家居委会”)诉被告山东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安公司”)、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泰寿光公司”)、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8)鲁0783民初7431号民事判决,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及华尔泰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2020)鲁07民终107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家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崔绪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瑞洁、刘新亭、被告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子才、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武湘源、被告华尔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武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家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山东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2.确认《合作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无效;3.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01487元,庭审中变更为158849.3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406372.08元,评估费、鉴定费117200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诺安公司(寿光市东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诺安公司为原告建设的怡景假日酒店的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880000元,工期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诺安公司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华尔泰寿光公司,随后三方签订《合作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由华尔泰寿光公司实际施工。被告诺安公司的转让行为已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解除与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由被告诺安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华尔泰寿光公司不具备施工能力,已延误工期近三年仍未施工完毕,且在施工过程中使用部分严重不合格的材料,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华尔泰寿光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尔泰寿光公司为华尔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尔泰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诺安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及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答辩人在转让过程中没有盈利,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转让后答辩人将合同权力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合同由后者施工,工程款由原告支付给后者,该合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华尔泰寿光公司、华尔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合同、协议无效及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9月10日,经过招投标,原告与诺安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后,原告、诺安公司与华尔泰寿光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该合同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工程转让,而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涉案工程未按期完工系原告违约和过错所致,被告无责任。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恶意解除合同,理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类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其一、涉案工程主体不属于华尔泰寿光公司施工范围,在原告发包的主体工程尚未完工及办理验收手续的前提下,消防工程不可能施工,因此消防工期逾期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本案消防工程是与装饰装修工程同步施工的,在主体工程验收前消防工程仅是进行消防预埋,而消防预埋仅占整个消防工程不到2%的工程量。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取得《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是原告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由此可见,2017年3月20日前涉案工程不可能施工,更不可能办理主体验收手续,因此涉案消防工程也就不可能进行实际性施工。其二、原告迟延交付消防施工图纸、涉案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迟延审核通过,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导致消防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原告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场地、图纸资料、用水用电方便等,否则工程日期顺延。”原告提供消防施工图纸是其基本合同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委托设计涉案工程图纸,涉案工程图纸于2017年3月20日审查合格,于2017年4月1日才由原告负责人崔绪刚取回。在此之前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消防施工图纸。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本案中,消防设计文件于2017年9月15日才由潍坊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审核通过,根据上述规定,消防设计在未审核通过前,消防工程不得施工,而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是原告的义务,因此消防工程延期是因原告原因导致不具备施工条件造成的。其三、基于消防工程与装饰装修工程同步施工,原告在尚未按照工程实际承租方要求确定施工方案及装饰装修工程尚未竣工前提下,被告承建的消防工程根本不能施工,必定导致工期延期。
涉案消防工程按照原告的施工要求与装饰装修工程同步施工。第一,涉案工程为酒店,而酒店为做到美观,需要消防工程与装饰装修工程同步进行。第二,原告中途变更酒店承租人导致装修风格变化,进而影响到消防工程施工,原告与范兴全2018年5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明确写明“根据经营需要,范兴全负责酒店精装修及设施设备配套”,可见范兴全承租酒店后,会根据对酒店的定位及酒店的管理等对酒店重新进行装饰装修。第三,2018年7月21日,原告与范兴全、华尔泰寿光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你们消防先铺完管道,打好压,我们装修设备,系统调试完后,统一验收,先跑好横管,待装修龙骨安好后,有了高度再安上立管”,“除了侧喷之外其余全部改为隐形喷头”,“裙楼的二十多个消防箱改为大的,去东营时把竖向烟道的图纸一块拿来”。以上内容足以证明,范兴全承租酒店后,要求消防工程与装饰装修配合施工,直到形成《会议纪要》之日原告才明确消防工程的具体施工方案。其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华尔泰寿光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导致工期顺延的原因。《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主材全部进入工地经验收合格(品牌及规格满足甲方及招标要求,具体见附表)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2017年5月23日、2018年5月17日共支付工程款564000元即工程总造价的30%,根据《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华尔泰寿光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0日前将材料运送至工地并经验收合格,否则原告不会付款,但原告仅在2014年12月10日支付100000元,尚不足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0%,直到2018年5月17日才付完5640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是导致工期延期的原因。3.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拆除安装费损失,违背事实。原一审委托上海华壁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消防工程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全部问题均不属于质量问题,系该消防工程尚未最终竣工前存在的必然现状,该存在问题有待安装施工时再进行套管及喷头的高度调整;部分系原告要求变更图纸设计而与图纸不一致,该问题原告在2018年7月21日施工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喷淋头变更后果由承租方负担”;招标和施工间隔时间太久,招标时要求的品牌已无法购买,由此经协商用同类功能的其他品牌替代,并不影响消防质量。有关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载明的需要拆除及安装费工程造价项目,均系原告根据不同酒店承租方要求自行变更安装方案导致,该事宜与被告方施工无关,而且相关消防配管随主体施工已安装到墙体中不可能拆除,更不可能发生拆除费用。4.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逾期,且原告恶意违约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的各类损失及数额无事实依据。
原告以寿光市宝元餐饮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为依据,在原一审主张经济损失1200000元,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的规定,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原告与范兴全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承租方明知无证租赁仍主张损失也于法相悖。寿光市宝元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9日,而《工作联系函》的出具时间明显早于公司成立时间,该证据应系伪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问题,因原告预付的施工费,用于施工开支和材料购买,合同履行中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施工人员撤离,撤离时仍有大量材料留在施工工地,按照原一审原告提供的有关物资清点表可证实,工地尚有原告已付款购买的价值近二十余万元的材料、工具被原告占有。该部分材料费用等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7日,原告对其建设的怡景假日酒店消防工程对外招标,被告诺安公司中标。于201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诺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基本内容:“安装施工范围:施工图中消防全部内容,包括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运控制系统、火灾广播系统、专用电话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系统、消防接地系统、防火卷帘、防排烟等消防工程安装、调试、验收、人员培训、系统集成、试运行及交付招标单位使用及保修,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甲方(即原告方)在开工前十日向乙方(诺安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叁套,乙方在合同签订前十日向甲方提供预算报告。合同总价款:包工包料188万元,结算需开具税票。工程主材全部进入工地经验收合格(品牌及规格满足甲方及招标要求,具体见附表)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经消防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消防主管部门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方视为乙方完工)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余10%工程款,工程无质量问题免费保修期(二年)满无息付清。设备供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用材。……图纸变更: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原则不变更。需要变更,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验收和工程质量:乙方在竣工后十日内向甲方提供消防设施施工技术档案,并在十日内组织验收;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以通过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为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保证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格要求,工程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具体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通译验收规范》GB50166-199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2003年版)GB50261-1996、《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03-2002、《室内消火栓给水灭火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工艺标准》J512-2004,及其它的国家和行业现行的相关标准、规范。达到潍坊市优良工程。违约责任:甲方按合同规定提供场地、图纸资料、用水用电方便等,否则工程日期顺延;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乙方逾期交工或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逾期交付的,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3%向甲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其他:甲方按2013年8月7日公布的《崔家村怡景假日酒店消防工程招标说明》、图纸、及招投标过程中的答疑均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该合同签订后诺安公司未履行。2014年3月,在寿光市圣城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诺安公司及丙方华尔泰寿光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合同》(以下简称“既有合同”)正在履行中,现根据实际情况,经以上三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各方同意将甲、乙双方签订的“既有合同”中乙方所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该“既有合同”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甲方和丙方按“既有合同”履行,且“既有合同”相关约定内容均不变。并乙方不再承担“既有合同”中任何责任、权利和义务。2、该协议签订生效前,乙方基于履行“既有合同”,对甲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均由丙方承担。甲方应付的工程余款及质保金等费用均归丙方所有,由甲方自行对丙方履行相关义务,该工程原乙方尚未开具的后续发票等义务,也均由两方予以自行对甲方履行对应责任义务,但原乙方已经开具发票后尚未付清的工程款,甲方只对丙方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不得再要求丙方重复开具发票。”之后,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承接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项下被告诺安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2014年11月12日,案涉酒店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二)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进驻工地并进行管道预埋施工。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2017年5月23日分别支付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100000元、2018年5月17日支付264000元,计564000元。
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潍坊市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办理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审核事项的有关材料,该中心为原告出具补正材料通知单,要求原告于同年9月29日前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
2017年5月4日,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原告报送的案涉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出具潍公消审字[2017]第015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案涉消防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合格,请按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文进行施工,同时提出三点落实意见。
2017年9月15日,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原告重新报送的案涉消防工程设计变更、消防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出具潍公消审字[2017]第0373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此次消防设计的变更符合要求,同意按此次所审图纸施工,消防设计审核结果为合格,同时亦提出两点落实意见。
以上两次审核意见书落实意见均载明以下内容“经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你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室内二次装饰装修应及时申报。”。
2018年5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范兴全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案涉消防工程正在施工的酒店租赁给案外人范兴全经营,期限20年,年租金350万元。原告方必须于2018年8月前将全部工程完工,于2018年10月前将整个建设项目验收完成,取得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报告,除装饰装修工程之外的消防许可证。范兴全在原告土建消防初验合格后7个月内完成全部装饰工程,试营业期至2019年4月份,范兴全计划于2019年4月份正式开业,原告从2019年5月1日起收取租赁费。协议中另约定其他内容。
2018年7月21日,原告方崔锡仁主持,刘兴祥、袁洪波召开工地施工调度协调会并作了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中袁洪波发言:“主楼消防箱不能再改了,只要里面的配备达到了消防要求就行了。喷淋头改为隐形喷头。……除了侧喷之外,其余下喷全部改为隐形喷头,承租方必须和村里对接好,由村里出一个正式变更给我们。”原告方发言“承租方必须出一正式工作联系函给村里,喷淋头变更后带来的不得验收的后果由承租方负担。图纸的设计变更说明由刘兴祥和东营设计院对接完成。……裙楼的二十多个消防箱改为大的。去东营时把竖向烟道的图纸一块拿来。”刘兴祥:“楼梯间贴瓷砖时承租方要求封闭北头窗子行不行?”原告方:“楼的主体只是接了第三方检测,外墙保温、幕墙并没有统一验收,如果封堵的话,无法通过验收。”
2018年9月27日、28日,原告方与案外人范兴全分别就酒店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意见、消防进度和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会议记录,该两次会议记录记载:范兴全提出,必须给出完工的具体时间及具体整改方案,否则将解除酒店承包合同;范兴全要求原告与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交涉工期事宜,并提出如谈不成,由其接管消防工程,原告与被告华尔泰公司解除合同。
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撤出施工现场。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记载,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在撤离施工现场时,尚有消火栓、钢管、裙夹道、风道、消防箱、气体报警主机、感烟推测器、烟感底座、单输入输出模块模块底座等一大宗物资留放在施工现场。上述物资仅记载了留放在施工现场的各类物资的数量。
(三)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寿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寿光市公证处由韩文旭主持,公证人员苏某、刘某,摄像吴连成参加,对案涉酒店消防工程施工的及相关情况的现状通过拍照、录像方式进行了保全证据。后原告另找施工单位继续未完工程。
原告单方委托山东誉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已完成的消防工程量造价作出工程(预)结算书,确认华尔泰寿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62526.48元,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提出异议。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已完成的案涉消防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及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质量及返工造价鉴定。本案原、被告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分别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
2019年7月4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泸华碧[2019]质鉴字第72号消防工程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
涉案消防工程存在部分喷淋管道支架安装数量不足、部分穿墙管道与管道井中的穿楼板管道未设置套管,或设置有套管但套管未作出墙面与地面,且套管与管道间的间隙未采用防火材料封堵、部分报警线路的明敷管线有金属管保护,但未进行防火处理的现象,与相关标准不符;顶楼消火栓环管使用的管道规格为DN100、报警线路使用的是阻燃电线、地上主楼部分多处喷头、地上主楼部分多处喷头安装的是直立型喷头品牌为“川安”、部分报警设备品牌为“爱德消防”,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部分边墙型安装未伸出墙面,施工不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85000元。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中“部分”的占有比,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责成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补充意见。2020年11月30日,该公司出具书面函载明:鉴定意见中所述“部分”是指鉴定过程中发现存在着上述现象,现场未进行逐项清点确认。根据现场查看及目测,意见中所述存在的“部分”不符合项约占施工工程量的5~15%。
2019年9月18日,山东新联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联谊鉴定字[2019]第0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已施工完成的怡景假日酒店消防工程鉴定造价为405150.6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
2019年8月16日,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酒店部分消防拆除安装工程价值进行鉴定,并出具潍鸿价评认字(2019)第0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怡景假日酒店部分消防拆除安装工程价值人民币223232元。其中喷淋系统消防拆除分部小计12565.83元;喷淋系统消防安装分部小计54364.38元,该两部分合计66930.2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0元。
(四)被告诺安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日,原名称寿光市东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29日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7日,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被告华尔泰公司成立的分公司。
原告主张,因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施工的部分消防工程不合格,需要拆除不合格部分与后续消防工程由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拆除费连同后续施工费已一并支付给后续施工的单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诺安公司、华尔泰寿光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原告支付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工程款的单据;原告于2017年5月至9月申报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审核事项的审批手续;原告向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与案外人范全兴签订的酒店合作协议书;原告及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分别提交的就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召开的会议纪要;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山东新联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华尔泰公司、华尔泰寿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合作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原告主张解除《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问题;二、合同履行及违约问题;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
关于《合作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效力及原告主张解除《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告在与被告诺安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后,在被告诺安公司尚未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既与被告诺安公司、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被告诺安公司将其在《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诺安公司、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在签订《合作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完成权利义务转让之时,原告与被告诺安公司之间就《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随着《合作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成立而灭失,其要求解除与被告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主张成为不必要,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履行及违约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将施工主材进入工地,须经原告方验收合格,品牌及规格需满足原告方及招标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564000元。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进入施工现场并开始施工,而原告至2018年5月17日才拨付工程款至合同约定的30%。庭审中原告提出曾就施工主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尔泰公司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被告华尔泰公司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主材用于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系得到原告的许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30%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在先。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变更施工图纸并多次召开施工进度协调会督促施工进度,双方系在变更协调过程中履行合同的,而对变更施工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从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也可证实,双方对变更施工后的竣工时间亦无明确书面约定。按合同约定,案涉消防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而在2017年原告仍在就案涉消防设计变更等事项办理审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华尔泰公司延误工期未按时完工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自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经山东新联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405150.64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58849.36元,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应予返还,庭审中,华尔泰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返还。
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已施工的工程,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质量标准部分占5~15%。经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全部拆除并重新施工费用为223232元。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21日施工调度会会议记录足以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喷淋系统安装更改非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原因所致,该部分拆除及安装费用经鉴定数额为66930.21元(拆除费用12565.83元+安装费用54364.38元)不应由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承担,应从总费用223232元中扣除,扣除后的数额为156301.79元,由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按鉴定不合格部分比例15%承担,计23445元(156301.79元×15%)。
原告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消防工程尚在施工的情况下即与案外人范兴全签订餐饮业租赁合同,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其在与案外人范兴全签订租赁合同时,案涉建筑尚不具备开办餐饮业的条件,故其提出1200000元租赁费损失无权向被告主张。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系被告华尔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案涉合同系华尔泰寿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的,对于其应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华尔泰公司承担。被告诺安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未参与施工,在本纠纷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非被告华尔泰公司原因所致,双方均有责任,三次鉴定费共计112400元,由原告及被告华尔泰寿光公司均担,数额为56200元。本案经审判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返还原告寿光市圣城街道***区居民委员会工程款158849.36元;
二、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赔偿原告寿光市圣城街道***区居民委员会拆除安装费23445元;
三、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圣城街道***区居民委员鉴定费56200元;
四、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寿光市圣城街道***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共计23849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2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37412元,原告负担30337元,华尔泰公司、华尔泰寿光公司负担7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清
人民陪审员 于会锡
人民陪审员 孙仕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欣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