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7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群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人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8191XF。
法定代表人:杨东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莲,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百海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洋口镇洋口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69112327E。
法定代表人:肖明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昊,广东代昊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华,广东代昊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群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群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百海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2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金群公司立即支付百海公司未付合同款2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3月18日为2753元),合计219753元。二、判令金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判决:一、金群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海公司支付合同款817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16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百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百海公司负担1448元,金群公司负担850元。百海公司已预交2298元,金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数迳付百海公司。
金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百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百海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百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百海公司和金群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群公司上诉认为,前述《采购合同》仅为履行其与案外人岳军某之前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而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按照《采购合同》进行履行。对此,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由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金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采购合同》仅系为履行前述《专业分包合同》而签订的合同,且付款和收款主体也分别为金群公司和百海公司,故金群公司以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否认其与百海公司的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业主付款进度,并结合百海公司实际情况进行支付。截止至2020年8月12日,业主罗湖区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支付给金群公司的工程款比例为79.51%(59303155.31元÷74589923.52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金群公司应向百海公司支付524766元,扣除金群公司已经支付的443000元,金群公司还应向百海公司支付817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群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旺
审判员 王丹妮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