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环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繁荣路新世界花苑43号-4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茂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扬,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100号逸景嘉园南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复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茂洲,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泗阳县。
上诉人宿迁市环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张茂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3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涉案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富通公司向环艺公司返还5万元已付电梯款。一、二审诉讼费由富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富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本次交易中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前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电梯载荷重量为1000千克,补充协议中未对电梯载荷重量进行变更,但富通公司交付的电梯载荷重量为800千克,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判决解除涉案合同。2.涉案电梯并未进行验收,更未达到一审判决认定的验收合格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江苏省特检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宿迁市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验收合格,只是对电梯本身质量问题做出的证明,环艺公司接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并不代表双方对电梯进行验收并认定合格,也不代表完成了交付。是否验收合格,应以双方签署验收合格的文件为准。
富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将电梯载荷重量由1000千克变更为800千克是双方根据现场电梯井情况做出的变更,环艺公司是认可的,否则富通公司无法完成安装,且环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了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能够认定环艺公司认可电梯载荷重量为800千克。2.涉案电梯经江苏省特检院和宿迁市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合格,没有质量问题。3.环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了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应当视为环艺公司对电梯竣工并交付事实的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环艺公司支付电梯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环艺公司、张茂洲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富通公司、环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主要内容:卖方宿迁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买方宿迁市环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乙方出售沈阳三洋电梯,型号VF3201000kg-1.0m/s-3/3/3,数量1台,价格70000元,双方签订后,甲方应提前7日将50000元付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和经甲方签字确定的土建图纸后安排生产,并按土建工程进度40天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便于发货。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取证后,甲方提前10日将20000元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款时,开具同等金额发票给甲方。乙方电梯货物送到甲方项目工地时,甲方应提供符合场地,甲方在收到通知2个小时内应指派专人会同乙方及工程监理共同按装箱单共同开箱验收,并签字确认,如有异议,甲方应于开箱后2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乙方产品符合合同要求等。
同日,双方签订合同,主要内容:卖方宿迁市环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买方宿迁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乙方出售西威电梯,型号GRK32001000kg-1.0m/s-3/3/3,数量1台,价格102000元,双方签订后,甲方应提前7日将51000元付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和经甲方签字确定的土建图纸后安排生产,并按土建工程进度40天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便于发货。甲方在货到现场7日内将46000元付给乙方,余下5000元作为质保金,甲方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取证1年内付清,乙方在收到甲方款时,开具同等金额发票给甲方。乙方电梯货物送到甲方项目工地时,甲方应提供符合场地,甲方在收到通知2个小时内应指派专人会同乙方及工程监理共同按装箱单共同开箱验收,并签字确认,如有异议,甲方应于开箱后2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乙方产品符合合同要求等。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经双方协商,就部分条款作变更,1.原合同为1台三洋旧梯,现更改为西尼新梯,费用增加32000元,合同总价为102000元。2.本协议生效后即与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成为不可分割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明确作出修改条款外,原合同其余部分继续有效等。同日,环艺公司张茂洲向富通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元。
2015年9月22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主要内容:施工单位富通公司,使用单位环艺公司,设备名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制造单位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额定载重量800千克等。
2015年9月28日,富通公司向环艺公司出具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主要内容:致环艺公司,本公司为贵方安装1台电梯,现已于2015年9月22日经宿迁市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现于2015年9月28日将上述电梯《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合格证交予贵方,请查收。备注:1.严禁未经专门训练或无电梯操作证的人员使用三角钥匙。设备投入使用前,贵方应电话或书面通知我方,由我公司安排电梯维修人员到现场开启电梯,检查电梯运行情况,方可投入使用。张茂洲于2015年9月29日签名接收。
2021年3月16日,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7年3月6日环艺公司申请停用位于泗阳县新世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新世界花苑二期东北角电梯一台,该公司已经不使用此台电梯。2020年4月,泗阳谊友餐饮管理公司与泗阳县新世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此台电梯。2020年4月26日,泗阳谊友餐饮管理公司申请办理此台电梯启用,宿迁市环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知道此台电梯启用变更。据环艺公司提供的涉案电梯使用标志载明,现使用电梯单位为泗阳谊友餐饮管理公司。
另查明,富通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同日以(2021)苏1323诉前调173号进行诉前登记,后因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三份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实际达成合意履行安装的电梯应当认定为安装西尼新电梯,价格为102000元。因为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将三洋电梯改为西尼新电梯,合同总价为102000元,而对于付款方式,应当参照安装三洋旧梯合同中约定。根据安装三洋旧电楼合同约定,环艺公司已支付预付款50000元,安装合格后,应当支付20000元。双方对剩余款支付未作约定,现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电梯已验收合格近5年,环艺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审理中,环艺公司抗辩,富通公司未按环艺公司提供合同约定安装载重为1000千克电梯,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变更的合同看,并未约定履行安装载重为1000千克电梯,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审理中环艺公司还抗辩,富通公司让环艺公司张茂洲先签竣工报告,后提供电梯验收报告,具有欺骗性。环艺公司接到电梯验收报告后,发现安装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但富通公司不仅未更换,而是先关停电梯,后富通公司将电梯主要部件拆除,致使无法使用。但环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富通公司欺骗环艺公司签字和对安装电梯提出异议。而从富通公司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可以证明富通公司已按变更合同安装西尼电梯,并移交给环艺公司。环艺公司抗辩仅是收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不能说明电梯已实际交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梯已经安装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已达到付款条件。对于环艺公司提供的录音,一审法院认为,该录音因无法证明环艺公司不应当付款,即使电梯不是环艺公司使用,也不能免除付款义务。审理中,富通公司主张环艺公司张茂洲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环艺公司认可张茂洲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张茂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环艺公司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环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富通公司支付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富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环艺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0元,由环艺公司负担200元。反诉费520元,由环艺公司负担。
环艺公司、富通公司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环艺公司以富通公司交付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返还已付5万元电梯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环艺公司以富通公司交付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返还已付5万元电梯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关于电梯载荷重量问题。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电梯品牌为“西威”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系按照标注电梯品牌为“三洋”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环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接收了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能够证明环艺公司收到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电梯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明确载明额定载重量为800千克,进一步证明环艺公司是知晓并认可电梯额定载重量变更为800千克的事实。虽然环艺公司主张富通公司采取欺骗手段故意先让环艺公司签收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之后才提供《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但环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从合同约定及常理分析,电梯进场安装需要环艺公司提供水、电及场地和土建配合,环艺公司应当知晓并配合了富通公司完成涉案电梯的安装工作,且电梯箱体中均载有明确标注额定载重量的铭牌,环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涉案电梯安装过程中对额定载重量提出异议,结合环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接收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的情况,能够证明环艺公司对电梯额定载重量变更为800千克是知晓并认可的事实。因此,富通公司提供的电梯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不存在违约。2.涉案电梯经江苏省特检院和宿迁市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并出具监督检验报告,能够证实涉案电梯经检验合格。因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电梯的验收方式和形式,结合环艺公司签收了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和实际使用电梯的事实,能够证明涉案电梯经环艺公司验收并移交给环艺公司使用的事实。按照上述第1点说理分析,环艺公司应当知晓并配合了富通公司完成涉案电梯的安装工作,环艺公司应参与了开箱验收事项。即便环艺公司未参加开箱验收,电梯最后经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亦不损害环艺公司的相关权利。综上,富通公司交付的电梯符合合同约定,环艺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返还已付5万元电梯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环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宿迁市环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审判员 王 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