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固耐安电器有限公司

***与常州固耐安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3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固耐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400-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固耐安电器有限公司(固耐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提出工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审理中,关于上诉人的提成工资,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和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了提成工资比例,上诉人完成每个合同后均有合同评审单双方签字确认,合同评审单掌握在被上诉人手里,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以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只是就提成工资提出了协商,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协议,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明。上诉人认为由于提供工资的证据掌握在被上诉人手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专人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下,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依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固耐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固耐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310元;2、请求固耐安公司支付提成工资96040.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2014年2月进入固耐安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3月至6月,***的月工资按照4000元进行发放。2014年7月1日,固耐安公司制定了2014销售基本收入激励政策,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了该政策。固耐安公司在该激励政策中约定:每月工资收入分为基本工资和激励工资,基本工资为1500元和2500元两个等级,***的工资属于1500元的等级。激励工资包含销售员的各项工作目标,包括:项目跟踪奖、报价奖、合同达标奖、回款达标奖,且自2014年7月起,双方一直按照该激励政策约定的工资结构发放工资。2015年7月8日,固耐安公司出具《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离职理由为”本人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明由***签字确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固耐安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6月12日的工资3900元、补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少发的工资6748元、支付赔偿金1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914元、支付业务提成88537元、支付业务报销费3000元、支付失业金6448元并结算奖金50000元(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9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固耐安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剩余工资3689元。2、固耐安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80元。3、***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固耐安公司对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95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一审予以确认。关于***主张固耐安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工资的诉请,***称系其与固耐安公司口头约定,按照销售合同毛利润的50%分配给***,***应对其与固耐安公司之间存在按照销售合同毛利润的50%分配奖金的约定进行举证,为此***提交了照片及谈话录音证明,该两份证据首先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其次,即使证据真实可信,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奖金进行了协商,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协议,***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签字确认的2014销售基本收入激励政策(试行)的规定,双方并没有关于奖金的约定,且自***入职起,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奖金或者提成工资,故对***主张业务提成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固耐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剩余工资3689元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80元,合计4469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内容整理2”的证据,并称该录音是2015年6月12日形成,录音的原始记录在手机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律调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固耐安公司曾约定了提成工资,并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录音材料以证明其主张。从该证据的形式来看,其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同时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亦未明确表明双方就提成工资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未能对其主张的关于提成工资的诉请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提成工资的证据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但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2014年销售基本收入激励政策(试行)的规定,双方已就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激励工资作了确认,该政策并未包含上诉人所称提成工资的内容,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瑜净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