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3913号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银河干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维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兵,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建新路279号心悦华庭小区2幢2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T8R00F。
法定代表人:龙雨海,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新、任国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张建,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承担因违法拆除原告新华路中段金色家园旁六个商铺门面及洗车场所造成的损失13770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司法拍卖获得江油市太平镇金色家园小区旁的原告所有的一宗土地使用权,但人民法院在拍卖时并未处置地上原告修建的6间门面及洗车场。后江油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要求原告限期拆除该6间门面,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江油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进行强拆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不久,2019年10月7日晚,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派挖掘机直接将原告6间门面推到、夷平。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通过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网络公开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人民法院在处置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上的设施是一并处分的,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也同时取得了土地上建筑物等设施;二、被告**、***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委托有资质的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不理会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告,多次无理阻扰,严重影响被告施工,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三、原告提到的与江油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即原告在修建房屋时未按照规划修建,属于违法建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被告**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淘宝网开展的“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十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司法拍卖项目公开竞价中,以400万元的最高应价胜出。2018年3月20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执恢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江油市宗土地〔江国用(2003)字第0200263号〕的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居民身份证号5107811976××××××××)所有。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该宗土地上的案涉房屋经(2019)川07行终10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违法建筑。2018年6月27日,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被告**、***名下。2018年5月31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位于四川省江油市宗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所有,因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宗地上的建筑物,限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0日前腾空搬迁完毕。2019年8月26日,被告**、***与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江油市城区侧自建房项目承包给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10月7日晚,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挖掘机将位于四川省江油市土地上的建筑物推倒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的企业信息,成交确认书,(2017)川07执恢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动产权证书,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川07行终103号行政判决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网络公开拍卖,取得位于四川省江油市宗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权利人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故该宗地上的建筑物一并已属于被告**、***所有。通过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限期原告腾空搬迁也可以看出,该宗地上的建筑物已随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委托被告四川盛世图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诉称被告推倒拆除的房屋中有自己的财物,因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公告中早已要求原告对房屋中的财物自行腾空搬迁,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拆除房屋中有原告主张的财物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8597元,由原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从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倩
书 记 员 董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