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南楼630室。
法定代表人:宋利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利,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鑫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 680元;2.改判停薪留职期间工资为14 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主张月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月平均工资为4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薪留职出期间工资应当以该数额为基数计算。根据瑞鑫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一年,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工资标准为100元/日,实际按200元/日发放。结合**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考勤表,**共计工作10个月,月工资应当为4880元/月。一审庭审中,**提交银行流水系案外人与**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不能证明系瑞鑫公司发放工资账户,相应金额并非按月支出,部分款项支出与考勤表不符,系**向瑞鑫公司预支的借款。因瑞鑫公司与**系同村亲属关系,小额钱款的借支并未另行签署借款协议,但双方实际按200元/天进行结算。此外,建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可能出现工程停滞,工人待工的情形,工人的月工资需要结合该年的平均工作时长计算。本案中,**自2019年2月工作至11月,共计10个月。一审法院仅凭**提交其与案外人之间银行流水总金额即支持**所称的月工资,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2.**的停薪留职期间应当为3个月,薪留职期间工资为应当以此期限进行计算。根据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出院记录,**腰部支具保护期为三个月,故停薪留职期间应当为3个月。瑞鑫公司应当支付的停薪留职期间工资应当为14 640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月工资6621元计算。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计算出,**自签订合同后至受伤之前共九个月收到账号为0203××××494(该户名为张章成,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累计转账共13笔,合计59 593元,折合每月6621元。其中,**每月按照当月每个工50元的标准预支,其余的瑞鑫公司汇总支付,结合瑞鑫公司提交的工表中**的预支金额,与该银行流水完全对应。2.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胸椎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瑞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 680元;2.瑞鑫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 64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2月23日,**入职瑞鑫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同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100元/工日×出勤工日,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止。2019年11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随即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10日。经核实,瑞鑫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2020年9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瑞鑫公司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部位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1棘突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同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瑞鑫公司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另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2月20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0540-1号裁决书,裁决:瑞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 8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 1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 190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 726元、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期间护理费7069.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瑞鑫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瑞鑫公司主张**实际日工资为200元,平均工资为4880元,为证明其主张,瑞鑫公司提交了考勤表(记载**于2019年2月24日开始提供劳动至2019年11月20日;备注部分有借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瑞鑫公司证明目的,主张其日工资230元,月平均工资6621元,为反驳瑞鑫公司的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记载除考勤表记载的借支外,仍有三笔转账,分别为2019年6月20日转账7800元、8月19日转账20 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18 838元)。瑞鑫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此为双方借款,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瑞鑫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现双方均认可仲裁委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的裁决,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除考勤表记载的借支之外仍有三笔转账,瑞鑫公司主张系双方借款,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反驳,故对瑞鑫公司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依照上述转账数额及瑞鑫公司出勤期间核算,**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一审法院的数额,对瑞鑫公司的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节。依照**伤情,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瑞鑫公司应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对瑞鑫公司的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 831元;二、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 190元;三、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 190元;四、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 726元;五、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期间护理费7069.5元;六、驳回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5页,交易起止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证明其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13笔转账来自账号0203××××494,户名张章成,**的月平均工资为6621元。瑞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只能反映出张章成与**之间的交易往来,不清楚张章成与瑞鑫公司的关系。
经查一审开庭笔录及证据,**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显示对方户名和账号,瑞鑫公司认可该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称只能证明有金钱往来,不能证明是工资,2019年6月20日转账7800元、8月19日转账20 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18 838元是对**的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虽不显示对方户名和账号,瑞鑫公司否认系其发放工资账户,但根据转账记录与瑞鑫公司考勤表记载的借支之间的对应情况,及瑞鑫公司关于三笔转账系其对**借款的意见,可以认定相关转账来自瑞鑫公司。转账记录显示除考勤表记载的借支之外仍有三笔转账,瑞鑫公司主张系双方借款,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反驳,且除去此三笔转账后瑞鑫公司向**的转账金额与其关于**日实发工资为200元的说法不符,故本院对瑞鑫公司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不予采信。依照上述转账数额及瑞鑫公司出勤期间核算,**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法院核算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认定部位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1棘突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瑞鑫公司应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综上所述,瑞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瑞鑫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