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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伟程物资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建材销售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731号 原告:临沂伟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钢材物流城A1-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建材销售经营部,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信钢材物流城A110。 经营者:***,个体工商户。 被告:廊坊诺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苏桥镇广陵城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南楼63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6-9号1至2层全部。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临沂伟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程公司)与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建材销售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源经营部)、廊坊诺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一公司)、北京**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二十二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伟程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诺一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源经营部、**公司、国泰公司、诺一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21.4.29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案外人怀来公司以出票人身份签发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并于票面出具了“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兑,其他票面要素如下:票号为230810000530120200430630798252、收款人为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到期日2021年4月29日。此后的流转过程中,经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国泰公司、**公司、案外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诺一公司、喆喆公司、金源经营部连续背书,后由原告受让取得。至到期日,原告以持票人身份提示付款遭拒。原告认为:自身票据权利经连续背书受让取得,符合《票据法》第31条“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身权利”的规定。为此,原告特依据《票据法》第61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68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对前述各被告共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金源经营部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国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是我方当时并不知情该承兑汇票有问题。 被告诺一公司、**公司、二十二冶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怀来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二十二冶公司作为收款人,出具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4306307982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9日,“能否转让”处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4-30”。2020年6月17日,二十二冶公司背书转让给国泰公司;2020年9月27日,国泰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0年9月28日,**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由***公司背书转让给诺一公司,诺一公司背书转让给喆喆公司;2020年10月10日,喆喆公司背书转让给金源经营部;2021年3月19日,金源经营部背书转让给伟程公司。2021年4月29日,伟程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5月7日,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追索的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伟程公司系持票人,金源经营部、诺一公司、**公司、国泰公司、二十二冶公司系背书人,伟程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可以对金源经营部、诺一公司、**公司、国泰公司、二十二冶公司行使追索权,故伟程公司关于要求金源经营部、诺一公司、**公司、国泰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共同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诺一公司、**公司、二十二冶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伟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建材销售经营部、廊坊诺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临沂伟程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