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4执异1175号
案外人陈俊华,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波,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金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人民大厦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8191XF。
法定代表人杨东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四根,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4年3月2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三台县。
被申请人顾春云,女,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申请人杜伟,男,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申请人郭全伟,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申请人晏祥龙,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上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保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四川省绵阳市城区附131号1栋1单元20楼6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案外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2年6月15日,案外人通过中介购买了涉案房产并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定金9万元。后又于2012年8月1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委托公证书,并支付了13万元房款,余下房款5万元待涉案房产过户后再支付。该房产于2015年9月18日才获颁发验收备案证书,2016年9月27日才颁发房产大证,后因多个债权人查封一直未能办理分户。2020年12月在得知可以办证后,发现涉案房产被本案申请人查封。案外人认为已在查封前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也一直使用,未过户并非自身原因,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上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粤0304财保1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邹国海、顾春云、杜伟、郭全伟、晏祥龙名下价值10351269.99元的财产。在保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8日查封了涉案房产。案外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买卖合同等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据此,因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系被申请人**、***,本院予以查封上述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方可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条件才能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未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也不能证明其对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故,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不能对抗本院执行。综上,案外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俊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霍云波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陈奕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