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821执异48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永定区回龙路29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永安大桥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九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分行)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二九一公司在工商银行***分行的建设保证金300万元及到期债权83.353479万元不服,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湘0821执21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工商银行***分行异议称:1、根据《“慈利县XX、环卫处、工商银行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房地产征收拆迁补偿合同(办公楼产权置换合同)》(以下简称《置换合同》)的约定,建设保证金实际为履约保证金,截止2023年10月底,该履约保证金账户余额为709.237879万元,履约保证金包括以下款项:二九一公司向工商银行***分行支付置换房产的现金补偿款118.261279万元、装修款480万元、办证费200万元、建筑质量保证金30万元、面积不足另行找补款285.231912万元,法院进行扣留、提取该履约保证金,将损害工商银行***分行的合法权益;2、履约保证金已发生转移,工商银行***分行为推进项目建设,已提前超额释放并支付。工商银行***分行对二九一公司的到期债权1113.493191万元,履约保证金余额709.237879万元,差额为404.255312万元;3、工商银行***分行已与二九一公司商定,二九一公司对工商银行***分行的所有到期债权用于抵销案外人对二九一公司的到期债权,工商银行***分行对二九一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113.493191万元,二九一公司仅存履约保证金709.237879万元,加上生效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83.353479万元,共计792.591358万元,不足以保障二九一公司履行《置换合同》的约定。综上,工商银行***分行认为,履约保证金余额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不足以抵销案外人对二九一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二九一公司对工商银行***分行不享有到期债权,故(2022)湘0821执21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无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工商银行***分行为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置换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商银行***分行与二九一公司之间构成房地产置换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2、《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备忘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工商银行***分行已于2022年12月与二九一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工商银行***分行根据《置换合同》的约定对二九一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的事实;3、《财务账户对账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建设保证金的付款明细情况,建设保证金现有余额709.237879万元的事实;4、《面积不足找补款项测算明细表》(打印件)1份,拟证明二九一公司应另行向工商银行***分行找补现金约171万元的事实;5、(2022)湘082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生效文书确定了二九一公司对工商银行***分行有到期债权83.353479万元,抵销工商银行***分行对二九一公司的到期债权404.255312万元后,被执行人还欠案外人320.90183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3、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案外人工商银行***分行在未与二九一公司结算的情形下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慈利县人民法院扣留、提取二九一公司在工商银行***分行的建设保证金300万元的意见:1、工商银行***分行称建设保证金实际为履约保证金不能成立。根据《置换合同》的约定,二九一公司向案外人交付的2000万元为“慈利支行办公楼项目置换建设保证金”;2、工商银行***分行主张二九一公司应另行支付置换房产的现金补偿款118.261279万元、装修款480万元、办证费200万元、建筑质量保证金30万元、面积不足另行找补款285.231912万元,以上均出自工商银行***分行单方意思表示,工商银行***分行与二九一公司未就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3、工商银行***分行主张面积不足找补款无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湘0821民初2761号案件中,二九一公司提出要求工商银行***分行支付面积增加部分找补款的诉讼请求,工商银行***分行在答辩中认为新办公楼面积应以不动产权利证书载明为准,在未办证的情况下面积差暂无法确定,后二九一公司在该案中撤回要求工商银行***分行退还面积增加部分找补款的诉讼请求;4、保证金300万元的返还条件已成就,工商银行***分行应当返还保证金;5、工商银行***分行称保证金的物权发生转移是错误的,保证金是二九一公司的自有资金,只是暂存在工商银行***分行账户内,《置换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且工商银行***分行未提交证据证实保证金的物权已发生转移。第二,关于慈利县人民法院扣留、提取二九一公司对工商银行***分行的到期债权83.353479万元,该债权经(2022)湘082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商银行***分行主张抵销其对二九一公司的债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工商银行***分行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工商银行***分行的异议主张。申请执行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二九一公司辩称:同意工商银行***分行的意见。被执行人二九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二九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22)湘08民终50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8391397.85元(含应急照明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应计利息(利息以38391397.85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二九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号为(2022)湘0821执2120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2)湘0821执21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分行的建设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分行享有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人民币83.353479万元。2023年11月22日,案外人工商银行***分行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慈利县人民政府(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乙方)、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置换合同》,合同约定:“……第十条履约担保及丙方基本账户开设1、履约保证金(1)丙方向乙方交付“慈利支行办公楼项目置换建设保证金”2000万元,作为丙方慈利支行办公楼项目置换及履行合同的担保,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不计息、不取现。(2)乙方开立“慈利支行办公楼项目置换建设保证金”专户。专户资金的释放需经乙方指定代表签字后方可办理。(3)“慈利支行办公楼项目置换建设保证金”按丙方置换给乙方慈利支行新办公楼的施工进度返还,具体如下:①乙方慈利支行新办公楼完成正负零后返还15%,即返还保证金300万元。但,乙方从中扣除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现金补偿款1182612.79元,实际返还1817387.21元。②乙方慈利支行新办公楼完成地上三层后返还15%,即返还保证金300万元,但,乙方扣除300万元新办公楼装修费,实际返还0元。③乙方慈利支行新办公楼完成地上六层并封顶完工后返还20%,即返还保证金400万元,但,乙方扣除180万元新办公楼装修费,实际返还220万元(若按第六条装修方案二实行,则由乙方扣除400万元新办公楼装修费,实际返还0元)。④乙方慈利支行新办公楼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27.5%,即返还保证金550万元。⑤丙方交付乙方慈利支行新办公楼房屋不动产权证、车位权利证书及本合同项下相关建设图纸等,返还15%,即返还保证金300万元。⑥其余150万元尾款,作为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装修质量保证金。其中,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装修质量保证金50万元(若按第六条装修方案二实行)。乙方慈利支行使用新办公楼两年后未出现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和装修质量问题,即分别返还。(4)丙方未按时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过渡期房屋租赁费、搬迁费等本合同项下应当由丙方承担的费用时,乙方有权在保证金中代为支付。发生保证金代为支付后,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未补足部分,乙方有权在返还保证金时进行扣除……。”2018年11月30日,二九一公司存入保证金2000万元。工商银行***分行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10日分三次向二九一公司释放保证金181.738721万元、220万元、550万元,于2020年9月16日、2021年9月8日、2021年12月17日两次、2023年5月12日、2023年5月22日、2023年9月21日分七次向二九一公司释放保证金5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39.0234万元、30万元、170万元共计339.0234万元,以上共计释放保证金1290.762121万元,还剩余保证金709.237879万元。2019年11月8日,二九一公司所建4#栋主体部分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5月17日消防验收亦为合格。截至2023年11月22日,二九一公司未向工商银行***分行交付慈利支行办公楼的不动产权证。
再查明,二九一公司曾于2022年12月2日将工商银行***分行、慈利县人民政府诉至本院,要求工商银行***分行赔偿租金损失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2)湘082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四、关于工商银行***分行应否返还二九一公司350万元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二九一公司在交付新办公楼房屋不动产权证、车位权利证书及本合同项下相关建设图纸等,返还保证金300万元,使用新办公楼两年以后未出现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即分别返还。现二九一公司既未交付房屋不动产权证、车位权利证书及本合同项下相关建设图纸,又在工商银行***分行未居住两年的前提下,二九一公司主张返还350万元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二九一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二九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其主张的实际置换面积增加部分的找补款另案诉讼的意见,是当事人自由行使私权的行为,本院不作评价。……”本院判决部分载明:“一、本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租金损失716054.79元;二、本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延迟返还保证金利息11748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工商银行***分行未向二九一公司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案外人工商银行***分行以其对二九一公司享有债权为由,要求抵销二九一公司的保证金以及二九一公司对工商银行***分行的到期债权,认为法院不应扣留、提取二九一公司的保证金及到期债权。案外人工商银行***分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方面:第一,关于保证金的权利归属及保证金是否发生转移、工商银行***分行应返还保证金的金额及是否达到返还条件。1、关于保证金的权利归属及是否发生转移。首先,二九一公司根据《置换合同》的约定向工商银行***分行交付2000万元保证金作为慈利支行办公楼项目置换及履行合同的担保,该保证金的性质属于建筑施工行业中施工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该保证金不具备借款的保证功能,发包人无权擅自扣留保证金;其次,《置换合同》虽然约定了工商银行***分行有权从保证金中代为支付租赁费、搬迁费等应由二九一公司承担的费用,但并未约定在二九一公司未向工商银行***分行履行合同义务时,工商银行***分行有权直接抵扣保证金;最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工商银行***分行先后返还了保证金1290.762121万元,在双方未对剩余保证金的归属作出约定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形下,工商银行***分行主张保证金的权利发生转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金的权利仍归属于二九一公司。故本院对二九一公司在工商银行***分行处的保证金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2、关于工商银行***分行应返还保证金的金额以及是否达到返还条件。根据《置换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分行返还保证金的顺序及返还额度为:第1期返还300万元(扣除现金补偿款118.261279万元后实际返还181.738721万元);第2期返还300万元(扣除300万元装修费后实际返还0元);第3期返还400万元(扣除180万元装修费后实际返还220万元);第4期返还550万元;第五期返还300万元;第六期返还150万元,经统计,工商银行***分行实际共需返还保证金1401.738721万元。根据工商银行***分行提交的保证金收取及释放的《财务账户对账单》,工商银行***分行已先后足额实际返还保证金1290.762121万元,实际还需返还保证金110.9766万元。本院扣留二九一公司的保证金300万元,超出了工商银行***分行还需返还保证金的额度,本院将执行保证金的额度变更为110.9766万元。关于返还条件,《置换合同》约定了第5期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即二九一公司交付工商银行***分行慈利支行新办公楼房屋不动产权证、车位权利证书及本合同项下相关建设图纸等,即返还保证金300万元。本案中,慈利支行新办公楼房屋还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合同约定第5期保证金返还条件未达到,虽然工商银行***分行慈利支行在第4期以后还返还了338.0234万元,但并不说明第5期的保证金已达到返还条件。在未达到返还条件的情形下,本院采取提取措施不当,应予更正。第二,关于本院扣留、提取二九一公司对工商银行***分行的到期债权83.353479万元,二九一公司对工商银行***分行的到期债权83.353479万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湘0821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采取扣留、提取措施并不不当。第三,关于工商银行***分行主张抵销是否成立。工商银行***分行认为其对二九一公司享有债权1113.493191万元,系其单方面意思表示,该债权未经双方结算,亦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工商银行***分行在本案中主张债务抵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工商银行***分行对其主张的抵销,可协商解决或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22)湘0821执21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变更为:“扣留被执行人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分行的建设保证金人民币110.9766万元”;
驳回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