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慈利县广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1民初832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慈利县广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镇双岗光明小区。
法定代表人:任勇,总经理。
被告:任勇,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第三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永安大桥西。
法定代表人:代必圣,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慈利县广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任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5月26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的处理与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慈利县广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勇及被告任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第三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必圣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广裕公司及被告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67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广裕公司承包了慈利县××镇××村××村社会投资项目,被告广裕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人工资、材料款、施工费、退回保证金等共计267800元。为此,2020年1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10万元,出具欠条一份,金额167800元,共计2678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拖欠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广裕公司辩称:1.广裕公司在慈利县自然资源局承包了东岳观等地的土地开发项目,后交给**等人施工,在施工完毕以后,没有具体进行结算,当时因为**等人催促要求结账,所以根据实际拨款的情况,给**出具167800元的欠条,**等人只能享受工程施工费用,而整个结算的款项当中,包含了慈利县自然资源局给予项目上的一些奖励和补贴,这些都是公司应享受的费用。2.**所施工的旱改水项目,大部分不能作水田使用,根据自然资源部和省自然资源厅的管理意见,很有可能要进行大面积整改,所以这笔欠款必须要在账目结算清楚以及工程质量无后患的情况下,才能支付。3.10万元的借条,因为当时双方没有具体结算,所以10万元的借条广裕公司确实不太清楚。广裕公司银行往来,也没有收到过这笔钱。
被告任勇辩称:任勇与**没有个人的经济往来,都是公司行为,与任勇个人无关。
第三人三建公司述称:2017年,广裕公司和三建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是**,而且这个项目的所有资金都没有经过三建公司的账目,所以跟三建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工程结算之后,被告还有工程款未支付,就出具了借条。2.欠条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67800元欠条。这笔钱是整个项目完成以后,自然资源局扣的保证金,后被告挪用于干洞河村项目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3.授权结算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授权原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这两个条子是任勇打的,当时因为**催得急,整个项目没有进行账目清算,所以有些不属于**的款项也被原告列入进账。给予公司的奖励费用应该由公司享受。授权结算委托书是任勇出具的,广裕公司因为其他纠纷,账户被法院冻结,所以开具授权结算委托书,看能不能把钱拨出来,当时是想把钱拨出来以后,两人把钱算清楚,但实际这笔钱当时没有拨出来。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三建公司对以上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1的借条和证据2的欠条有被告广裕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任勇的印章,且任勇当庭认可借条和欠条都是其出具的,对证据1和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广裕公司曾委托原告**前往慈利县自然资源局结算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干洞河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款267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华科检测字环质(2018)第08--186号《检测报告》;2.《建设工程造价审定确认表》;3.《耕地质量评定报告确认表》;4.《慈利县××镇××村××村土地开发项目初验收意见》;5.《关于申请对慈利县××镇××村××村土地开发项目验收的报告》;6.《关于慈利县××镇××村××村土地开发项目结算的评审报告》;7.《补充耕地项目验收意见书》;8.《湖南省补充耕地指标确认书》,以上证据拟证明慈利县××镇××村××村土地开发项目已验收合格。二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由于土地开发项目的复杂性,现在所有水田开发项目都有一个倒查过程,凡是不能够栽种水田的,一律要整改。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三建公司对以上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慈利县××镇××村××村土地开发项目已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关于慈利县2017年度第一批次社会投资土地开发项目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回购会议纪要》,拟证明案涉两个项目经各部门联合批准,这个项目的发票由广裕公司出具,不经过第三人的公司。二被告未予质证。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三建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会议纪要明确了社会投资土地开发项目回购资金只得拨付给社会投资人,即案涉工程的回购款是直接拨付给广裕公司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通津铺镇市场河居委会(原渔泉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项目不合格,需要全部整改以满足水田种植条件以及达到回头看检查要求。2.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的文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费305.1873万元。3.慈利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符合缴税登记申请,税务局已准许。4.广裕公司存款明细查询-金融交易流水(2张),拟证明已转给夏晴(**妻子)150万元、转给**130万元,以及扣公司管理费20万元,合计300万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工程已过质保期;证据2整个项目的总投资是427.49万元;证据3开发票的税金是**转给任勇,由任勇交付给税务局的;证据4任勇转给**130万元、转给夏晴150万元共计280万元属实。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三建公司对以上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否合格应由相关的职能部门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并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确认,故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被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不合格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未提供完整的文件,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广裕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拟证明广裕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合同是真实的,只是没有实施。二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合同能证明广裕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慈利县××镇××村××村土地开发项目是慈利县2017年社会投资土地开发项目,项目业主单位为广裕公司,监管单位为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慈利县财政局、慈利县农业农村工作局。广裕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广裕公司将慈利县××镇××村××村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三建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该合同载明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广裕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合同后,三建公司并未参与建设,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案涉项目竣工后,2018年9月25日,原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同意通过项目初验收。2018年9月26日,原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案涉项目验收。2018年9月30日,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确认同意案涉项目验收。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后,原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对项目进行回购,并向广裕公司拨付了回购资金,广裕公司将部分回购资金支付给了**。
2020年1月19日,广裕公司与**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广裕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10万元。干洞河项目进账时结算”;同日,广裕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167800元。干洞河项目结算时付清(陡溪、渔泉项目保证金)”。2021年2月5日,广裕公司出具授权结算委托书,委托授权**前往慈利县自然资源局结算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干洞河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款267800元。任勇当庭陈述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干洞河村土地开发项目现已结算。现因广裕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支付借条及欠条确定的款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二、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因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借用三建公司的资质与广裕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建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与三建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后,广裕公司在收到项目回购款后,将部分回购款支付给了**,并与**对剩余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足以证明广裕公司认可**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广裕公司对**与三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明知的。综上,广裕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是双方为了隐藏**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而签订的合同,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广裕公司作为发包方知晓并认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与发包方广裕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同时,因**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广裕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广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广裕公司已经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向**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关于欠条和借条的性质。欠条上注明了“陡溪、渔泉项目保证金”,原、被告均认可欠条上的167800元为案涉项目的工程保证金,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故该份欠条应视为广裕公司与**对工程款的结算。关于借条,首先,原告当庭陈述广裕公司在收到案涉项目的工程回购款后,应当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在支付的过程中广裕公司扣留了十万元的工程款,并出具了十万元的借条;其次,广裕公司曾授权**前往慈利县自然资源局结算的工程款267800元,即借条与欠条上的金额之和,足以证明广裕公司对借条与欠条的认可;再次,借条与欠条于同日签订,而广裕公司认可欠条,却当庭陈述对其出具的借条记不清了,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借款应视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故该份借条应认定为广裕公司与**对工程款的结算。借条和欠条上分别注明“干洞河项目进账时付清”“干洞河项目结算时付清”,广裕公司当庭陈述其开发的干洞河项目已经结算,故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也已成就。综上,广裕公司与**已经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广裕公司应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267800元。至于**要求任勇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广裕公司结算的欠条和借条上加盖了广裕公司的公章,任勇作为广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和借条上签名并加盖私章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故**要求任勇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利县广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7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被告慈利县广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罗友军
人民陪审员  董艮春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符 婧
书 记 员  张莉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