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23民初4673号
原告:宿迁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100号逸景嘉园南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宿迁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607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约定被告将泗阳县义乌商贸城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73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报价单,报价单的主要内容为投标设备总价2924050元,安装工程总价2268992元,两项工程总价为5193042元,优惠后的价格为495000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单位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中央空调付款情况》,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款4950000元,其中室外机组2308500元,系统2641500元;工程进度情况,室外主机未采购和安装,室内系统工程基本完成,尚有部分收尾工作未做;未完成工程价款估计,室外机组合同价2308500元,未完成系统工程估算约300000元,合计约2608500元;付款说明,合同约定,施工资金来源由施工单位自筹,市场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目前未达到付款节点不应付款,但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未开发票,4950000-2608500=2341500,2341500×90%-1500000=607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市场部分空调及新风报价、市场部分投标设备型号规格、数量、原产地、价格表、安装工程报价表、中央空调付款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空调,对于已完成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7350元。至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款607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4元已减半收取4942元,由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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