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穗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784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作荣,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阳路142-144号601铺(部位:自编608之二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1520082Y。
法定代表人:吴清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锫,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东山街道桔城中路47号南方大厦1幢24层24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883426687。
法定代表人:刘剑锋。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5456079415N。
法定代表人:牛亚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锵,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医院员工。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粤0604民初78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粤06民辖终1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广东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建公司”)、广东中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钻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穗建公司、中钻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职权通知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穗建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作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被告中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锫,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穗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曰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中钻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中钻公司承接第五人民医院职工停车场修缮工程。中钻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书》后于2016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工程施工责任书》及《承诺书》,责任书及承诺书约定由被告**承接中钻公司承包的第五人民医院停车场(篮球场)修缮工程。被告**在承接上述工程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致电原告,请求原告提供资金以用于支付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等费用,被告**承诺其将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原告自2016年8月份至20l6年11月份期间共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205800元,被告**也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确认了原告转账金额均作为大沥医院停车场、篮球场工程中材料、人工支出使用款项。现被告**所承接的停车场、篮球场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完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垫付的款项205800元,但被告**均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付原告为其垫付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款项产生实际是被告***从原告处得知大沥医院有工程施工,原告利用其是大沥医院员工的便利,挂靠中钻、穗建公司。被告穗建公司、中钻公司并没有派人员工作,都是被告**、原告的弟弟、被告***派人完成工程。款项都是原告与被告***协商垫付的。第一笔2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当时被告**并不知情,是被告***告知才知道。因此款项并非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所有款项的支出需要得到财务人员朱炽荣签名。2、被告**是***聘请的,被告**的工作需要向被告***汇报,被告**的工资也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曾向穗建公司追讨工资,穗建公司仅支付一半工资,其认为另一半的工资由中钻公司支付。因此被告**让大沥医院介入追讨工资。从我方提交的微信、短信可知,原告一直向中钻公司追讨款项,从未向被告**追讨,且原告曾要求被告**配合向中钻公司追讨款项。该承包合同不是被告**签名的,原告曾承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是实际情况我方不清楚。可见原告明知被告**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欠款人,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观是恶意,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钻公司辩称:1、被告中钻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中钻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工程承包关系,故***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全部驳回***的诉讼请求。2、被告中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中钻公司不同意被告**申请将被告中钻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中钻公司与***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款项往来,也从来没有授权过**等人向他人进行借款,所以无论**个人是否向***进行借款,这均是**与***之间的个人关系,与被告中钻公司无关,被告中钻公司并非民间借贷的相对方,故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3、被告中钻公司承包的是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的停车场修缮工程,之后将该停车场修缮工程由**进行内部承包施工,并不涉及任何篮球场工程,该篮球场工程与被告中钻公司无关。并且对于该停车场修缮工程,虽然未进行最终结算,但被告中钻公司已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中信诚沙场、广州市增城鸿葳建材厂等涉及该停车场修缮工程项目的材料商支付材料款项人民币21.8万元,以及支付人工款50030.70元,合计268030.70元,已经超出**承诺书约定的25万元。
第三人陈述:没有意见发表。
被告***、穗建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8月26日、8月28日、9月5日、9月14日、9月23日、9月30日通过平安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000元、4000元、15000元、10000元、2000元、15000元、3000元,合计53000元;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9月18日、9月23日、9月29日、10月27日、11月1日、11月4日、11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500元、1500元、5000元、2800元、20000元、5000元、17000元、3000元,合计57800元;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作为经手人在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上向原告作出确认,内容为“***转账金额均作为大沥医院停车场、篮球场工程中材料、人工支出使用款项。”。2016年10月31日,被告**作为代收人向***出具《收据》,确认今收到***代付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工程款2000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穗建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采购项目编号2016-50篮球场改造工程项目在2016年6月15日进行院内招标,经评标小组评定,确定穗建公司为中标单位。2016年7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穗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96550.9元,工期为50天,具体工期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13日。2016年7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中钻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采购项目编号2016-52职工停车场修缮工程项目在2016年6月30日进行院内招标,经评标小组评定,确定中钻公司为中标单位。2016年7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中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85022.98元,工期为50天,具体工期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13日。
再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聘用被告**于大沥医院职工停车场修缮工程及篮球场改造部分任监工一职,负责材料现场确认签收、人工计时、面积核对、代被告***发放人工费用、材料款等费用,在被告***授权时代被告***签署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应每个月支付被告**薪酬5000元,同时报销被告**因公司花费的电话费、路费、油费等相关费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我在大沥医院的机电管理科负责机电维修。2016年年中,经***介绍,我与被告**因涉案工程而认识。我与***是普通朋友,双方之间没有资金、业务往来。***让**直接到大沥医院办公室找我说萧总让他找我,问工人需要支付工资可不可以帮忙。2016年8月,被告**拿着一份分包合同给我,跟我说工人一直追讨工资。我知道被告**有一份分包合同,然后几千元的数额分多笔支付给被告**,我基于被告**有分包合同,中钻公司会支付款项然后就有钱退回给我,我才转款给被告**。2.7万元的现金具体情况我不记得了,我在大沥农业银行城南支行的柜员机存入给**,我是同时一次性存入2.7万元。至于另外的2万元的现金,是我在大沥医院停车场工地直接给了**,**就转交给蔡加军,然后**出具代收收据,其意思是代蔡加军收的
庭审中,被告**陈述:2016年7月,***直接带我到原告办公室,***说原告是大沥医院的员工,有工程做,是工程的最大老板,因身份问题不方面出面,聘请我为监工。他们让我先了解工地的基本情况。他们让我代为发放工人工资,钱先转到我名下的账户,再由我支付给工人。我与***是老乡,***与原告一早就认识。我与中钻公司是不认识的,我对工人工作量进行核对。我认识员工之后,工程正式开工,我就在工地监工。所有款项经***、原告协商同意后直接将钱转账到我账户,然后将钱给***或者直接给工人、支付材料款。材料一部分是***联系材料商,材料商发货,收货后我签收。材料一部分是原告直接购买,小零件是我掏钱买的。对于2.7万元的现金存款,因时间太久我记不清楚。而2万元的现金,是原告直接将2万元交给蔡加军,收据是原告写好,再交由我签名,钱是直接给蔡加军。
庭审中,被告中钻公司陈述:***是实际承包人,是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名称参与招标。我们与***之间本来是要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但是我们作为甲方在内部承包工程施工责任书上盖章并发出去后,不知道为什么内部承包工程责任书乙方的负责人落款处变成了“**”,而不是***,至今该责任书都没有交回给我们。被告***、**没有到我公司追讨款项,原告曾到我公司追讨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是被告***聘请的监工,涉案款项是由原告和被告***协商垫付,被告**代收的。对于上述分歧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提供《内部承包工程施工责任书》及《承诺书》予以证明。经查,《内部承包工程施工责任书》及《承诺书》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被告**作为代收人于2016年10月31日向***出具的《收据》,结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曾就涉案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并由被告**进行代收。由此可见,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存在借款、代收代支等多种可能。第三,根据劳务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见,被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监工,负有代为发放人工费用、材料款等费用的职责,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于常理不符,被告**代收款项,代发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的行为实质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第四,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收据,被告**仅以经手人或代收人的身份向原告明确作出代收款项的意思表示,并非以借款人的身份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青兰
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
人民陪审员  卢伟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惠玲