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盛海民俗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湖南盛世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盛海民俗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黄花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永安大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盛世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道零阳西路78号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上诉人湖南盛海民俗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湖南盛世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3)湘082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盛海民俗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限内,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盛海民俗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缓交诉讼费的情形,于2023年7月3日作出《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及《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并告知其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三日内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37元。上诉人湖南盛海民俗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盛海民俗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