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10022号
原告: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南楼630室。
法定代表人:宋利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利,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辛村乡西南庄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 680元;2.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 6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00元/日,实际按200元/日发放,结合2019年2月至11月考勤,可知被告月工资应为4880元;被告出院记录记载其腰部支具保护期为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间应认定为3个月。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0540-1号裁决书部分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累计转账13笔,总额为59 593元,折算月工资为6621元;依照北京市停工留薪分类目录记载被告伤情应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2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同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100元/工日×出勤工日,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止。2019年11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即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10日。经核实,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2020年9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部位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1棘突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同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另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2月20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054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 8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 1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 190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 726元、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期间护理费7069.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日工资为200元,平均工资为488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考勤表(记载被告于2019年2月24日开始提供劳动至2019年11月20日;备注部分有借支)。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原告证明目的,主张其日工资230元,月平均工资6621元,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记载除考勤表记载的借支外,仍有三笔转账,分别为2019年6月20日转账7800元、8月19日转账20 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18 838元)。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此为双方借款,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现双方均认可仲裁委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除考勤表记载的借支之外仍有三笔转账,原告主张系双方借款,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上述转账数额及原告出勤期间核算,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本院的数额,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节。依照被告伤情,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 831元;
二、原告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 190元;
三、原告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 190元;
四、原告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 726元;
五、原告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期间护理费7069.5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