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穗建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永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4民终2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永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长莫村。
法定代表人:柳慧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华,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庆,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婷,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鹏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75、77号二楼自编205房。
法定代表人:李珍,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桔城中路47号南方大厦1幢24层2406房。
法定代表人:刘剑锋,总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怡,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萍,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审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街道办事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艳来。
上诉人广州永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鹏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广东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张萍、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仑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永仑公司是**的雇主,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鹏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永仑公司后,永仑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张萍,其后张萍雇佣**,永仑公司自始至终未向**发放过任何工资,由于**与张萍有亲戚关系,所以故意称2015年5月20日受雇于永仑公司。假设**是永仑公司的员工,工作了三个月肯定持有劳动证或劳动合同或社保记录或工资记录等相关劳动证明,而事实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证明永仑公司是其雇主。一审法院基于永仑公司提供了**的工作照片、去现场处理并跟进治疗等事实,错误推定永仑公司是**雇主,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反,**在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前山工程项目部的《出入证》显示的单位名称“广东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鹏盛公司、穗建公司曾出钱处理本次事故。张萍为实际雇请**的包工头,是**的老板,永仑公司有相关的照片是因为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贯彻至包工头及包工头雇请的员工,所以有照片属于正常,事后张萍和鹏盛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均有到现场处理并跟进治疗。张萍在医院的单据上均有签名付款,应认定张萍为雇主。此外,根据永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萍与永仑公司有比较稳定和友好合作关系,可以确定张萍是包工头,但张萍为了逃避责任,罔顾事实,称其与**是工友关系,在永仑公司处工作。二、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支付225111.4元医疗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患者住院是先交按金,当按金的金额不足以抵扣治疗费时,医院再通知交按金,患者出院时再根据总共交的按金、治疗费进行结算,医院开具总费用的发票。实际上**的医疗费并非其本人支付,**住院期间是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是由永仑公司的员工易某和**雇主张萍经手支付,永仑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中,其中8张《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款项目为住院按金。**提供的金额222756.4元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是对**在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总费用结算的发票,并非**实际支付222756.4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持有的结算发票显示金额为实际支付金额。**已经取得了82154.6元赔偿,这在垫付的医疗费中,应当予以扣除。三、一审法院认定**已在城镇长时间工作生活,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提供深圳市华文泰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与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相互矛盾。《证明》显示:“**于2014年4月6日入职我司,月工资为6000元,按月发放,其自入职至2015年5月17日在我司员工宿舍居住”,但在深圳市华文泰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显示:“成立日期2016年4月15日”,明显违背常理。2017年7月15日张文亮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同时证明的内容不合常理,一个普通有限公司不可能需要近三年的审批时间。**没有居住证、社保记录、纳税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长时间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审法院以**提供的两份不合常理的证明认定**已在城镇长时间工作生活,明显认定事实有误。四、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违规作业没有注意安全、没有佩戴安全带以及脚手架搭建每层没有踏板也没有安全网,不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条件。另外,脚手架是由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搭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负一定责任,鹏盛公司、穗建公司是脚手架、工地的提供者,如果划分各主体的具体责任比例,永仑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14%。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放弃对其雇主张萍主张权利,故永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义务。
**辩称:一、永仑公司与**雇佣关系问题。永仑公司称张萍与**有亲属关系才故意称**受雇于永仑公司没有依据。反而张萍在一审提交的罗天材的证言以及在二审答辩中均证明**系永仑公司所雇佣。就是由于**系受雇于永仑公司,永仑公司才会掌握**平时工作照片以及在**受伤后与**进行协商赔偿事宜的照片,这与鹏盛公司、穗建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在**受伤后,永仑公司与**进行协商赔偿的事实相印证,并且永仑公司安排其员工易某负责**治疗事宜。从以上事实可见,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永仑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并由永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医疗费问题。**因伤导致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必须产生巨额医疗费,**持有医疗费的原件,足以证明**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永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其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医疗费用。至于**的医疗费用是否由他人垫付,与永仑公司没有关系,亦不影响**向永仑公司主张权益。三、关于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永仑公司以**没有居住证、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等为由,认为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过于片面。事实上,由于**从事的行业基本上都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习惯,且都是干一天活计一天工资,工资均是通过现金发放,劳动者手上没有书面证据,就如本案永仑公司雇佣**一样。由于**文化层次低、法律意识淡薄,根本没有索要书面证据的意识,因此才导致没有永仑公司所称的证据。但**提供了深圳市华文泰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且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房屋租赁管理所在华文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情况属实”印章,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事实。深圳市华文泰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亮出具了证明,说明了因公司筹备阶段被该公司已实质承接工程,**并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永仑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并且永仑公司的证人易某也证明:“当时脚手架上没有踏板,上面有个木方,没有固定紧,**踩上去就滑下去了,在进行放线定位实际操作中是无法使用安全绳的,安全绳的有效距离只有两三米,放线定位需要走出去很长,完全超出安全绳的范围。”由此可见,就是因为永仑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对于高空作业的安全意识不强,明知**高空作业,却未能提供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冒险作业。一审法院因而认定永仑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判决鹏盛公司、穗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永仑公司与鹏盛公司、穗建公司各自责任比例问题与**无关。
鹏盛公司、穗建公司辩称,对于永仑公司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意见无异议,鹏盛公司、穗建公司对此认可。但对于永仑公司主张其不是**的雇佣人,鹏盛公司、穗建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萍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张萍、彭国伟、罗天材、杜宜杰、程本志、**六人,于2015年5月20日进入永仑公司到珠海市前山心海洲工地进行GRC安装,永仑公司根据安装面积向其六人支付工资,形成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2015年8月16日上午7点**与同事罗天材作安装前的放线工作,**从五楼坠落以致受伤,永仑公司第一时间派施员工赶赴现场,并送**至医院抢救,并积极跟进治疗。永仑公司应对**人身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永仑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603685.8元;二、鹏盛公司、穗建公司对上述损害赔偿与永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永仑公司、鹏盛公司、穗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时,**明确不向张萍、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珠海前山心海洲花园工程建设单位为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永仑公司、鹏盛公司、穗建公司均认可,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将心海洲工程的外墙GRC构建工程分包给穗建公司,穗建公司再将心海洲外墙GRC构建工程分包给鹏盛公司,鹏盛公司与永仑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前山旧村改造商品房区24-25、26-27、30-31、43-44栋外墙GRC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鹏盛公司将相关工程委托永仑公司施工。永仑公司、鹏盛公司、穗建公司均认可,穗建公司具有承建相应工程的资质,鹏盛公司、永仑公司均没有承建相应工程的资质。
2015年8月16日7时许,**在珠海前山心海洲工地26栋从事外墙施工作业时,从五楼坠落至负二楼,导致受伤。**称事故发生时其佩戴了安全帽和安全护绳,因脚手架扣件松动导致坠地受伤;永仑公司称事故发生时**佩戴了安全帽但未使用安全带,脚手架没有脚踏板和防护网。**及鹏盛公司、穗建公司均主张**是受永仑公司雇请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而永仑公司否认其雇请**工作。永仑公司认为**是张萍雇请的工人。永仑公司称其将部分工程委托张萍施工,并提供了其与张萍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GRC安装承包协议》佐证,该协议约定张萍承包项目为YLGZ-1504(珠海)、项目地址为珠海前山村、承包单价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48元等。**称其工资300元/天,系由永仑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无证据证明。永仑公司称**的工资系由张萍发放,亦无证据证明。
**受伤后被送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2018年8月16日9时16分的急诊病历载明,“患者于半小时前工作时不慎从高约15米处摔下当即神志不清,无恶心呕吐,无大汗淋漓,由120于7:57分接回医院”。**当日起在该院住院,直至2015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135天;出院诊断“一、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顶叶脑挫伤;3、头枕部软组织挫裂伤;二、右侧气胸及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肺广泛性挫伤;创伤性ARDS;左侧第2、5前肋骨折;三、多发性骨折;四、右侧桡骨神经损伤;五、失血性休克;六、环枢关节半脱位”。该医院2015年12月29日《疾病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因病情重,安排有2名陪护人员护理,出院后患者神经功能仍需长期持续功能康复锻炼,需必要的陪护照顾生活,需要充足的营养支持,保证休息等。该医院2015年12月30日《疾病诊断证明》建议术后1年左右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主张其支付了医疗费225111.4元,并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佐证,**主张的费用金额与票据金额一致,庭审时**也出示了相关证据原件。鹏盛公司、穗建公司对**举证的医疗收费票据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永仑公司对**举证的医疗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由其他承建商支付了,但无证据证明。永仑公司称其经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永仑公司的证人易某(系永仑公司的员工)称其向穗建公司申领过**的医疗费并交给医院,再将相关医疗费票据交回给了穗建公司。永仑公司提供了易某签名的四张住院按金单及张萍签名的二张住院按金单及多张医疗收费票据、交通费、伙食费票据等单据的照片,并主张相关费用均由其经手支付,票据原件均已交回给鹏盛公司、穗建公司。**不认可重复主张了费用,认为其提供票据原件的费用均是由**自行支付。鹏盛公司、穗建公司称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支付的医疗费均已收回了相关医疗费凭证。
2016年3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临鉴字第87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等标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两个拾级;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12000元;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了鉴定费4800元。
**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珠海工作及居住多年,并提供了深圳市华文泰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于2014年4月6日入职我司,月工资为6000元,按月发放,其自入职至2015年5月17日在我司员工宿舍居住,员工宿舍址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新屋村西区5栋606房”,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房屋租赁管理所在该《证明》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并盖章。**据此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永仑公司认为深圳市华文泰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故质疑该证明的真实性,并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及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永仑公司是心海洲26栋外墙GRC工程的分包施工人,从**在心海洲26栋实际进行外墙施工作业,且永仑公司掌握**平时工作照片,在事故后永仑公司派员去现场处理并跟进治疗等事实,足以证实**系受永仑公司的雇佣在心海洲工地进行施工作业,**主张永仑公司是其雇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永仑公司主张张萍系**的雇主,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即使永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萍,也不能据此证明张萍雇佣了**,永仑公司主张张萍是**的雇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永仑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承接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工人提供了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永仑公司对**因外墙施工作业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外墙施工作业,自身应当注意安全,佩戴必要的防护工具,但**未谨慎作业导致受伤,**对其自身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与永仑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永仑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鹏盛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永仑公司不具备承建相应工程的资质;穗建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鹏盛公司不具备承建相应工程的资质;对于**在涉案工程中受伤,鹏盛公司、穗建公司应当与永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穗建公司,没有过错,永仑公司主张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
1.医疗费。**主张其因疗伤发生医疗费225111.4元,有病历及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永仑公司主张其经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认为**重复主张,但穗建公司认可其支付的医疗费均已收回了相关票据,而**持有其主张的医疗费的票据原件,故不能证明**重复主张了医疗费。一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损失为22511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0元。
3.护理费。**伤情严重,其主张住院135天陪护2人,符合其伤情需要,且有医院证明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每日150元/人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120元/人/天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400元(135天×120元/人/天×2人)。**主张出院后90天陪护1人,有鉴定意见支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150元/人/天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100元/人/天认定出院后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人/天×1人)。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合计41400元。
4.营养费。**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有医嘱及鉴定意见支持,且符合其伤情需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对其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所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主张按珠海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深圳市华文泰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考虑到确有不少流动人员虽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但未办理居住证明和社保的实际情况,并考虑**的举证能力,一审法院采信**在受伤前较长时间在广东城镇居住、生活的主张。**虽为农村户籍,但户口性质上的差异性,不能否认其价值创造和生活方式,如果仍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的损失,与**已在城镇长时间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不符,并且有违我国人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公正司法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32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由于**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加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三者相乘计算。**有三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仅规定其余各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须小于等于10%。结合**另两处为十级伤残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4%。故**的残疾赔偿金为38322元/年×20年×(20%+4%)=183945.6元。
6.鉴定费。**主张鉴定费4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该费用是**为确定其人身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就医及复诊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情况和复诊次数,**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8.误工费。**主张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210天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和医嘱佐证,足以采信;但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依据不足。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公布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参照建筑安装业年平均工资61621元(即168.82元/天)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损失为168.82元/天×210天=35452.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但结合**的伤残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10.后续治疗费。**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主张的后续治疗与医院建议其需要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意见相符,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标准有鉴定意见支持,该费用是**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539209.2元,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永仑应向**赔偿70%,即377446.44元。鹏盛公司、永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永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377446.44元;二、鹏盛公司、穗建公司对永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37元,由**负担3687元,永仑公司、鹏盛公司、穗建公司负担6150元。
二审期间,永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据一:项目进度款收款收据、永仑广州公司外包工程结算申请单、证明、GRC安装承包协议、永仑广州公司工程项目付款证明单、质保金收据,用以共同证明张萍和永仑公司之间有长期稳定的工程合作关系,张萍一直为包工头的身份;2.证据二:《永仑广州公司外包工程结算申请单》2份,用以证明张萍从广州永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珠海市前山心海洲的GRC工程安装项目,与永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及申请支付工程款,张萍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3.证据三:《确认书》,用以证明张萍在永仑公司处承包涉案珠海前山心海洲的GRC工程安装项目,张萍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了含**在内等人进行施工,工人由张萍管理、工资由张萍发放、由张萍承担雇佣责任。
**质证称:1.证据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称的新证据,永仑公司在2017年9月29日一审第二次开庭中,永仑公司已明确其掌握有该证据,并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可见并不是庭后新发现的证据。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永仑公司与张萍承包海南陵水的工程,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说,即使该证据真实,如永仑公司与张萍有承包关系,那么应当签署相应的承包合同,而本案中,两者没有签署相应的承包合同,不排除两者之间原本的承包关系已经改变为雇佣关系,这与张萍在一审中以及永仑公司的证人易某、张萍提交的证人罗某的证言是一致的,**与张萍在本案中均为永仑公司所雇佣。2.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与张萍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答辩状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并且该证据仅为申请单,是否进行结算不清楚,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这是永仑公司在开庭或庭后提交所谓的证据来拖延案件时间。
鹏盛公司及穗建公司质证称:1.不认可证据一为新证据,该证据并非一审判决后所产生的新证据,而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前就已存在,且根据刚才**的意见,永仑公司于一审中已经明确撤回上述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则,永仑公司于二审中又提出以上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无法律依据。根据永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以上材料为海南陵水工程的进度款、质保金,而本案涉案的工程处于珠海市前山镇,两者无关联性。上述两份材料的时间均为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均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因此,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永仑公司与张萍为何种关系与本案无关。3.永仑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明单上,有易某的签字,其作为部门主管审批,与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后,永仑公司派人送往医院处理的事实是能相互印证的。4.对于证据二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申请单上承包方为张萍,但张萍至今未到庭参与诉讼活动,申请单上是否为张萍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另外,该申请单即使是张萍出具的,也为张萍单方出具,且该形成时间是在二审第一次开庭以后,永仑公司为将赔偿责任推至张萍,张萍二审提交的答辩状与永仑公司提交的证据陈述相反,可知,本证据材料并非张萍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张萍为了拿到工程款而被永仑公司要求所提供的。5.对于证据三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永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可知,进场人数6人,但确认书中可以看出是9人,永仑公司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而且从该确认书中可看出,张萍没有写身份证号码,若为张萍本人所书写,张萍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若确认书为张萍所提供,张萍所确认的内容与其答辩状内容中关于与**之间的陈述相反。根据张萍答辩状中,答辩状上只写了6人,而确认书中写的是9人,前后矛盾。请二审法院注意对方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若为虚假证据请求予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张萍质证称,证据二是永仑公司的彭可提供的格式合同让张萍填写,永仑公司称是用来解决双方工程款,所以张萍在上面签字确认。证据三是彭可提供并要求张萍填写做工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在序号9处填张萍时,彭可说不用填写,要张萍划掉,划掉后张萍觉得不对,因为张萍也是做工人员,就又加上了张萍的名字,并在承包人上签名,写上日期。永仑公司提供的确认书不是张萍当初签的那份,上面的文字不知是如何添上的,张萍签字时还有另一个人在现场。
张萍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工地考勤表,用以证明其是受永仑公司的雇佣。
永仑公司质证称,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上面没有永仑公司盖章,系张萍个人单独制作,张萍与**等人形成的工友关系与张萍与永仑公司形成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有矛盾,属于虚假陈述。
**质证称,考勤表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若该证据为真实的,**与罗某、张萍等人均为永仑公司的员工,若张萍等人不是永仑公司的员工,那么张萍等人无需进行考勤。该证据与一审时罗某、易某的证言是可以相互印证的。
鹏盛公司及穗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张萍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从该证据上可以证明**系永仑公司的员工,接受永仑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并按照出勤天数领取劳动报酬。
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永仑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永仑公司主张其将心海洲26栋GRC工程分包给了张萍,**是张萍雇佣的,并提交了永仑公司与张萍的《永仑广州公司外包工程结算申请单》、《确认书》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显示张萍在心海洲GRC工程项目承包人处签名确认。张萍认可《永仑广州公司外包工程结算申请单》、《确认书》的内容系其本人所写,但主张《确认书》上文字内容在其签名时没有,是永仑公司添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二审期间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张萍负责结算心海洲GRC工程并掌握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并且多次在承包人处签名,可以确认永仑公司与张萍有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系受雇于张萍。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萍系**的雇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张萍有相应的工程承接资质并为工人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故张萍对**因外墙施工作业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未谨慎作业导致受伤,其自身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与张萍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张萍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穗建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承建资质的鹏盛公司,鹏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承建资质的永仑公司,永仑公司又将GRC工程分包给无承建资质的张萍,因此对于**在涉案工程中受伤,永仑公司、鹏盛公司、穗建公司应当与张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穗建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仅请求永仑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鹏盛公司、穗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永仑公司主张其并非**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永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关于医疗费金额。永仑公司主张其经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提供的医疗费金额225111.4元属于重复主张,但永仑公司一审提交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不足以证明**重复主张了医疗费,且永仑公司自认的实际支付人鹏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永仑公司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主张其一直在城镇工作,并提供深圳市华文泰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永仑公司虽主张该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与《证明》内容相矛盾,但深圳市华文泰装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出具了相关证明说明了营业执照时间滞后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在一审期间举证的证据来看,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盖然性较高,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广州永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伟民
审判员李灵
审判员艾欣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