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3871号
原告:山东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张建桥社区20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99024B。
法定代表人:杨会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子才,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清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蔬菜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0286A。
法定代表人:王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山东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清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安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会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子才、被告清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到2022年5月底的逾期付款利息计16882元,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2020年6月18日分别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配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寿光果蔬批发市场智慧冷链物流配送中心进行消防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360000元(1270000元+109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在合同工期内完成了相应消防施工,通过了消防验收,被告截至2022年1月底共付款991200元,尚欠工程款136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
清河建设公司辩称,被告认可目前还欠原告工程款1298000元没有支付,原告主张的1368800元工程款里,包含3%即70800元的工程质保金,其中消防工程的质保金是38100元,室外配套消防工程的质保金是32700元。因为质保期还没满,所以70800元还没有到支付时间。另外,双方在结算支付的条款中,也都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是无息支付的,所以被告不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配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2020年6月18日分别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配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消防施工。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270000元、1090000元,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领取到主管部门下发的验收合格证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第一年结束无质量问题7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7%。两年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7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100%(无息)。《室外配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自竣工之日起,第一年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7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7%。两年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7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100%(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22日,山东华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综合判定合格的检验报告。2021年5月6日,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抽查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该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双方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至2023年5月5日。截至2022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91200元。扣除质保3%的质保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8000元(2360000元-2360000元×3%-991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配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累计付款991200元,对于剩余的1368800元,因双方约定了3%质保金,本院认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98000元(2360000元-2360000元×3%-991200元),剩余70800元质保金,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处理。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2月1日(最后一笔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1298000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清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8000元及利息(以129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山东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1元,由原告山东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9元,被告寿光市清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62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寿光市清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效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雷 超
书 记 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