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811民初17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源区军地坪办事处武陵路(银源山庄)。
法定代表人:周善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际大观园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武陵源区军地坪。
法定代表人:谭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博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际大观园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55元,减半收取12528元,由***负担。
审判员 孟全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 鋆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