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21民初4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永安大桥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九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诉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6月24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14日、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九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九一公司给三建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3486010.31元,并按约定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三建公司对二九一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二九一公司拟开发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经与三建公司协商一致,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二九一公司将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施工范围为图纸以内的基坑支护工程、土方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工程;2、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3、工程质量符合合格工程标准;……同时还约定了合同价格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因二九一公司的原因导致三建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满足施工条件后,三建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进场施工;到2020年7月20日经二九一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三建公司的施工工程已全部完成。2020年8月24日三建公司给二九一公司送达了《结算书》、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材料,要求与二九一公司进行竣工结算;2020年12月2日三建公司再一次给二九一公司送达《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结算书》,确定三建公司的工程造价为182107110.31元。截止2021年2月18日,二九一公司给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94431100.00元,抵扣房款19690000.00元,减去垫付的钢材款4500000.00元(该数据以双方最终确认的数据为准)合计118621100.00元,实际拖欠三建公司工程款63486010.31元。综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实、全面履行,但二九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私自发包,致使工程无法完成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同时二九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三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实质性违约。现该工程已经三建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建设房屋已交付使用,二九一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及迟延支付的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为此,三建公司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二九一公司辩称:一、三建公司诉称其施工工程已全部完成并验收、造价为182107110.31元,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二、三建公司诉称二九一公司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二九一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不合理。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挂靠三建公司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且不能适用;三、鉴定意见存在实体及程序违法,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能适用:1、鉴定所依据的鉴定资料不具有真实性;2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二九一公司的合法权益;3、三建公司已完工程总金额仍未确定,需要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因合同无效,工程造价只能计算成本价;四、三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案涉工程施工属于挂靠,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五、二九一公司认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工程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进行核定,在核定的基础上,明确双方债权债务,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综上,二九一公司请求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二九一公司依法提起反诉称:1、请求判令三建公司向二九一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236662.8元(从2019年7月6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以合同总价1223666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2、请求判令三建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给二九一公司造成的损失20987635.97元(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三建公司交付工程之日止的损失另行计算,具体详见附表《损失计算明细表》);3、请求判令三建公司向二九一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4、请求判令三建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二九一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格计算方式,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6.2.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1(9)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施工资料、竣工图纸及竣工图电子文档。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工**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第3.2.1约定:“关于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22天。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承担上述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发包人有权要求更换项目经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第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天处罚承包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2018年7月18日二九一公司、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122366628元。2019年6月1日三建公司开始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400天,三建公司应在2020年7月5日竣工。但因三建公司项目管理混乱,约定的项目经理未驻项目履职,施工的人、材、机组织未到位,且施工进度缓慢并最后停工撤场,导致工期延误至今未竣工验收交付。因三建公司至今未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无法达到办理结算及竣工验收条件,故三建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天向二九一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且现仍有404套总价值为512506614元的房屋、商铺以及293个总价值为40750000元的车位,因三建公司未完工导致未能销售出去,给二九一公司造成巨大的预期利益损失;除此之外,二九一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部分商铺进行出租,因三建公司延误工期及未交付案涉工程,导致已出租的商铺未能开业,由此商铺租赁人要求退租,给二九一公司造成了商铺租赁费损失。综上,因三建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二九一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二九一公司对三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二九一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建公司对二九一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一、三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施工项目,二九一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1.三建公司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19年6月1日,实际完成施工的时间是2020年7月20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400天,虽然三建公司的总施工工期为425天,但三建公司并未违约逾期竣工,二九一公司没有将施工期间国务院确定的法定节假日、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时间以及异常恶劣的气候导致无法施工的时间予以顺延是错误的;2.二九一公司诉称的三建公司项目管理混乱,项目经理未履行职责,施工组织不到位等相关事实是虚假的。二、二九一公司诉称的因三建公司延误工期,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竣工及交付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二九一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三建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会议签到表、二九一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送达给三建公司的工作联系函、照片、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电子回单(共30份)、以房抵付工程款凭据一份、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湘建价函2020年7号文件证据和二九一公司提交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2019年6月1日施工日志以及诉讼双方共同提交的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诉讼相对方均没有异议或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或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三建公司提交混凝土施工明细单109页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所用混凝土方量和三建公司的施工进度。二九一公司认为其未在该组证据上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二九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三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为完成案涉工程三建公司所用混凝土的方量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三建公司提交步步高工地工程量完成时间段8份证据,拟证明三建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各个时间段的事实。二九一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形成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和2020年5月1日的两张完成时间段上面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名,故二九一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组证据中的部分工程量完成时间段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但该组证据上有三建公司、二九一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双方对工程量完成的部分和时间段均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中相关工程量的完成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3.三建公司提交收条证据,拟证明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事实。二九一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收条上载明的竣工验收单前面漏掉了“未提交”几个字,要求三建公司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该收条上有二九一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三建公司给二九一公司送达结算材料的事实;
4.三建公司提交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项目汇总表、支架工程、地下室工程结算书证据,拟证明三建公司承包建设的案涉工程各项目及完成并结算支架工程、地下室工程的事实。二九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结算的总价款和约定的总价款差额较大,且该份证据是三建公司单方面作出的结算,没有通过审计。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结算结果是由三建公司单方面作出,二九一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分歧意见较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该证据证明三建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及支架工程、地下室工程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三建公司提交进度款计算表证据,拟证明二九一公司给三建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及二九一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二九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记载的工程款拨付时间、金额系三建公司对二九一公司给其付款情况的记录,二九一公司没有反证证明不真实,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二九一公司给三建公司拨付(含抵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二九一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拨款进度拨付工程款及二九一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付款,本院将依据相关合同进行审查认定;
6.三建公司提交结算书四册证据,拟证明三建公司的施工完成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其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82107110.31元。二九一公司对四册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是三建公司单方面制作,依据的结算资料绝大部分只有实际施工人个人的签字,无建设方及监理单位的签字,依据的设计变更图纸系白图无任何人的签字**,且与二九一公司委托的专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定的造价数额(125037742.12元)相差数额很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三建公司单方制作,采用的数据、计量计价依据等证据未经过诉讼双方质证核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应以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稿为依据确定;
7.三建公司提交施工日志11本证据,拟证明三建公司在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自2018年5月28日到2020年5月24日对整个工程施工以及工程量的变更等所做的记录。二九一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三建公司未提供该组证据原件,该组证据不能作为鉴定资料依据。本院认为,在证据交换质证过程中,本院已向二九一公司说明,三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原件,本院已进行了核对,其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三建公司提交复印件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同时要求二九一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但二九一公司并未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也明确表示二九一公司不确定是否存在有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签字确认的施工日志等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存在不真实,因此,三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虽未涉及三建公司在案涉工程工地施工的具体单项及工程量,但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鉴定材料依据;
8.三建公司提交竣工建筑施工图、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和设计变更及补充图、建筑设计图证据,拟证明三建公司按照相关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二九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三建公司没有实际完成图纸中的部分工程,或者完成的工作量与图纸不符,对二九一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三建公司一一进行了回复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三建公司提交的竣工建筑施工图的真实性存疑,对于其他的图纸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9.三建公司提交中间计量签证单一份、抗浮锚杆抗拔验收实验报告一份等证据,拟证明经双方确认基坑支护锚分项工程中1J段第四道锚索,因边坡原因共有10根没有做,每根锚索总长度为L=14.5M;地下室抗浮锚杆因塔吊基础原因,共有6根未做的事实;2019年3-6月期间,湖南同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三建公司施工建设的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广场工程进行抗浮锚杆抗拔验收实验,并于2019年6月作出报告编号为2019-锚杆-0002号《抗浮锚杆抗拔验收实验报告》,经验收实验认定:所试锚杆各级荷载下的锚头位移均稳定,满足锚杆验收的要求;所试锚杆的最大位移量未超过计算的理论伸长度。二九一公司对中间计量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最终应由委托的鉴定机构对锚杆的数量进行最终的确认;对实验报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所实验部分的锚杆满足其验收的要求,并不能代表涉案项目的全部锚杆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二九一公司对三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九一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三建公司施工的抗浮锚杆可能部分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10.三建公司提交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项目补充协议一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等证据,拟证明2020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约定了本项目土方工程结算,二九一公司同意按三建公司与渣土公司结算的总价款进行结算,不再下浮等事实;三建公司给慈利县华鑫渣土公司支付土方工程价款450万元的事实。二九一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因此不能达到三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增值税发票也是复印件,且二九一公司和三建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明确了土方工程属于三建公司的承包范围,因此该证据与案涉承包施工结算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三建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证据复印件加盖了单位公章,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提交要求,所以对三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相关合同约定予以变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交易习惯,现二九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的事项系三建公司单方变更,故本院对三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11.三建公司提交基坑支护扣除汇总表一份证据,拟证明经双方确认,基坑结算总金额为18633015.98元;基坑高压旋喷桩工程双方协商同意增加金额44万元的事实。二九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本院认为,三建公司在提交该份证据的复印件时,已经在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提交的形式要件要求,因此,对二九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三建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2.三建公司提交砂浆试块实验报告汇总表证据,拟证明经二九一公司、三建公司、监理公司认可该项目砂浆试块实验合格的事实。二九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砌体建筑的砂浆为现场搅合,砂浆的强度等级应按设计图纸执行,二九一公司没有同意任何改变砂浆等级的设计变更,正负零以上砂浆等级为混合砂浆M5,因此三建公司的施工砂浆中有部分不符合上述要求。本院认为,二九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九一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三建公司的施工砂浆不符合设计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砂浆等级会影响竣工验收及相关工程造价的证据和施工砂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数量证据,故对二九一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相关项目的具体造价金额,以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稿中确定的造价金额为准;
13.三建公司提交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关于施工总包已完成工程量及后续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据,拟证明2020年7月20日三建公司、二九一公司及监理单位就施工总包已完成工程量及后续相关事宜召开会议并确认的相关事实;二九一公司为规避责任,于2020年8月27日给三建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三建公司提供经批准的竣工报告、竣工图纸等资料,三建公司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后,进行了回复的事实。二九一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三建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只加盖了三建公司的印章,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与三建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31日步步高工地工程量完成的时间段证据相矛盾,该份证据充分证明直到2019年8月31日三建公司仍有未完成的工程量,因此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三建公司已经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且目前的工程项目仍未完工,另外双方签字**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固定造价为1.22亿元,因此三建公司申请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采纳及鉴定,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三建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提交的形式要件要求,相关证据证实2019年8月31日三建公司在案涉工地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与2020年7月20日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共同确认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变更签证及设计图纸,基本按时完成约定工程量”,相互不存在矛盾,因此,本院对二九一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对三建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三建公司已于2020年7月20日完成承包的案涉工程基本内容的事实,二九一公司主张诉讼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的施工合同,与本院查明的合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金额,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确定;
14.三建公司提交湖南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第11号令《关于加强企业复工复业管理的紧急通知》等文件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9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8〕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9〕16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等文件,拟证明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停工停产的时间段(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30日)应当顺延计算施工工期的事实以及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扣除32天法定节假日计算顺延工期的事实。二九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三建公司所主张的需要延长工期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二九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三建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客观原因在疫情防控期间无法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5.三建公司提交慈利县气象局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自记(或自动观测降水量)统计表14份,拟证明2019年6月1日—2020年7月31日期间日降雨量大于50mm的雨日量共计80天,符合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间的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情形的事实。二九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某时间段的降水量的数值,不能直接证明施工期间遭遇恶劣天气,不能达到三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16.三建公司提交湖南科立电器公司诉二九一公司电力设备安装合同纠纷民事诉状一份、反诉状一份、慈利县步步高供电配套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据,拟证明2018年科立电器与二九一公司签订配电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后二九一公司又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他人的事实。二九一公司认为三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17.三建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据,拟证明二九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三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幕墙工程涉及的全部法律责任由三建公司承担的事实。二九一公司认为承诺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建公司已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原件进行核对,二九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处理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18.三建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四份证据,拟证明因案涉工程施工,二九一公司给三建公司下达了4份工作联系函的事实。二九一公司认为三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三建公司已经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提交的形式要件要求,且该组证据系二九一公司作出后送达给三建公司,证据是否真实,二九一公司可以直接确认,但二九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二九一公司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19.三建公司提交现场照片6份,拟证明截止2021年7月29日,二九一公司自行发包的门窗的施工仍未完成,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的事实。二九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三建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提交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因此不能达到三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于照片拍摄时的现场,照片上加盖有三建公司公章,照片反映的事实与本院调查证明的案涉工程长时间不能竣工验收的原因因素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无法验收的原因仅是门窗施工未完成以及二九一公司自行发包门窗施工工程的事实;
20.三建公司提交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拟证明二九一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与***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2021年7月3日前未进行施工的事实。二九一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管理的工作人员***将该工程再次非法分包给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上无二九一公司的签字和**,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三建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也充分证明直到2021年7月3日三建公司仍未完成装饰工程的部分工程,并将该部分非法分包给案外人。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提交的该合同上没有二九一公司的**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直接证明是由二九一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的事实,同时,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21.三建公司提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据,拟证明二九一公司与***金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二九一公司将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所有消防工程发包给***金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于2019年8月30日前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并交付给二九一公司的的事实。二九一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消防工程虽然是二九一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发包给第三方,但并不能证明消防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二九一公司认可其将消防工程发包给第三方的事实,因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消防工程是否已达到按期竣工验收条件,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评判;
22.三建公司提交桩顶标高蓝图一份、湖南大地岩石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广场项目基坑支付设计施工图一份、***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单图纸四份证据,拟证明三建公司进行了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正负零以下土石方开挖及基坑支护相关事实,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需要计算正负零以下土石方方量,要求三建公司提交原设计图纸的标高。二九一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法院没有将鉴定机构需要提交相关材料的书面通知送达给二九一公司;(2)二九一公司也没有收到三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本次需要质证的证据材料,并不是所有图纸都是蓝图,也没有任何单位在图纸上签字**,该组证据是三建公司单方制作的蓝图,不能达到三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三建公司提交的四份变更通知单上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二九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具体图纸以实际施工为准;
23.三建公司提交关于1号楼三层砌体及装饰工程的说明一份证据,拟证明二九一公司开发的三层整层由三建公司购买,购买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三建公司的施工量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如改变后的施工和图纸由三建公司自行承担。二九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三建公司单方打印制作,无任何第三人的签字**,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三建公司所说的三层已由其购买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建公司与二九一公司并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房屋买卖与工程设计变更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二九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该证据系三建公司所作的说明,故本院对三建公司所作的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说明证明的内容是三建公司的相关承诺,不损害二九一公司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
24.三建公司提交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费票据8份证据,拟证明为进行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三建公司花费80万元鉴定费的事实。二九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三建公司提供鉴定的委托合同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付款凭证才能证实该80万元的鉴定费客观事实发生。本院认为,二九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能够证实三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委托鉴定并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5.二九一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7份、施工现场图片证据,拟证明三建公司在疫情期间停工后未正常组织复工,至今未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成工期拖延,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无法提交经批准的竣工报告,也无法进行竣工结算。三建公司对第一份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份工作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份工作联系函,三建公司认为是二九一公司未与三建公司事先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三建公司变更设计图纸中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所以该证据只能证实二九一公司违约的事实,不能证明三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的事实;对第四份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五份工作联系函三建公司主张没有收到;对第六份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函的制作时间是在三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该函没有送达给三建公司,没有三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对第七份工作联系函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二九一公司提交的照片,三建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也无法证实照片内容是三建公司所施工的施工范围,同时认为,造成案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原因是由于二九一公司私自将相关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而相应的施工项目没有完成,从而导致该整个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本院认为,二九一公司提交的6份联系函(不包括第6份联系函,编号:20210329)均有三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三建公司对上述6份联系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6份工作联系函,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联系函(编号:20210329)上没有三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没有证据证实三建公司已经收到该工作联系函,故本院不予采信。二九一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是因三建公司未完成工程施工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
26.二九一公司提交结算书及电子版各一份证据,拟证明三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25037742.12元的事实。三建公司提出如下异议:按照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结算书后,应当在30日内就结算书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结算书,三建公司给二九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后,二九一公司并未在30日内对三建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提出异议;二九一公司现提交的结算书的评估机构也并非是双方共同选定后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是二九一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因此该结算书不具有合法性,三建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委托评估,所以案涉工程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应以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本院认为,二九一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是二九一公司单方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作出,三建公司对相关评估结论亦不予认可,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27.二九一公司提交《慈利县商品房预售合同》、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项目销售及未销售情况表、《德能步步高商业广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车位销售情况表、商铺(专柜)租赁合同、申请报告、转账凭证2张等证据,拟证明二九一公司对外预售商品房、地下停车位的具体情况,以及因三建公司延误工期导致案涉工程有关商铺未能开业,给二九一造成租赁费损失21000元的事实。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二九一公司没有提交原件,无法达到二九一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竣工验收的组织单位主体是二九一公司,但到现在二九一公司也没有组织竣工验收,而且案涉工程无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是由于二九一公司自行发包的消防等工程均没有施工完成,该后果应当由二九一公司自行承担。对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项目销售及未销售情况表、《德能步步高商业广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车位销售情况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二九一公司单方提供的数据,没有与三建公司核实,同时认为二九一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举证所证明的对象和举证目的是矛盾的,二九一公司一方面承认对案涉工程修建的房屋、停车位等已经开始进行销售,而且已经实际销售了部分房屋和停车位等,另一方面又主张因三建公司拖延工期,导致案涉工程修建的房屋、停车位等无法竣工验收、无法销售;对商铺(专柜)租赁合同、申请报告、转账凭证2张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九一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二九一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涉及的主要内容是案涉项目房屋、商铺、车位的销售情况,三建公司工程量完成情况只是影响二九一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整体竣工验收的因素之一,而本案要确定的是三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三建公司的违约是否给二九一公司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而二九一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28.二九一公司提交三建安装公司未完成工程、现场图片和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拟证明三建公司至今未完成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擅自停工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二九一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进度款119024829.46元;三建公司对未完成施工合同工程明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是二九一公司单方作出的,没有三建公司和监理公司签字;对现场照片和往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所记载的项目并不是三建公司施工的,照片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本院认为,二九一公司提交的三建公司未完成工程证据虽由二九一公司单方检查制作,但其内容与二九一公司于2021年3月4日送达给三建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主要属于案涉工程的收尾工程,但不确定证据记载的所有工程内容均应由三建公司完成;2021年9月13日,慈利县建设工程事务中心给本院的“回复”也仅记载“截止目前,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消防工程、室外基础设施等项目暂未全部完工”;诉讼双方也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止,该证据记载的工程内容是否已全部完成或整改,以及完成或整改后的现状,且本院也不确定完成该证据所载工程量所应花费的费用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予置评和处理,如确定仍有应由三建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合同内的收尾工程事项,三建公司应当完成,所花费用由双方协商抵减或待明确确定后另案抵减;二九一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据,基本与三建公司未完成工程证据同期形成,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工程现在的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29.二九一公司提交《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关于要求办理商铺购买事宜的函》、《三建公司工程款抵购物业明细表》等证据,拟证明三建公司购买案涉项目商铺抵扣工程款18153507元,再加上二九一公司直接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项、代付安全文明措施费及保证金、以房抵扣工程款、垫付钢材款,二九一公司截至目前共计已付三建公司工程款128103276.46元。三建公司对二九一公司已给其支付工程款、代付安全文明措施费、代付安全文明保证金94431100元(92700000+231100+1500000)的事实、三建公司或经三建公司同意的其他人向二九一公司购买房屋、商铺应支付价款19691933元直接抵减二九一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事实和三建公司已收到二九一公司购买的4500000元钢材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1、诉讼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确实达成有由三建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预售证办理完成30日内购买1、2号楼三、四层商铺抵扣工程款,2019年3月15日,三建公司也确实给二九一公司送达了《关于要求办理商铺购买事宜的函》,但双方当时并未就此事达成一致协议,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二九一公司对1、2号楼四层设计的商铺予以变更,变更为架空绿化空间,三建公司购买1、2号楼四层的房屋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案涉工程项目1、2号楼四层的房屋的应计价款不能抵扣二九一公司应付给三建公司的工程款;2、二九一公司提供给三建公司的钢材价款应以三建公司已收到并入库的钢材计价款为限,经诉讼双方确认,三建公司已收到并入库、由二九一公司提供的钢材价值为4500000元,多余部分,三建公司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与二九一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条款约定的是由三建公司购买案涉工程项目1、2号楼三、四层商铺抵扣二九一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但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二九一公司确实已经变更了1、2号楼四层的设计和空间用途,三建公司购买1、2号楼四层商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三建公司提出的不能再以案涉工程项目1、2号楼四层房屋(空间)应计价款抵减二九一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实际上,二九一公司对以三建公司应付购房款抵付其应付三建公司工程款、双方确认的数额为19691933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在前述由二九一公司提交的证据(编号28)中,二九一公司主张其已付三建公司工程款总额119024829.46元,其中,二九一公司计算的以购房款抵付工程款的数额就是19691933元;案涉工程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钢材由二九一公司采购、提供,但案涉工程实际使用钢材的数量及应计价款,确应由双方签收并核实再计价,故对本案应抵付的钢材款数额,本院将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进行论述和确定;
30.二九一公司提交银行回单两张、步步高工地工程量完成时间段8份、部分《中间计量签证单》、抽水台班记录表、2020年7月20日《会议纪要》签到表等证据,拟证明***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与三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三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经三建公司授权、由三建公司派驻到案涉工程工地、代表三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处理施工事宜的人员,三建公司与***并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的所有工程价款也全部都是由二九一公司支付到三建公司账户。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据证实***是三建公司委托到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二九一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三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不能达到二九一公司的证明目的;
31.二九一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质量委托检测合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收费通知单、湘建价函(2020)113号文件等证据,拟证明二九一公司代付施工单位进场材料检测费用45万元,该费用应计入二九一公司给三建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中,同时涉案工程疫情防控的施工期间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此鉴定意见中多算了疫情防控的施工时间。三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委托检测合同》是二九一公司与慈利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该中心应当收取二九一公司检测费45万元,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二九一公司,而不是三建公司,所以二九一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如果该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三建公司承担,则该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造价的范畴之内;三建公司在疫情稍微缓解的情况下,经过主管部门同意,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该事实与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体现的施工时间是一致的。本院认为,三建公司对《建设工程质量委托检测合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收费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相关检测项目是否有必要进行、应由谁主动进行、检测费用是否应由三建公司承担,本院在后面说理部分再论述;三建公司对湘建价函(2020)113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多算了疫情防控的施工时间,故不能达到二九一公司的证明目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32.慈利县建设工程事务中心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的《关于对慈利县人民法院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慈利县步步高商业广场开发建设项目至今不能验收的原因”的回复》。三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九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该材料只有单位**,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证明载明的内容有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三建公司至今都没有完成施工,证明中所载明的不能竣工验收的原因只是其中之一。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向慈利县建设工程事务中心调取,“回复”上加盖有单位公章,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载明:截止2021年9月13日,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消防工程、室外基础设施等项目暂未全部完工:建设单位尚未申请竣工联合验收,需要环保、消防、规划等部门的验收尚在进行中,故该项目尚达不到组织竣工验收的条件;
33.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苑公司”)湘财苑鉴字【2022】3号《关于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意见》及湘财苑鉴字【2022】69号《关于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的补充意见稿》。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三建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委托财苑公司对三建公司在慈利县步步高商业广场建设施工范围内已经完成并交付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3月,鉴定机构财苑公司出具湘财苑鉴字【2022】3号《关于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意见》,三建公司、二九一公司收到该鉴定意见后,分别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对三建公司、二九一公司提出的异议分别进行了解释、说明和书面回复、反馈,并在综合其分别给三建公司、二九一公司回复、反馈意见的基础上,于2022年4月28日又制作了【2022】69号《关于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的补充意见稿》,该补充意见稿最终认定三建公司在慈利县步步高商业广场建设施工范围内已经完成并交付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分为可确定工程造价及单列工程造价两个部分,其中可确定工程鉴定造价为154530159.15元,单列工程造价为8015101.26元。三建公司、二九一公司收到该补充意见稿后,又分别提出了书面异议并送达本院。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审核了鉴定证据,察勘了案涉工程现场,在鉴定意见确定前和确定后,均认真听取了诉讼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不同意见和异议,并对双方提出的不同意见和异议进行了多次回复反馈和解释、说明,鉴定人员还出庭在本院2022年4月24日组织、主持的庭审中接受了法庭和当事人双方的质询,并在综合对诉讼双方所提异议书面回复、反馈意见和接受质询所作答复意见的基础上,最后制作了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稿,确定了案涉工程的可确定造价和单列造价。因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稿》已经充分吸收诉讼双方的合理意见和主张,并依据相关证据和诉讼双方的合理意见、主张,对相关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依法予以采信;
34.(2022)**技鉴通字05号《鉴定结果通知书》。2021年7月5日,本院受理二九一公司的反诉后,二九一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反诉损失鉴定评估,获得本院准许;启动鉴定程序后,本院先后两次向当事人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评估,但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最后都以委托评估的内容复杂,无法完成委托评估事项而退回委托,最终,本院决定对二九一公司申请的损失评估事项终止对外委托评估。本院认为,本院对二九一公司申请的损失评估事项作出终止对外委托评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二九一公司开发、建设慈利县步步高商业广场工程项目,三建公司同意承接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主体工程的建设。2018年6月20日,三建公司与二九一公司签订《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二九一公司承包人:三建公司一、工程概况……5.工程内容:设计图纸包含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图纸以内的基坑支护工程、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0.00以上400天,±0.00以上开始施工时计算。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工程标准;四、合同价格计算方式1.签约合同价格计算方式:根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湘建(2014)113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2014《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标准》总造价下浮10%计算。……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5分包3.5.1分包的一般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基础、主体。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3.5.2分包及其它确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基坑支护桩、土方工程。允许分包的安装工程包括:电梯、消防、门窗、电力(分户电表以前)、给水(计量表以前)。允许分包的装饰工程包括:外墙漆、防水。3.5.3分包及其它确定合同价款关于分包其他约定及价款支付的约定:(1)允许分包的安工程不在本合同范围之内,总包方不得收取管理费。(2)允许分包的装饰工程按工程直接费分包,总包单位收取综合管理费用10%(管理费用自己付税金),不再收取其他费用。3.5.4所有分包项目和施工单位总包方必须申请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总包单位不得随意分包工程项目。3.5甲方指定供应材料3.5.1甲方指定供应材料包括:钢材、商混、一至六楼大理石,承包方必须在指定经销商或生产单位购买。3.5.2甲方指定材料结算方式:钢材、商混、一至六楼大理石按实际销售价格结算。……3.7履约担保承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是。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的:1、本合同签订之前,承包人已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一千万元。2、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返还保证金500万元。3、土方开挖完成,开始房屋基础施工时7日内返还保证金500万元。4、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7.5工期延误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7)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①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并确实影响施工进度;②重大设计变更而影响施工进度;③政策处理问题影响施工进度;④不可抗力,此延误工期须在发现后七天内办理签证,逾期不予认可。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天处罚承包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7.7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下情形视为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1)日降雨量大于50mm的雨日超过1天;(2)8级以上台风灾害;(3)日气温超过38℃的高温大于3天;(4)日气温低于-20℃的严寒大于3天;(5)造成工程损坏的冰雹和大雪灾害:日降雪量10mm及以上。……11.价格调整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是。调整依据:按***市造价站发布的同期施工的慈利建材信息价进行调整。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1种方式:采用价格指数进行价格调整。关于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的约定:/;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1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经政府批准(材料信息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核定工程量,审计部门审定后,计入工程结算。……12.3计量12.3.1计量原则工程量计算原则: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12.3.3单价合同的计量关于单价合同计量的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开盘后支付工程款不少于两千万元,如销售情况较好,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50%至70%工程款;2、1#、2#楼±0.00以上每完成5层经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3、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且室内隔墙做完,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4、本工程脚手架拆完,主要配备材料都进场安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5、通过分户验收,本工**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量90%的工程款;6、工**工后一年内工程款付至97%;7、预留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五年保质期内,按国家规定执行,8、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符合税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迟延付款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12.4.3购买约定总包方承诺在本项目预售证办理完成30日内购买1#、2#栋三、四层商铺。其中三层商铺售价为4500元/㎡,四层商铺售价为4200元/㎡,主体封顶时抵扣工程款。……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否。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6.违约16.1发包人违约……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从应付工程款次日计算,一个月内不计息;超过一个月的按月息1%计息:超过三个月的按月息2%计息;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费用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1.补充条款……8、工程结算:根据本合同结算约定,承包人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工程量编制预算,经发包方、监理、承包人三方核定工程量,审计部门审定后作为结算依据。9、基坑支护工程由总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施工合同,总包单位统一管理,结算方式与总承包人相同(根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湘建价(2014)113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2014《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总造价下浮10%。)10、土方开挖由总包单位施工,在合同承包范围之内。11、电梯、消防、门窗、电力(分户电表以前)、给水(计量表以前)等施工项目不在本合同范围之内,总包方不得收取管理费。12、钢材、商品混凝土、一至六层大理石等材料属于甲方指定材料。……2018年7月18日三建公司与二九一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该项目所有工程施工按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20日签订)约定执行,原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意向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自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作废。二、签约合同价约为122366628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三建公司、二九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8年12月20日,三建公司向二九一公司及项目监理机构申请正式开工;2019年6月1日三建公司正式进场施工。2019年6月10日,二九一公司委托慈利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中心,对三建公司施工的步步高商业广场项目工程质量和建筑材料等项目进行检测,并为此花费检测费45万元。2020年7月20日,三建公司、二九一公司及监理单位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召开会议,形成了《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关于施工总包已完工程量及后续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首先由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介绍了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情况及需要建设单位明确的相关事宜,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会上协商一致,确认相关事情如下:1、1#、2#楼脚手架已拆除至第四层,由于1F-4F分包单位外墙干挂大理石施工暂时无法拆除脚手架,总包单位脚手架拆除最后期限为2020年8月20日,超过该规定时间继续使用脚手架,所发生的脚手架租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2、施工总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变更签证及设计图纸,基本按时完成约定工程量;3、总包报停塔吊设备后建设单位需要继续使用的,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4、地下室至±0.000楼梯踏步由总包单位负责水泥砂浆找平;5、总包单位应按合同及相关规范要求对分包单位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管理;6、总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对现场工程质量存在的缺陷进行修补。此次会议确认三建公司基本完成施工后,三建公司给二九一公司送达了结算材料,主张其所建设工程造价为182107110.31元,除去二九一公司已付工程款118623033元(包括二九一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92700000元、垫付的安全文明措施费231100元、垫付的安全文明保证金1500000元和三建公司同意以购房款抵付的工程款19691933元及三建公司、二九一公司双方已认可的钢材款4500000元),二九一公司实际还下欠三建公司工程款63486010.31元。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二九一公司未及时按合同约定给三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三建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2021年3月4日,二九一公司向三建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三建公司在案涉步步高商业广场项目还有部分未完成工程以及已完成合同内工程有缺陷未整改的部分,并列出了明细。2021年6月11日,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报告》,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九一公司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第12.4.3款的约定,将案涉工程1#、2#栋四层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抵付二九一公司应当支付给三建公司的工程价款(具体金额按照不动产登记中确定的建筑面积乘以合同约定价格确定),诉讼过程中,三建公司又以案涉工程1#、2#栋四层仅有部分建筑可计入预测建筑面积、其他为架空绿化面积、不能销售也无法办证为由,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增加的前述诉讼请求;2021年7月5日,二九一公司提起反诉并获本院受理;2022年4月21日,二九一公司将原第1、2项反诉请求合并变更为:请求判令三建公司向二九一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给二九一公司造成的损失33224298.77元【其中,12236662.8元违约金损失,参照合同约定暂按工程总造价122366628元(最终以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总造价金额)的10%计算;20987635.97元其他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三建公司交付工程之日止的损失另行计算。】
经鉴定机构财苑公司评估,三建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62545260.41元,其中可确定的造价为154530159.15元,单列的造价为8015101.26元;二九一公司要求三建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12236662.8元和因逾期竣工给二九一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20987635.97元没有确定的证据证实。
另查明,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二九一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二九一公司已给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安全文明保证金)共计119024829.46元(包含实际支付的工程款92700000元、垫付的安全文明措施费231100元、安全文明保证金1500000元、钢材款4901796.46元和以购房款抵付工程款19691933元)。
再查明,三建公司与二九一公司签订有多份《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同意以三建公司承建案涉施工项目应付而未付的工程余款与购房款相互抵扣,三建公司以工程款抵扣的支付方式向二九一公司购买了多套房屋、商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二九一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挂靠三建公司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且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从三建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来看,三建公司是授权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及洽谈工程业务事宜,***也接受了三建公司的委托代为行使相关权利,三建公司的委托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并非挂靠人,两者之间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且三建公司在案涉工程工地组建了项目经理部,委派有项目经理等工作人员。因此,二九一公司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二九一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签约合同价约为122366628元,但双方同时又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现二九一公司与三建公司未进行实际结算,双方对工程造价数额争议较大,不能协商达成一致,为此三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委托鉴定评估,现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结合湘财苑鉴字【202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湘财苑鉴字【2022】69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稿,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如下:(一)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稿中最后确认案涉工程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54530159.15元,对这一确认意见,三建公司、二九一公司虽对其中的部分项目的认定及计算分别提出了异议,但都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造价予以采信;(二)对于单列工程造价项目,本院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范围逐一分析如下:1、抽水台班工程造价4551095.05元,三建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全部按照清水泵计价,未按污水泵计价,与抽水台***的污水泵定额事实不符,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三建公司提交的抽水台班记录共计614页,其中只有十几页签了安装污水泵,但没有记录污水泵抽水的时间和部位,因三建公司未提交明确的其使用污水泵抽水的时间和部位等证据,故鉴定机构按照清水泵计价符合鉴定程序规则,对抽水台班的造价结论不予调整;二九一公司认为抽水台班工程造价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未否认三建公司确实有进行抽水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抽水台班工程造价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三建公司进行抽水台班工作的工程造价4551095.05元应计入三建公司的工程款;2、大体积砼冷却管及支架工程造价为639732.36元。该部分工程虽缺失签证单,但属于三建公司施工范围,二九一公司仅提出异议认为管道支架的单价过高,后鉴定机构也在补充意见稿将该项价款进行了调整,故该项工程造价639732.36元应计入三建公司可取得的工程款;3、1#、2#楼根据规程文件增加外墙抹灰(含疫情施工增加费部分)工程造价为1642260.91元,二九一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未提出异议,故该项工程造价应计入三建公司可取得的工程款;4、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773257.76元。该部分工程未包含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范围内,二九一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工程属于消防工程,不在施工范围内,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召集诉讼双方在施工场所进行勘察,在对审及现场踏勘时三建公司和二九一公司均已确认此项工程为三建公司施工,故该项工程造价应计入三建公司可取得的工程款;5、签证单建设方未签字部分162889.71元和签证单建设方未签字的包干项目58462.67元,共计221352.38元,该部分签证单建设方二九一公司虽未签字确认,但二九一公司并未否认该部分为三建公司施工范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建公司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故上述221352.38元应计入三建公司的工程款;6、土方回填2019年7#签证单造价为154821.85元和2#**拆模板费用32580.95元,共计187402.8元。该两项工程造价系诉讼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提出的异议及依据增加的单列工程造价,该两项工程造价在鉴定机构分别对诉讼双方提出异议的书面反馈意见中及给双方送达的可确定工程造价汇总表、单列费用汇总表等材料中已经列明,且数额与鉴定机构在补充意见稿中确认的数额一致,诉讼双方在收到鉴定机构的反馈意见及汇总表后均未对该两项项目造价提出异议,二九一公司也没有否认该两项工程为三建公司施工,故该两项工程造价应计入三建公司可取得的工程款。此外,三建公司主张抗浮锚杆灌浆设计为二次灌浆,但鉴定意见只计算一次灌浆,应按二次灌浆计价,鉴定机构少计算造价370966.9元,并提供了地下室抗浮锚杆***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回复计算一次灌浆是因三建公司未提出该项故不予调整,鉴定机构陈述的不调整该项造价的原因,没有说服力,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现三建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抗浮锚杆的设计是二次灌浆,三建公司亦是按照设计施工,因此应当按照二次灌浆给三建公司计价,故该笔少算的工程造价370966.9元应计入三建公司可取得的工程款。综上,三建公司建设慈利县步步高商业广场项目所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62916227.31元(154530159.15元+4551095.05元+639732.36元+1642260.91元+773257.76元+221352.38元+187402.8元+370966.9元),且根据诉讼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二九一公司在给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不应扣除一定比例的质保金;
三、二九一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对于二九一公司已付款项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三建公司和二九一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安全文明保证金)944311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以购房款抵付工程款的数额,二九一公司主张应抵付28770380元,但三建公司只认可其中的19691933元,对余下的9078447元不予认可。二九一公司以三建公司购买二九一公司开发的房屋、商铺的款项直接抵减二九一公司应付三建公司的工程款,有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在购买二九一公司开发的商铺、房屋后,双方又多次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予以确认,但相关证据及双方已经认可的抵付数额只有19691933元,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只能确认二九一公司以购房款抵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9691933元,二九一公司主张还有其他购房款9078447元应抵付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垫付钢材款的数额。本案诉讼过程中,二九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支付钢材款4901796.46元的凭据,三建公司对此虽提出了异议,且主张只认可其中的4500000元钢材款可抵付二九一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只使用了4500000元的钢材,且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使用刚才的数据以双方最终核实数据为准,故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讼双方诉累,本院采信二九一公司购买的钢材已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二九一公司垫付的钢材款4901796.46元直接抵付其应付的工程款,但二九一公司应向三建公司提供采购钢材的全部增值税结算发票等资料,以利双方日后结算;此外,二九一公司还主张为三建公司代付材料检测费用450000元,应抵付工程款。庭审审查查明,该材料检测项目是由二九一公司单方委托进行,三建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也不能判定此检测属于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的自检还是建设单位自行作出的抽检;二九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检测属于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的自检,且双方对该项检测费用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依交易习惯认定该检测应当是属于建设单位自行作出的抽检,检测费用应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二九一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该笔检测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二九一公司已付工程款119024829.46元(94431100元+19691933元+4901796.46元),欠付工程款43891397.85元(162916227.31元-119024829.46元)。
四、三建公司要求二九一公司按约定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20年7月20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确定,三建公司已基本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施工,但并未确定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二九一公司的具体日期,二九一公司至今也未依合同约定给三建公司开具工程交接证书,双方亦未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二九一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但具体日期亦不详,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建公司要求二九一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应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期限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从其约定,即以43891397.8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个月内不计息;超过一个月的按月息1%计息,超过三个月的按月息2%计息,剩余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
五、三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0年7月20日,三建公司、二九一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三建公司“基本按时完成约定工程量”,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三建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九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三建公司起诉之日止,三建公司未超过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期限,其要求对二九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就案涉工程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九一公司要求三建公司赔偿33224298.77元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九一公司主张的33224298.77元损失由两部分组成:1.三建公司逾期竣工,依合同约定应给二九一公司承担违约金损失12236662.8元(按合同约定的总价的10%计算,最终以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为准);2.因三建公司逾期竣工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20987635.97元。经审理查明,三建公司实际进入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日期为2019年6月1日,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工期为400天,预计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5日,但三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三建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无法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建公司的施工工期应当顺延,经计算,三建公司顺延的时长为98天,至2020年10月11日止,但新冠疫情结束后,三建公司及时恢复了施工,并于2020年7月20日基本完成了合同内工程,根据慈利县建设事务管理中心的意见,至2021年9月13日止,案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一是因为建设单位尚未申请竣工联合验收,二是案涉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消防工程、室外基础设施等项目暂未全部完工,需要环保、消防、规划等部门的验收尚在进行中。因此,案涉工程未按期竣工验收,并非三建公司逾期竣工所致,故对二九一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九一公司要求三建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20987635.97元,是二九一公司主张的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因二九一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确实受到了20987635.97元的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七、三建公司应否向二九一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案涉工**工验收。三建公司提供的2020年7月20日会议纪要证据,仅能证明三建公司、二九一公司、监理单位三方确认:至会议当日止,三建公司已基本完成案涉工程合同范围内工程施工,召开会议的主要目的是确定三建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状况,而不是进行工程总验收,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客观存在,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负有向建设单位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配合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的附随义务,因此,二九一公司要求三建公司向其交付案涉工**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其进行竣工验收工作,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八、三建公司应否承担二九一公司支付的反诉财产保全申请费、担保保险费等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诉讼费用的负担最终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负情况确定,因此,三建公司应否承担二九一公司支付的反诉保全申请费用,本院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决定;二九一公司是否支付了保全担保保险费,因二九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能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九、三建公司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否准许。本案诉讼中,三建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022年5月7日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三建公司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给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3891397.85元及逾期支付应计利息(利息以43891397.8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个月内不计息,超过一个月的按月息1%计息,超过三个月的按月息2%计息,剩余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
二、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43891397.85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在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时予以协助、配合;
四、驳回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有可执行的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59230.0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共计1164230.05元,由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59333.29元,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4896.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960.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08960.75元,全部由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罗 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朱 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