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海关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赖振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3)湘08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收到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按通知要求预交上诉费,并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次日起五日内先交纳上诉费108361.5元;剩余上诉费108361.5元准予缓交至二审开庭(询问)前。上诉人湖南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院书面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交纳108361.5元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