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22民初1585号
原告:**县锦颐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文明路(新法院旁)。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南**。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县澧源镇帅乡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县锦颐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县锦颐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欲自行结算处理争议为由,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县锦颐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理由正当,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县锦颐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县锦颐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4908元,予以退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