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初1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建新路279号心悦华庭小区2幢2层4号。
法定代表人:龙雨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浩天,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四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78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78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080元、停工留薪工资13050元、护理费568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以江油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江油市2019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61971元,即月工资5164.25元,原审判决书以5308元/月进行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仅11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停工留薪期应以2月零11天计算,而原审判决以三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上诉人承担。
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江劳人仲案(2020)131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盛世公司无须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080元、停工留薪工资13050元、护理费880元及医疗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到盛世公司承建的水韵长滩一期项目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泥瓦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200元/天。盛世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11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送往江油市中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其余费用由盛世公司支付,盛世公司已经向保险基金申报了医疗费。**于2019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2、3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留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9年12月2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盛世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20】81-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10日,经**申请,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绵阳市劳鉴2020年G33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鉴定费300元被告**垫付。**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盛世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盛世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9164元。2020年11月18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20】131号仲裁裁决书,盛世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08元/月。
认定上述事实有盛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江劳人仲案【2020】13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院庭审笔录及裁决书送达回证,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81-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绵阳市劳鉴2020年G33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江油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保险花名册以及盛世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盛世公司为**购买工伤保险的行为证明了盛世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绵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也确认了盛世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盛世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认定为工伤九级,盛世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送达程序有瑕疵,但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盛世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而盛世公司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被撤销,故**伤残等级为工伤九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应当依据工伤九级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盛世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以2020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308元/月计算10个月(九级伤残标准);停工留薪期待遇,盛世公司对裁决书认定计算3个月有异议,主张根据医嘱休息2月应按两个月计算,**认为应按3个月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盛世公司、**均认可**工资为200元/天,故**受伤前原工资为4350元/月,**受伤住院11天,出院需要休息2个月,按月计算3个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停工留薪待遇13050元(4350元/月×3个月)予以确认。针对**主张的护理费8520元(120元/天×71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住院11天,医嘱出院休息2个月需要1人陪护,**未提交聘请护工的证明,陈述由其妻子在护理,考虑到**系腰椎骨折,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出院后结合医嘱休养期间也要1人陪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5680元(80元/天×71天)。针对**主张的医疗费1000元,盛世公司予以确认由**支付了1000元并陈述医疗费已报销,故该费用盛世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综上,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四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四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80元(5308元/月×10个月);三、原告四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3050元;四、原告四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护理费5680元;五、原告四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六、原告四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拨付项目申报手续,并于收到相关拨付款项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完毕;七、驳回原告四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元,由原告四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本人所在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统筹地区系指地级以上行政区,故一审法院按2020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308元/月计算并无不当。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时间计算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住院11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一审法院按3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护理费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担。”和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之规定,本案护理费系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一审判决由四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四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邱 倩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宋 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