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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8649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1号科研楼9层9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北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知行大厦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北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科公司支付服务费8273元;2.北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7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3.北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公司与北科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铁道部信息技术中心生产系统关键设备维保服务采购合同》,由***公司提供设备维保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95%合同款,服务期满合格后支付剩余5%合同款。在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服务且经验收合格,但北科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合同款项,故***公司诉至法院。 北科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案涉合同并未执行完毕,***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二、本案***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诉争的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尾款8273元。***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提起诉讼,至今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即便双方有债务纠纷,***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此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3年期间中断过,所以事实上***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以后,其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甲方北科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铁道部信息技术中心生产系统关键设备维保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铁道部2011年关键设备保修服务,维保服务价格总计165466元。二、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1、服务内容、方式见合同附件一《设备维护服务专业技术工作说明书》。2.服务要求见招标文件技术《维保服务要求》和投标人的《维保服务方案》等技术附件。三、服务期限甲方购买服务时间是:1.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现场服务不受时间和次数限制。四、付款方式和时间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合同款165466元。付款时间: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款的95%,即157193元。2.合同服务期满且乙方服务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款5%的尾款,即8273元。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备件更换服务报告单,用以证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技术支持、维保等义务,北科公司应支付服务费。双方均认可北科公司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了95%的合同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北科公司以***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自服务期满至起诉期间向北科公司催要过款项,故对于北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