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伟仕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3民初17908号
原告伟仕佳杰(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仕佳杰公司)与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航空公司)、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仕佳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极航空公司、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太极航空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太极航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太极航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5916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在原告发货后90日内被告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因新冠疫情原因,被告于2020年1月7日实际签收货物,在收货之日起90天内,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剩余货款155916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7日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剑、***为被告太极航空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王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就上述债务向被告太极航空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处理诉讼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剑因涉案在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其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会见了被告王剑,但王剑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6日,原告伟仕佳杰公司(卖方)与被告太极航空公司(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数字班牌SK03B信息展示触摸互动,数量716个,单价2680元,合同总价款1948952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预付款387970元;在原告全部货物发货后90日内,被告付清合同全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买方迟延接收货物或者逾期付款的,按照总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卖方为处理诉讼事务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或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387970元,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将全部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斜口镇陕鼓大道48号西安科技大学。2020年 1 月7 日,被告对货物进行了签收,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全部货物发货后9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太极航空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59162元未付。 被告***、王剑、***向原告伟仕佳杰公司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太极航空公司的债务分别承担最高额度为伍佰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 另查,审理期间,被告王剑因涉案在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羁押。2020年11月22日,本院向被告王剑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20年12月10日,在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会见了被告王剑,其表示已经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其尽快委托相关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有货物买卖合同、佳杰科技货物运输单、个人保证担保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伟仕佳杰(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559162元及违约金(以155916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