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豪建设有限公司

帝豪建设有限公司、萧山区第一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4251号
原告:帝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68034219H,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金色大唐城3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跃,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峰,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信,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萧山区第一实验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9470454509J,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崇化小区142幢。
法定代表人:沈丽,公民身份号码XXX,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浙波,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玲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帝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诉被告萧山区第一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帝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峰、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实验小学支付帝豪公司工程价款23566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3566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实验小学返还帝豪公司质量保修金28096.90元。审理过程中,帝豪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实验小学返还帝豪公司质量保修金281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帝豪公司与实验小学就实验小学校舍外墙面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61938元,承包范围为招标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修工程,工程价款根据设计变更工程量及相关项目按实调整;另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满两年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帝豪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帝豪公司发现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与招标施工图纸存在出入,为了不影响学校的正常开学,经双方协商沟通后,由帝豪公司按照实验小学的要求先行完成施工。2018年8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实验小学验收合格。经帝豪公司最终决算,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为797599元。后帝豪公司多次催讨,余款235661元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实验小学辩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定额内不存在的编制项目以联系单签证为准”;第七条第1款约定,“实验小学审核签定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如有修改须双方签字”。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并未发生项目外的联系单、也未进行施工图纸的变更、调整,故帝豪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调整与事实不符。2018年12月10日,帝豪公司与实验小学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561938元,且经双方盖章确认。实验小学已依据该决算书支付帝豪公司工程价款。帝豪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为797599元无事实依据。实验小学已多次联系帝豪公司办理质保期满后的复验手续,并认为若经复验合格的,可由帝豪公司开具相应收据,实验小学会及时依据帝豪公司提交的复验单、收据等材料办理返还质保金。该申请返还质保金的启动手续应由帝豪公司办理,现帝豪公司一直未办理。故请求驳回帝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帝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帝豪公司与实验小学于2018年8月6日就案涉工程订立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竣工报告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竣工的事实。3.《萧山区第一实验小学校舍外墙面改造工程决算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797599元的事实。4.《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帝豪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为案涉工程中标人,投标的价格为56193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实验小学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帝豪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实验小学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4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帝豪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实验小学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实验小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帝豪公司与实验小学于2018年8月6日就案涉工程订立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确定工程造价为561938元的事实。3.《萧山区第一实验小学校舍外墙面改造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帝豪公司与实验小学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61938元的事实。4.直接支付凭证(回单)、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实验小学已支付帝豪公司工程结算价款95%的款项,合计533838元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实验小学联系帝豪公司要求办理质保期届满后退质保金、工程复验相关手续的事实。6.《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已履行招投标程序,其中招标文件5.2条明确“余款待保修期满2年经复验合格后付清(均不计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帝豪公司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6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实验小学未提供原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3日,实验小学作为招标人就案涉工程委托浙江翔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开进行招标,并签署《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就案涉工程基本情况、招标要求、招标内容、评标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6日,帝豪公司以561938元的投标价中标。当日,帝豪公司与实验小学订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实验小学将校舍外墙面改造工程发包由帝豪公司施工,合同造价561938元;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日起计算;工程造价根据实验小学提供的施工图纸、报价清单和帝豪公司预算报价;设计变更工程量及相关项目按实调整;帝豪公司收取工程款,须开具杭州市财税局统一收据或者统一发票,实验小学凭帝豪公司收款收据或者发票支付预付款,工程竣工开具总发票;实验小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萧山区财政局相关规定付款,同时退还投标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到结算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承包合同》订立后,帝豪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竣工,并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验收。2018年12月22日,杭州华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结算审核征求函》,认定送审造价561938元,审核造价561938元,核减0元。实验小学、帝豪公司均签署“同意”并盖章。实验小学已支付帝豪公司价款533838元。工程质保金28100元尚未返还。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帝豪公司向实验小学开具了金额为28100元的收据,实验小学遂支付了帝豪公司质保金281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帝豪公司与实验小学就2018年8月6日订立并履行的《承包合同》发生争议,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承包合同》系帝豪公司与实验小学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帝豪公司与实验小学是否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二、在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结算、质保金退还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帝豪公司是否已履行《承包合同》确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义务。
就争议焦点一,帝豪公司主张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进行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实验小学认为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施工期间,未发生项目外的联系单、也未进行施工图纸的变更、调整,应按《承包合同》约定的561938元认定工程价款。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审理查明,《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造价561938元;工程造价根据实验小学提供的施工图纸、报价清单和帝豪公司预算报价;设计变更工程量及相关项目按实调整。现帝豪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工程联系单、签证单证实双方已协议进行了设计变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实验小学同意增加工程量并进行施工,故应当认定帝豪公司与实验小学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的合意。因案涉工程不存在设计变更情形,故案涉工程应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561938元认定工程结算价款。帝豪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就争议焦点二,实验小学认为帝豪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复验,尚未交付《承包合同》约定的收款收据或者发票。审理查明,《承包合同》约定,帝豪公司收取工程款,须开具杭州市财税局统一收据或者统一发票,实验小学凭帝豪公司收款收据或者发票支付预付款,工程竣工开具总发票。工程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竣工,故工程质保期至2020年8月30日届满,实验小学应当在帝豪公司开具质保金收据或发票后退还帝豪公司工程质保金28100元。进一步查明,因帝豪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存有异议,未向实验小学开具质保金款项收据,故应当认定其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审理过程中,帝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100元的收据,且经实验小学确认,实验小学遂支付了帝豪公司质保金28100元。因付款条件在审理过程中成就,且实验小学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应当认定实验小学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迟延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行为,相应案件受理费应由帝豪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对帝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帝豪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8元,减半收取2784元,由帝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立军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