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固耐安电器有限公司

***与常州固耐安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1民初1811号
原告:***,女,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固耐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400-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固耐安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州固耐安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648元;2、请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38537元;3、请求被告报销业务费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310元;2、请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96040.5元。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报销业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服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955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按照4000元每月发放,另外双方口头约定销售达成的业务合同按照销售合同毛利润的50%分配给原告。原告进入公司后至2015年6月12日离职前,拖欠月工资和业务提成工资从未发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常州固耐安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少发拖欠工资的情况,不存在原告可以报销业务费的情况。从2014年7月开始我公司的激励政策支付的提成与原告要求的业务提成都是重合的,对重点项目,只要原告去报价,即使没有谈成,我方的工资单上也会按激励政策给予原告奖励,激励政策就是提成,不存在原告主张的50%的提成。对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及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3月至6月,原告的月工资按照4000元进行发放。2014年7月1日,被告制定了2014销售基本收入激励政策,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了该政策。被告在该激励政策中约定:每月工资收入分为基本工资和激励工资,基本工资为1500元和2500元两个等级,原告的工资属于1500元的等级。激励工资包含销售员的各项工作目标,包括:项目跟踪奖、报价奖、合同达标奖、回款达标奖,且自2014年7月起,双方一直按照该激励政策约定的工资结构发放工资。2015年7月8日,被告出具《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离职理由为“本人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明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6月12日的工资3900元、补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少发的工资6748元、支付赔偿金1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914元、支付业务提成88537元、支付业务报销费3000元、支付失业金6448元并结算奖金50000元(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9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剩余工资3689元。2、被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80元。3、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2014销售基本收入激励政策(试行)、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955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95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业务提成工资的诉请,原告称系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按照销售合同毛利润的50%分配给原告,原告应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按照销售合同毛利润的50%分配奖金的约定进行举证,为此原告提交了的照片及谈话录音证明,该两份证据首先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其次,即使证据真实可信,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奖金进行了协商,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协议,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2014销售基本收入激励政策(试行)的规定,双方并没有关于奖金的约定,且自原告入职起,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奖金或者提成工资,故对原告主张业务提成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固耐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剩余工资3689元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80元,合计44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常州固耐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长高攀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谢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