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821执异1号
异议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永安大桥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系公司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黄海,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万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慈姑路00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系公司财务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海与被执行人***万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了异议人(第三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慈利三建公司)的银行存款1861692.6元至慈利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异议人三建公司于2023年2月1日对执行标的即三建公司的银行存款1861692.6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慈利三建公司称,慈利县人民法院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8民终222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821执恢2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错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的扣划,返还异议人银行存款1861692.6元。理由是黄海虽系***农副产品综合交易大市场项目土建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万丰达公司并未按约定给付,黄海也未按要求开具相关发票,调解书未约定有给付义务,故法院扣划违法。同时向本院提交了1、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8民终2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及增值税专有发票共13份。
申请执行人黄海提出答辩意见,称该1861692.6元是被执行人万丰达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向慈利三建公司给付的工程汇款,系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工程款,慈利三建公司无权扣留、侵占,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万丰达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该1861692.6元是万丰达公司的款项,按照约定由万丰达公司付给慈利三建公司,系***农副产品综合交易大市场项目土建安装工程的工程款(A区主体建筑工程款),应付给A区主体建筑的材料供应商及民工工资,但黄海应凭票领取该款项。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海与被执行人万丰达公司及异议人慈利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黄海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湘08民终2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被上诉人万丰达公司支付上诉人黄海工程款64250953.7元,该款项由被上诉人万丰达于2021年7月31日前转账至原审第三人慈利三建公司账户,再由上诉人黄海凭发票从原审第三人慈利三建公司领款,若未按期支付余款,则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上诉人万丰达公司返还上诉人***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38万元,该款项分四次付清,分别是2021年5月31日前付1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21年7月31日前付100万元,2021年8月31日前付238万元即全部付清,被上诉人万丰达公司转账至上诉人黄海账户,如任意一期未按期支付,则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三、上诉人黄海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43.35元,由上诉人黄海负担66598.09元,被上诉人万丰达公司负担58445.2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海负担2400元,被上诉人万丰达公司负担2600元;保全保险费14400元,由上诉人黄海负担6912元,被上诉人万丰达公司负担7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6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1928元,由上诉人黄海负担5964元,被上诉人万丰达公司负担5964元。后万丰达公司未按约定给付,黄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
另查明,万丰达公司、(异议人)慈利三建公司、黄海三方签订了《***农副产品综合交易达市场项目土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后三方达成补充协议具体条款,即***农副产品综合大市场A区主体项目工程由三建公司委托黄海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宜。但黄海并非慈利三建公司的员工,也无涉案项目施工资质,实质是黄海挂靠慈利三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万丰达公司开发的***农副产品综合大市场A区主体项目工程,是A区主体建筑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慈利三建公司系名义施工人。2018年8月3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再查明,该款项系万丰达公司拨付给A区主体建筑的工程款,应付给A区主体建筑的材料供应商及民工工资,黄海应凭票领取,至今黄海未开具相关发票。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22)湘0821执恢2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的异议人慈利三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61692.6元,该款项系被执行人万丰达公司支付给异议人慈利三建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本起执行异议的焦点问题为对慈利三建公司依民事调解书约定从万丰达公司获取的工程款1861692.6元,执行法院可否采取强制划拨措施,即应否撤销(2022)湘0821执恢2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对于能否将慈利三建公司从万丰达公司获取的案涉工程款进行扣划,审查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本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2021)湘08民终222号民事调解书对工程价款给付部分的确定内容。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上诉人万丰达支付上诉人黄海工程款64250953.7元,该款项由被上诉人万丰达于2021年7月31日前转账至原审第三人三建公司账户,再由上诉人黄海凭发票从原审第三人三建公司领款,若未按期支付余款,则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上诉人万丰达返还上诉人***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38万元,该款项分四次付清,分别是2021年5月31日前付1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21年7月31日前付100万元,2021年8月31日前付238万元即全部付清,被上诉人万丰达转账至上诉人黄海账户,如任意一期未按期支付,则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从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初步可以确定两点,一是慈利三建公司没有给付义务,并非本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是该调解书确定了两部分金钱给付内容,一部分是保证金的给付,另外一部分是工程价款的给付,保证金和工程款两部分款项的给付方式及途径存在明显差别,保证金系由万丰达公司直接支付给黄海,而工程款则是由万丰达公司支付给慈利三建公司,再由黄海凭提供的发票到慈利三建公司领取。对于万丰达公司已依调解书确定的方式支付给慈利三建公司的工程款,法院可否采取执行措施将此款项从慈利三建公司划拨后支付给黄海的问题,各方对此产生分歧。本院审查认为这一执行行为导致工程款与保证金在给付上呈现了无任何差异的后果,这显然与(2021)湘08民终222号民事调解书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结合本起涉挂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主体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除了建设方与施工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外,还有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施工人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纵观(2021)湘08民终22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该案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了终局处理,但对慈利三建公司与黄海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并未进行处理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实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执行,依据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从万丰达公司执行的工程款不能直接交付给黄海,只能交付给慈利三建公司,而对于万丰达公司已自动履行支付给慈利三建的工程款,不应成为黄海在本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金额,而对黄海从慈利三建公司领取工程款事项,该判决书并未赋予强制效力。综上,(2022)湘0821执恢2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慈利三建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接受的工程款予以扣划,超出了生效文书确定的范围,缺乏执行依据,应予撤销。对于慈利三建公司已从万丰达公司接收的案涉工程款,黄海可与慈利三建公司沟通协商解决支取问题,如协商不成,可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821执恢2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返还银行存款1861692.6元至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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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瑾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