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802民初716号
原告:***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406145186,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63971430M,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迎宾路广和集团五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筑公司)与被告***天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5388095.84元及利息1150420.58元(利息具体为以5388095.84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4.3%计算为386146.87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按年利率4.25%计算为324146.86元,2021年1月21日至2023年3月7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为440126.85,前述共计为1150420.58);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利息的金额变更为575210.29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7月11日中标位于xx室外工程。被告为发包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383697.8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工程款。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2月20日***市永定区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7388095.84元。被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阳置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但对利息不认可。被告在合作项目时是由xx委托办事处,并以龚xx为指挥长成立指挥部,被告在项目中跟政府是合作关系。被告认为下欠工程款应由指挥部来承担。
**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0日,被告天阳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华盛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xx室外工程,工程地点××,xx。2.工程发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方、道路、排水、绿化、路灯,以及甲方现场指派的其他项目。总工期为日历天数120天。3.合同价款6383697.8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条件,对暂定价子目,按询价方式确定,其中只有主材为暂定价的,调整主材价差,差价部分按相关文件规定计取各项费用,原综合单价中包含的其他内容和组价方式仍不变。合同签订后,招标人不付工程预付款,土方回填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10%,道路及室外排水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50%,绿化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20%,亮化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付至经审计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此外,合同还就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按建设部80号令的规定在保修期内无偿进行保修。2.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并履行保修责任后付清。3.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验收合格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
原告华盛建筑公司在拿到中标通知书后开始进场施工,施工中双方签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8月份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于当年交付了工程。因实际施工中工程设计有变更,原告申报的工程量有所增加。2017年12月20日,***市永定区审计局作出**审报〔2017〕x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1.其审计组于2017年9月20日至11月20日,对xx办事处、天阳置业公司组织建设,华盛公司承建的xx室外附属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2.该工程于2014年6月18日由湖南创迪进行邀请招标工作,于2014年7月11日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公司为华盛建筑公司,中标金额为6383697.8元。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由天阳置业公司与华盛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6383697.8元。3.审计结果。该工程送审金额9110280.95元,审定金额7388095.84元;审减金额1722185.11元,审减率18.9%。2022年5月19日、2022年12月7日、2023年1月12日,华盛建筑公司作出《请求支付xx街道办事处xx室外工程工程款的函》,向街道办事处、天阳置业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催收工程尾款。
同时**,2015年2月10日华盛建筑公司向天阳置业公司借款200万元,华盛建筑公司借得款项后未予返还,庭审中华盛建筑公司及天阳置业公司均同意将该借款抵扣工程款。
因本案诉讼,2023年3月8日,原告华盛建筑公司委托湖南**(***)律师事务所为其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不含差旅费等)。该3万元原告华盛建筑公司已经向湖南**(***)律师事务所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借条及进账单、工程款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2017年12月20日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华盛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阳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市永定区审计局进行竣工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7388095.84元。因原、被告均同意将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借款的200万元用于抵扣案涉工程款,抵扣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5388095.84元。案涉《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付至经审计价款的95%,留5%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并履行保修责任后付清。案涉**审报〔2017〕xx号《审计报告》载明“审计组于2017年9月20日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说明在2017年9月20日前案涉工程即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约定的一年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华盛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天阳置业公司支付拖欠的5388095.84元工程款(含5%质量保修金),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本案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原告华盛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天阳置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华盛建筑公司诉请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23年3月7日止利息1150420.58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华盛建筑公司又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75210.29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因被告天阳置业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原告华盛建筑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天阳置业公司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因原告华盛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天阳置业公司承担律师费3万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大庸桥(野猫沟)***搬迁安置点建设合作协议书》及庭审后提交的《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论前述《协议书》是否真实,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是《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非本案当事人,前述《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被告天阳置业公司要求追加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88095.84元及利息575210.29元。
二、被告***天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0元,由原告负担2228元,被告***天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772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淑珍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