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21民初29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5栋2604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街道永安大桥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00.82元,减半计8550.41元,免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计1637.5元,免交。
审 判 员 滕 勇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